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郭國盛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賴政瑞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苑裡鎮第2 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703票,並經由苗栗縣選委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推由其樁腳即訴外人黃傳欣、呂瑩綢、黃長鑫於競選期間為被告以現金行賄選民。黃傳欣、呂瑩綢於107 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呂螢綢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由黃傳欣交付呂螢綢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500元為賄賂,言明1 票對價為500 元,委託呂螢綢尋求於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47名投票支持被告,呂螢綢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同日稍晚為下列行為:
1.於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之訴外人吳劉月嬌住處,親自交付吳劉月嬌賄款6,000 元,其中包括由吳劉月嬌代親友即訴外人吳林美妹收受2,500元(吳林美妹並代訴外人郭幸、吳崇聖、吳育嘉及其另一名孫子收受,共5 票)、代訴外人張郭桂花收受3,00
0 元(共6 票)、代吳劉月嬌之子即訴外人吳松育收受之500 元(共1 票,吳劉月嬌本身的500 元賄款則尚未收到),並央求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經吳劉月嬌允諾而收受之。
2.於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訴外人林曾玉嬌住處,親自交付林曾玉嬌賄款1,500 元(共32票),並央求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經林曾玉嬌允諾而收受之。
3.於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訴外人陳懷昌住處,親自交付陳懷昌賄款1,500 元(共3票),並央求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經陳懷昌允諾而收受之。
4.於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呂螢綢住處,親自交付訴外人蔡桂珠賄款1,000 元(共2票),並央求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經蔡桂珠允諾而收受之。
(二)黃傳欣、呂瑩綢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9、112 、13
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黃傳欣、呂瑩綢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賄賂賄選之犯行,亦與證人郭幸、張郭桂花、吳林美妹、吳劉月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黃傳欣、呂瑩綢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是黃傳欣、呂瑩綢係基於使被告當選而於系爭選舉期間買票賄選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行為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是為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被告之樁腳黃傳欣、呂瑩綢上開賄選行為顯係幫助被告競選,該賄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本人之行為,況衡諸常情,他人為候選人賄選時,必先與候選人磋商,若謂渠等被告樁腳之賄選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或其不知情,即擅自為之,實違背經驗法則;且被告為黃傳欣之乾兒子,兩人關係密切,情同父子,綜合一切情狀及經驗法則推論,足見黃傳欣等人確係經過被告之授意而為其賄選明確。被告前揭賄選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左右該選舉區相當選民人數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其以此等不正當方法獲致當選,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苑裡鎮鎮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賴政瑞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黃長鑫素不相識,黃長鑫又非與被告相關而涉犯賄選罪之犯罪嫌疑人,顯與本件無關。
(二)至黃傳欣及呂瑩綢則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亦非被告之樁腳;且被告因黃傳欣、呂瑩綢上開賄選行為,雖經苗栗地檢以其涉嫌違反選罷法進行偵辦,然經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黃傳欣既自承係因被告稱其為乾爹,兩人交情甚篤,始自發性為其買票等語,復參酌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最近一次與黃傳欣之通話時間已是107 年11月15日,及黃傳欣開設中藥房,有自行提出賄款之資力等情,認定前揭買票行為係黃傳欣自發所為,而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12 、136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苗栗地檢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
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1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見黃傳欣等人之買票行為,確與被告無關。又依黃傳欣於刑案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可證明黃傳欣係因見被告前次競選失利很落寞,而被告又幫忙伊處理家中很多事務,出於感激才主動拿自己的錢請呂瑩綢對外買票,被告並無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亦無容任黃傳欣之作為;又依呂瑩綢於刑案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呂瑩綢並不認識被告,完全係受黃傳欣之請託代為買票,與被告全然無關。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黃傳欣等人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不違其本意之情事,自難科與被告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703票,並經由苗栗縣選委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黃傳欣、呂瑩綢於107 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呂螢綢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由黃傳欣交付呂螢綢現金2 萬3500元為賄賂,言明1 票對價為500 元,委託呂螢綢尋求於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47名投票支持被告,呂螢綢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同日稍晚為下列行為:
(一)於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之訴外人吳劉月嬌住處,親自交付吳劉月嬌賄款6,000 元,其中包括由吳劉月嬌代親友即訴外人吳林美妹收受2,500 元(吳林美妹並代訴外人郭幸、吳崇聖、吳育嘉及其另一名孫子收受,共5 票)、代訴外人張郭桂花收受3,000 元(共6票)、代吳劉月嬌之子即訴外人吳松育收受之500 元(共
1 票,吳劉月嬌本身的500 元賄款則尚未收到),並央求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經吳劉月嬌允諾而收受之。
(二)於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訴外人林曾玉嬌住處,親自交付林曾玉嬌賄款1,500 元(共3 票),並央求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經林曾玉嬌允諾而收受之。
(三)於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訴外人陳懷昌住處,親自交付陳懷昌賄款1,500 元(共3 票),並央求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經陳懷昌允諾而收受之。
(四)於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呂螢綢住處,親自交付訴外人蔡桂珠賄款1,000 元(共2 票),並央求收受現金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經蔡桂珠允諾而收受之,黃傳欣、呂瑩綢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苗栗地檢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9、112 、136 號提起公訴,有前開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推由其樁腳即訴外人黃傳欣、呂瑩綢、黃長鑫於競選期間為被告以現金行賄選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指示黃傳欣為被告以現金賄選?(二)被告是否指示呂瑩綢為被告以現金賄選?(三)被告是否指示黃長鑫為被告以現金賄選?
