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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許耀中被 告 陳雲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011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嗣於107 年3 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11 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本件變更訴之聲明,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辦借款,金額為

120 萬元,並約定分84期攤還本金及自撥款日起至103 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68% 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88%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106 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51,01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其確有向原告申辦借款,因經濟能力而未能依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但有於107 年1 月15日繳納106 年11月、12月之利息,以後在未有能力一次清償前,僅能按月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12頁);另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已具狀自承有向原告申辦借款,且自106 年11月起僅有清償該年11月、12月之利息,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金等節。故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751,011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