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王陸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被 告 劉勤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人關於因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22條,認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外國地及外國物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而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Forum Non Conveniens)」。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美國紐澤西州相識、結婚,兩造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位於美國紐澤西州,地址為234 CARLETTA COURT ,PARAMUS , NEW JERSEY之房地產( 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據原告所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成立地、債務旅行地及標的物所在地均在美國紐澤西州,又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簽立移轉系爭房地產應有部分之契約、購買證明、匯款單據皆在美國紐澤西州由當地律師及專業人士以英文作成,則依據上開國際管轄權分配之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確為無國際管轄權,自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而縱認我國就本件私法紛爭具有裁判管轄權,惟依原告所主張私法紛爭之事實及性質觀之,本件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台灣地區境內,被告現亦未於台灣地區居住、活動,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對於自101 年2 月離境,長期居住在台灣地區境外之被告而言,應訴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誠屬極不便利,顯有違於「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勢將使被告遭受明顯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將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人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並不公平,故自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點,依上述「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認為我國法院得拒絕對本件訴訟為管轄,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訂約地與借名登記履行地皆為美國紐澤西州,本件自無中華民國法律之適用,倘強行由我國法院審判,試問如何有效正確適用外國法律,又如何傳訊位於美國紐澤西之證人。再者,原告亦表明已返美任職,是於美國起訴並無任何困難,甚難想像為何需在台灣地區起訴。從而,本件被告履行借名登記義務履行地為美國紐擇西州,應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由美國紐澤西州取得國際管轄權,始為妥適,是原告提起本件,應認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