(一)被告是否指示黃傳欣為被告以現金賄選?
1.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義已明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次按如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其他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當無疑義。除此之外,其他人之單純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如認亦可使當選人當選無效,乃與法律規定不符,非經修法(立法),乃不能構成,自不能假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規定參照);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即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須該間接證據,本於綜合其他情況證據確可證明其事實之存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
2.參黃傳欣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承其與被告有友情,不甘心被告落選,始拜託呂瑩綢為其買票,並非大規模行賄,只是認識的老年人行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108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頁);再佐以黃傳欣於警詢時亦係以相同理由為其買票之動機,並且強調其與呂瑩綢非被告樁腳,純粹係其個人之主意,並且所使用之行賄資金來自於其個人做中藥商所賺的錢,被告並不知悉其行為等語(見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2 號卷第102 -10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並不知道黃傳欣前開買票行為,並無要求樁腳為其買票等語(見前揭卷第98頁);再參以呂瑩綢於警詢中稱伊向鄰居買票時,向鄰居表示是黃傳欣要向他們買票等語(見前揭卷第121 頁),可見呂瑩綢實際為買票行為時,亦係稱是黃傳欣指示其買票,而非被告指示,則單以現存之卷證,並無直接證據可佐證被告指示黃傳欣為其行賄選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黃傳欣之前開買票行為而不為阻止。原告雖主張黃傳欣與被告為乾父子關係云云。然參酌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最近一次與黃傳欣之通話時間已是10
7 年11月15日,而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5 分黃傳欣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前開行動電話時,被告並未接聽等節,可見兩人聯絡並不密切,且在黃傳欣為交付賄選資金予呂瑩綢之前後,兩人並無聯絡。佐以黃傳欣開設中藥房,有自行提出賄款之資力等情,足見前揭買票行為係黃傳欣自發所為,而非受被告指使。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向原告確認:原告有無辦法證明黃傳欣所行賄之錢來自被告?原告答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堪見原告亦知其無法舉證黃傳欣賄選之資金來源為何,本院自難逕認來自被告。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原告有無辦法證明被告與黃傳欣共謀行賄,或者是被告明知黃傳欣去行賄而不加以制止?原告泛稱:引用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原告書狀僅能以黃傳欣與被告之關係作為推斷,然此不論黃傳欣與被告間是否為乾父子,其二人間既無詳盡聯繫,又為獨立之自然人,於無其他佐證兩人有行賄計畫,或有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兩人之乾父子關係,即斷認被告指示黃傳欣為行賄之行為。
(二)被告是否指示呂瑩綢為被告以現金賄選?參呂瑩綢於警詢中已稱其向鄰居表明是黃傳欣指示其為行賄之行為等語(見前揭卷第121 頁)。又參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並不認識呂瑩綢等語(見前揭卷第98頁),佐以呂瑩綢於警詢中稱其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前揭卷第198 頁)。堪見呂瑩綢並不認識被告,僅係受黃傳欣所託而為前開買票行為,亦表明係受黃傳欣指示。而黃傳欣既係自主為前開買票行為,其指示呂瑩綢時,亦係以個人名義指示,而非受被告指示。原告既未能舉證呂瑩綢與被告有何關係,其泛稱呂瑩綢為被告樁腳云云,自難採認。呂瑩綢既與被告無關係又互相不認識,尚難認其有何受被告指示為前開買票行為之事實。
(三)黃長鑫是否為被告以現金賄選?原告就黃長鑫為被告之樁腳一事未能舉證,更有甚者,本件於偵查中亦未將黃長鑫列為前開買票之被告,自難單以刑事相關卷證推論黃長鑫受被告指示為行賄行為。原告此部分既未能舉證,尚難採認。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上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被告之行為構成該條項之罪,其當選無效之訴始有理由。經查,被告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並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