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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棋安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彭保忠被 告 王年寬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頭份市斗煥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213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21屆頭份市斗煥里里長候選人,於

民國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963 票,並經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時任頭份市斗煥里「大化宮」主任委員之訴外人徐榮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9 日,假借頭份市大化宮社區關懷據點及貧困家庭發送平安米之名義,假公濟私,共同或各自為下列犯行:

1.被告、徐榮安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7 年9 月9日8 時38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具有投票權之吳紹仁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前方道路處,推由徐榮安拿取1 包6 公斤裝之「龍珠米」交付予吳紹仁收受,被告則央求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吳紹仁於收受前揭白米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2.徐榮安與訴外人鍾鳳圓於107 年9 月9 日8 時49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具有投票權之吳春生位於頭份市○○○路○○○ 巷○○號住處前方道路處,推由徐榮安拿取1 包6 公斤裝之「龍珠米」交付予吳春生收受,吳春生則認知徐榮安乃大力支持被告而予以收受上開白米。

3.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07 年9 月9 日9 時7 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具有投票權之陳邱惠珍位於頭份市○○街○○號住處前方道路處,推由被告拿取1 包3 公斤裝之「三灣米」交付予陳邱惠珍收受,被告則央求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而陳邱惠珍於收受上開白米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4.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107 年9 月9 日9 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具有投票權之蔣黃春英位於頭份市○○街○○號住處前方道路處,推由被告拿取1 包3 公斤裝之「三灣米」交付予蔣黃春英收受,被告則央求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而蔣黃春英於收受上開白米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5.被告、徐榮安與鍾鳳圓於107 年9 月9 日9 時33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具有投票權之范永來位於頭份市○○里00鄰○○○村00號住處前方道路處,推由被告拿取1 包3 公斤裝之「三灣米」交付予范永來收受,被告則央求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而范永來於收受上開白米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6.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7 年9 月9 日10時5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具有投票權之高昇如位於頭份市○○○路○○○ 號住處前方道路處,推由不詳姓名男子拿取1 包3 公斤裝之「三灣米」交付予高昇如收受,被告則央求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而高昇如於收受上開白米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㈡被告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構成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無由,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求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頭份市斗煥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王年寬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次大化宮發放白米,是延續近些年來中元普渡法會發放救濟米的慣例,伊事先並不知道107 年9 月9 日當天要發放白米,是當天早上主委臨時請伊前往支援,發放的對象也不限於有投票權之人,發放的數量也不是依有投票權人數計算,當天發放白米時,也沒有人穿著競選背心、發放文宣品,伊亦沒有參與提供白米。甚至光天化日下,直接在證人家門口發放白米,與常見賄選宣傳手法,買票資金來源,顯有不同。況收受白米之人,均無收賄之主觀認知,難認本件符合投票行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

字第2 、3 、7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日期、時間、地點發放白米。

㈡被告為大化宮副主任委員,訴外人徐榮安為大化宮主任委員。

㈢頭份市斗煥里本次選舉有兩位里長候選人,分別為被告王年寬及謝喜松,王年寬以963 票當選,謝喜松以851 票落選。

㈣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載之對象,均有斗煥里里長的投票權。

㈤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第21屆里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第21屆里長候選人,為

求當選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即大化宮主任委員徐榮安,合謀發放白米給如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並構成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與徐榮安等人共同發放白米之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罪?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6年11月7 日修

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 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然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茲依本件白米發放對象、行為人主觀犯意、客觀上有無對價關係等判斷因素,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茲分別析述如下:

