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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古源俊

古芸瑄劉鳳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⑴確認被告劉鳳珠、古芸瑄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5 年2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古芸瑄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主張被告劉鳳珠、古芸瑄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其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劉鳳珠與古芸瑄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於105 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古芸瑄就前項土地於105 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古源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源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5,452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古源俊、劉鳳珠及訴外人梁榕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被告古源俊前將其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在其大嫂即被告劉鳳珠名下,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曾於105 年1 月

7 日對被告古源俊、劉鳳珠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主張代位被告古源俊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劉鳳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此業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記載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且將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載明於附表中,足使收受裁定之被告古源俊、劉鳳珠知悉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欲開始對系爭土地追償。被告古源俊、劉鳳珠於105 年1 月19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已知悉前開情事,被告古源俊為避免原告將來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竟指示被告劉鳳珠與其女兒即被告古芸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劉鳳珠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古芸瑄,並於10

5 年2 月19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送件,同年2 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直至前案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上情。然被告古源俊自己有兒女,且購地之用途係為投資,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古芸瑄;於前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古源俊、劉鳳珠更未提及此事或提出主張、抗辯,顯見被告等人係知悉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劉鳳珠、古芸瑄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至被告劉鳳珠、古芸瑄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原因發生日及贈與移轉契約書雖記載為105 年1 月18日,然此為其2 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前提下,依被告古源俊之指示填寫,該日期記載自無足採,而應以實際送件時間即105 年2 月19日為據。因被告古源俊怠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古源俊行使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劉鳳珠、古芸瑄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古芸瑄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原告得代位被告古源俊行使民法第183 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鳳珠與古芸瑄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3 ,於105 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古芸瑄就前項土地於105 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鳳珠、古芸瑄: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劉鳳珠所有,

被告劉鳳珠於101 年8 月7 日將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榕真,再於105 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3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鳳珠之女即被告古芸瑄。被告劉鳳珠與古芸瑄間之前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古源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不能凌駕被告古芸瑄之贈與請求權。況前案訴訟之起訴狀及補費裁定,均係在贈與原因發生日即105 年1 月18日以後,方送達被告古源俊與劉鳳珠,故被告劉鳳珠與古芸瑄為贈與行為之時,根本不知原告起訴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古源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鳳珠、古芸瑄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為被告劉鳳珠、古芸瑄所否認,而前揭法律關係存否,攸關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古源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回復至被告古源俊名下,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倘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古源俊之債權人,被告古源俊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在其大嫂即被告劉鳳珠名下,原告為保全債權,提起前案訴訟代位被告古源俊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劉鳳珠將前開應有部分1/3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源俊,此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劉鳳珠已於105 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記載105 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移轉登記予被告古芸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9-27 頁、第93頁、第41-51 頁、第107-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劉鳳珠與古芸瑄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所為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劉鳳珠、古芸瑄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劉

鳳珠與古芸瑄之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為105 年1 月18日(見卷第41、107 頁),且其2 人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日期亦為105 年1 月18日,堪認其2 人間至遲於105 年

1 月18日即有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而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系爭補費裁定係於105 年1 月19日送達被告古源俊、劉鳳珠,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鳳珠係知悉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而與被告古芸瑄相互為非真意之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已難認有據。況被告劉鳳珠與古芸瑄為母女,衡以父母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子女之情形,實屬常見,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係被告古源俊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鳳珠名下,然被告劉鳳珠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不能因被告劉鳳珠贈與移轉之土地包含被告古源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及其與被告古芸瑄為母女關係,遽謂被告劉鳳珠與古芸瑄間即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雖稱前開贈與原因發生日及贈與移轉契約書日期記載為105 年1 月18日,係虛偽填載,應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送件之105 年2 月19日為據云云。惟查,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應申報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核定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復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2 點「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包括繼承、法院拍賣及政府徵收)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並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第3點「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報時,應於申報書加蓋收件之章註明收件日期文號或黏貼收件貼紙,並製給收件收據。」、第

6 點「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應註明申報書收件日期文號,以供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核對……」等規定,對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中所附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卷第111 頁),其上註明「105 年1 月18日立契,105 年1 月18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0 號」等字樣,可知被告劉鳳珠、古芸瑄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行為,係於105 年1 月18日簽立契約當日,即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經該局受理申報。則原告主張前開立約日期係事後虛偽填載,僅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鳳珠、古芸瑄間並無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鳳珠、古芸瑄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屬無據。又被告古芸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本於其與被告劉鳳珠之贈與契約,被告古芸瑄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古源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古芸瑄將前開土地105 年2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縱被告劉鳳珠、古芸瑄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古芸瑄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負返還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3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被告古源俊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鳳珠名下,則被告劉鳳珠本應知悉被告古源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前開土地。又原告於前案中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古源俊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前案之起訴狀並於105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劉鳳珠,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則自105 年2 月3 日起,被告劉鳳珠為被告古源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法律原因已經消滅,而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惟被告劉鳳珠於前開期日之後,為履行贈與契約,仍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古芸瑄,則被告劉鳳珠對古源俊仍不免其返還責任,倘無法返還,並應償還價額或賠償損害。因此,被告劉鳳珠既仍不免其返還義務,被告古源俊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古芸瑄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古源俊行使民法第183 條規定為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劉鳳珠、古芸瑄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古芸瑄對被告古源俊亦不負返還之責,則原告代位被告古源俊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鳳珠與古芸瑄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暨請求被告古芸瑄將前開土地105 年2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為被告古源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