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輔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春秀相 對 人 曾任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陳○秀為受輔助宣告人曾○右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右結婚及所為之法律行為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以上者,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曾任右前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6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父曾○貴擔任輔助人。因曾○貴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不宜再擔任曾○右之輔助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右之輔助人,以利日後協助處理事務。又原輔助宣告要求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以上者,應經輔助人同意,惟相對人現有工作,常有較大筆金額存取之必要,故希望變更為11,000元以上;又相對人前擅自決定結婚,引發糾紛,現仍纏訟中,故希望增加結婚亦需輔助人同意之條款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且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曾○貴任輔助人,惟曾○貴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法為其處理事務,不符合受輔助人最佳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於今年9 月起擔任環保局外包人員,月收約為26,000元,過去曾遭人欺騙欠債,已還清;又因衝動而有和潤汽車車貸,每月6,000 元。相對人四肢健全,活動力良好,能做基本交談,生活自理能力佳;目前因為精神分裂症穩定服藥,每個月固定回診領藥。原輔助人過去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惟近年因跌倒致大腿骨折,行動不便,家庭協議改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考量原輔助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相對人對金錢使用概念薄弱,建議改定由聲請人為輔助人,並繼續由家人提供照顧協助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10月1 日府社救字第1070192929號函附苗栗縣政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聲請變更執行職務範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既有正職,確有較高額金錢存取之必要,若均需輔助人同意或拆成小筆金額,對輔助人及相對人均有不便之處;又相對人前有離婚事件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19 號,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情,有民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聲請人請求受輔助人結婚及11,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確有必要性。又相對人於本件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爰就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