1.被告固於偵訊中供述「(問:你在107 年9 月9 日有無去送米?)我被主委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叫去送米,名冊是總幹事那邊出來的,送的都是斗煥里的里民。」、「(問:今天傳喚的證人都說是你與徐榮安去送米,且表示要他們支持你選里長?)我進去蠻多家的,我有進去的部分,我都有說拜託支持選里長。」、「(問:你的行為已經違反選罷法,趁發放米的機會做人情,拜託支持你選里長,是否承認?)我們都是送弱勢團體,我承認違反選罷法。」、「(問:選罷法規定偵查中承認可以減刑,是否承認?)我承認。」、「(問:檢察官會起訴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其他意見?)發放米不是我本人的意思,是主任委員徐榮安,已經發放八年,因為有些鎮公所會把他消掉。」、「(問:重點是你有去發米?)有。」、「(問:你去發米時,有說請他們支持你?)有。」云云(見選偵字2 號卷第161 至162 頁);另被告徐榮安於偵訊中供述:「(問:王年寬今年要選斗煥里里長?)是。」、「(問:今天傳喚蔣黃春英、范永來、吳紹仁、高昇如等,他們表示你107 年9 月9 日上午8 、9時許帶王年寬送3 公斤或6 公斤的白米,並表示希望支持王年寬選里長,有何意見?)有,我承認。」、「(問:王年寬自己都承認選民的確有去送米,且有請他們支持他選舉,有何意見?)我有跟里民說拜託、拜託。」、「(問:送米時說拜託、拜託是什麼意思?)王年寬在旁邊,拜託支持王年寬選里長。」、「(問:是否承認違反選罷法?)答:承認。」、「(問: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是否暸解?)答:我承認。」云云(見選偵字2 號卷第157 至158 頁),然被告、徐榮安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辯稱:當天檢察官只問伊有或沒有,因為米是義務性發放的,伊就承認伊去發米,但不承認伊去賄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54頁、卷㈢第115 頁),訴外人徐榮安於刑事庭審理時辯稱:當天偵訊很久,伊頭暈暈的,完全不了解檢察官在問什麼,檢察官就說很多人認罪,伊為何不認,這樣不行,律師也說人家承認這麼多,伊就說好,伊有發米等語(見刑事卷㈠第54頁,卷㈢第94、

95、115 頁)。惟查被告及徐榮安就其等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向吳紹仁、吳春生、陳邱惠珍、蔣黃春英、范永來、高昇如等6 人致贈白米之事實,均不否認,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徐榮安上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中整體供述內容,其等主觀上均認為自己乃協助大化宮發放普渡米而致贈白米乙節,始終不曾改變,堪認係誤認前開致贈白米之行為,即係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及徐榮安雖確有致贈白米予投票權人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致贈白米之際,即係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被告於偵訊中「認罪」之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大化宮每年普渡過後依慣例,均會發送白米予低收入戶、獨居人士、邊緣戶及大化宮委員、義工,發送白米之人員則由大化宮之委員、志工擔任,且發放範圍含括當地斗煥里、新華里等情,業據下列證人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屬實:

⑴證人鍾鳳圓證述:自伊在大化宮101 年任職到現在107

年為止,每年普渡後,大化宮每年在普渡完過後一個禮拜的假日,都有發放白米給低收、獨居、志工及委員,從未中斷過,因為普渡米太多了,不發的話放著會長蟲,因為大化宮雖然位在斗煥里,但毗鄰新華里,是這二個里的信仰中心,會來參拜的也是這二個里的里民居多,所以我們白米發放的範圍包括斗煥里、新華里二里的里民,之前103 年間上一屆的里長選舉,大化宮也是一樣照往例發放普渡的白米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第188、198 、219 、226 頁)。

⑵證人傅國寶證述:伊是104 年當選大化宮第十屆的管理

委員,大化宮往年舉辦中元普渡法會完後一、二個禮拜內,就要把白米發放完畢,王年寬連續三年都有一起協助發放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第247 、248 、251 頁)。

⑶證人吳春生證述:徐榮安每年7 月半拜拜後都有送米,

大化宮係因為伊女兒吳錦蕙是低收入戶,所以會送米,以前送米給吳錦蕙的時候,都是伊太太去領,或是徐榮安拿給伊太太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第310 、323 、

324 頁)。⑷證人高昇如證述:去(107 )年之前,普渡完了以後伊

都有領過大化宮的平安米,領了好幾次了,幾乎每年都有領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㈢第29、30頁)。

⑸除上開證人論述外,並有上開大化宮107 年12月19日栗

份大化(管)字第107012019 號函暨所附該宮100 年度至107 年度白米發放往例(含發放名冊、購買及贊助收據、發票)及管理委員名冊、樂捐感謝狀(見刑事卷㈠) 第215 至35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發放白米係大化宮歷年普渡後均會進行的慈善活動,且發放範圍為斗煥、新華二里之里民,被告及徐榮安所為乃延續宮廟由來已久的慣例,並非基於選舉考量所為。

3.大化宮本次發放白米之時間,係由大化宮時任主任委員之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共同決定,被告並未參與決定乙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⑴證人鍾鳳圓於偵訊時證述:107 年9 月9 日伊有開車載

王年寬、徐榮安及溫政翔去送米,是主委徐榮安要伊去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名單去發的,王年寬是大化宮的委員,普渡米很多,留下來會壞掉,主任委員說要發給低收入戶,獨居沒有在名單上的也有發,是大化宮的主委徐榮安要我們執行這個工作等語(見選他卷㈡第80、83頁);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會挑在107 年9 月9 日星期天去發放白米,是因為在同年月2 日普渡完了,主委有跟大家商討哪一天去發放,要選在假日才有時間來做這個事情,發放的對象預計是斗煥里還有新華里,每一戶是看人口數,人多的話我們會給1 包10斤的,中等的話

8 斤,少一點的差不多5 斤的,我們是到現場才問家裡有幾個人,申請的低收入戶名單只是參考,實際上到現場評估說可能有需要,或是大化宮的志工或委員,我們就會發,就從大化宮出來沿路發,王年寬是大化宮的委員,發米的日期和對象,王年寬均沒有參與決策,伊是

9 月9 日當天到場的時後,才知道王年寬也要一起去發米,是主任委員徐榮安叫他去的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第190 至193 、206 、214 、217 頁)。

⑵證人溫政翔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徐榮安是當天打電話

給伊,約伊去幫忙發米,伊是當天去到現場才知道王年寬跟鍾鳳圓也會一起發米,過程中王年寬都沒有指示或建議要去發哪一戶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第234 、237頁)。

⑶證人傅國寶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主任委員徐榮安是要

發米當天早上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請伊幫忙發米,剛好伊父親身體不適,伊要回三灣去照顧父親,遂請徐榮安再找別人,以前發米的對象是弱勢團體、單親家庭及低收入戶,如果米還有多餘,會體諒大化宮志工、義工比較辛苦,由主任委員決定發給她們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第249 、250 頁)。

⑷證人徐榮安於刑事庭證述:伊跟鍾鳳圓是前一天才商量

好決定107 年9 月9 日星期日要發米,9 月9 日早上伊第一先打給傅國寶,但傅國寶家裡有事,沒辦法幫忙,後來伊找到溫政翔,他說他休假,可以幫忙,再後來伊打給王年寬,王年寬沒有接,伊到王年寬家裡他也不在,伊就直接騎摩托車到田裡找到王年寬,跟王年寬說我們發米少一個人,來幫忙一下好不好,王年寬就說好,伊是直接去田裡找到王年寬幫忙發米的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㈢ 第96、97頁)。

⑸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大化宮本次發放白米之時間,

係由大化宮時任主任委員之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共同決定,在徐榮安於107 年9 月9 日當日上午打電話找人協助之前,除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外,甚至無人知曉當日要發送白米,是以本次發放白米顯非被告居中主導運作,而發放的對象則係當日按市公所所提供之低收入戶及大化宮之委員、義工名單,沿途發放,被告亦未參與決策或提供意見;且徐榮安當日上午原本係先打電話找傅國寶協助,然因傅國寶需照顧父親無法幫忙,始另找溫政翔及被告協助發放白米,甚至徐榮安是在電話聯繫不上被告時,親自跑到田裡才找到被告,請被告協助發放白米,足見被告當日係前往農田工作,臨時受徐榮安請託前來幫忙,此與一般候選人及支持者共同縝密策劃假借行善名義買票之情節,並不相符,是被告與徐榮安應無於發放白米之前,共謀行賄之可能。

4.本次被告及徐榮安、鍾鳳圓、溫政翔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發放白米時,均未穿著印有被告王年寬姓名的競選背心,也未發放任何競選文宣,米袋上面亦未見印有任何宣傳被告王年寬競選字樣等情,亦經證人鍾鳳圓、溫政翔、傅國寶、吳紹仁、吳春生、陳邱惠珍、范永來、高昇如證述詳實(見選他卷㈡第80頁、刑事卷㈡第191 、195 、

196 、239 、251 、279 、280 、307 、309 、328 、

329 頁、刑事卷㈢第13、26頁)。從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可知本件發送之白米,是由大化宮所提供,被告僅係基於熱心公益而從旁協助發放,並未參與資助,且上開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及徐榮安、鍾鳳圓、溫政翔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發放白米時,均未穿著印有被告姓名的競選背心,也未發放任何競選文宣,米袋上面亦未見印有任何宣傳被告競選字樣,此情與候選人賄選時,務必使受賄之人知悉競選活動及期約支持對象,以達宣傳效果之手法顯有不同。

5.至徐榮安固於刑事庭審理時雖自承:9 月9 日伊下車發放普渡米當天,有人詢問說你們是否要選里長,王年寬又在旁邊,伊就有以手勢拱手作揖,說拜託拜託而已,這只是人之常情,講的戶數也不多,只有2 、3 戶等語(見刑事卷㈢第94頁);范永來於調查站詢問時稱:王年寬與徐榮安、鍾鳳圓拜訪伊時,徐榮安跟伊說這是大化宮發的平安米,伊有問轄區貧戶有無發送,他說發了伊才從王年寬手中收下白米,王年寬上車後才向伊說,他有參加里長選舉,請伊多多支持等語(見選他卷㈠第91至95頁);高昇如於刑事庭審理時稱:去年9 月9 日送米到伊家的人有說他是大化宮的人,是伊不認識的人,不是徐榮安,也不是王年寬,拿米的時後,送米的那個人有講說王年寬這一次要競選里長,拜託伊投給王年寬等語(見刑事卷㈢第25、28、29頁),惟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慈善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而活動過程中有提及選舉拜託或支持某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本案被告及徐榮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縱使在發送大化宮之普渡米同時,有要求收受者於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王年寬之肢體動作及言論,然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於競選期間所為之發言或請託,主觀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已如前述,而其等上開請託幫忙之「拉票」行為,本即一般常見之合法競選手段,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不悖於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且觀諸證人范永來、高昇如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及徐榮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白米予證人范永來、高昇如之際,並未明示或暗示以白米作為與范永來、高昇如約定投票予被告之代價,而僅係發表「請多多支持」、「拜託投給王年寬」之助選談話,是該白米之交付,當非約使范永來、高昇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6.再參以證人蘇俊銘、賴五妹、陳來妹、楊阿細、吳秋妹、曾秋蘭、梁芳、林秋月雖均承認有收受被告或徐榮安致贈之白米,然亦均證稱:白米是大化宮每年普渡過後都會分送給周遭的低收入戶,送米來的人交付白米的時候,沒有表示要投票支持王年寬參選里長,不知道白米跟選舉有關等語明確(見選偵4 號卷第25、41、57、67、84、104 、

123 、124 、141 頁),並有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 號、第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偵4號卷第165 至166 頁),可知被告及徐榮安等人於發送白米時,並非全面向收受白米之人請託拜票,堪認其等當時主觀上並未具有行求賄選之意圖,否則為何於交付白米予上開證人時,均未談及選舉之情事或尋求支持,益徵其等並非以白米作為與收受之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代價甚明。

7.另鍾鳳圓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大化宮關懷據點的負責人,公糧米是申請來專供大化宮所設立的關懷據點供餐使用,實際上是不能發放的,但普渡完之後志工將米都收在一起,第一次伊有交代不要發放,第二次說不夠回去再載米的時候就有拿到去發放,所以當天發送出去的米當中包括有公糧米,伊知道王年寬有去拿,伊因為之前有講過,就沒有再提醒說不行,伊不知道王年寬是否知道公糧米不能發,伊是怕普渡米不夠,而且關懷據點的公糧米如果有老人家有需要伊也會給等語(見選他卷㈡第81、82、84頁);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普渡的時候米的數量不太夠,所以伊有提供公糧米一起出來拜,但是普渡完了義工收的時候收在同一個倉庫,所以當天去發放白米的時候有發到公糧米,大化宮平常係伊負責處理公糧米的事情,王年寬應該不知道公糧米不能發等語(見刑事卷第190 、19

1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1 月19日府社老字第1080013650號函暨所附大化宮105 年7 月10日105 大化宮字第105070010 號函申請「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計劃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5 年8 月29日社家老字第1050018438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救助米糧資源聯結會議記錄、105 年第4 季至10

7 年第4 季止各季申請明細表(見刑事卷㈡第111 至180頁)等件在卷可憑,然參以證人吳紹仁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及徐榮安他們送的是大化宮中元普渡的救濟米等語(見刑事卷㈡第278 頁);證人吳春生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大化宮主任委員徐榮安送米來,他每年7 月半拜拜後都有送米等語(見刑事卷㈡第309 、310 頁);證人陳邱惠珍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天是一個伊不認識的人發米給伊,他說是大化宮的米等語(見刑事卷㈡第32

8 、332 頁);證人范永來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徐榮安、鍾鳳圓及王年寬送給伊的是大化宮的平安米等語(見刑事卷㈢第13頁);證人高昇如於偵查時證述:送米來的人有講說是大化宮的人,是每年都會發的救濟米等語(見選他卷㈠第225 頁),足見上開證人主觀上認知,其等所收受者均為大化宮107 年度普渡後之救濟米,則被告及徐榮安於發放時,主觀上是否知悉發放之白米尚混雜包含大化宮社區關懷據點向行政院農糧署所申請之公糧米,並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及徐榮安、鍾鳳圓等人當日所發放的白米為公糧米,然此乃另涉背信問題,亦非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得審究。

8.綜上,難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且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無罪,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㈢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上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被告之行為構成該條項之罪,其當選無效之訴始有理由。經查,被告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並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