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5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偉誠訴訟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彭保忠被 告 賴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苗栗縣銅鑼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劉偉誠於107 年12月25日以被告之競選團隊助選人員即訴外人鍾富華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買票賄選犯行為由,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竟推由其競選團隊助選人員鍾富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邱月英、吳永宏、鍾永豐收受,並央求渠等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而渠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鍾富華上開交付賄賂賄選之犯罪行為,業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6、85號提起公訴。又為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當選人」之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身,應包含當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或當選人之至親。被告之助選人員鍾富華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堪認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並非單純僅係個人或特定人私自自主、偶發性地為之,則以其與被告存有特殊情誼,且依鍾富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鍾富華與名稱「賴鄉民代表」之人對話頻繁,綜合一切情狀及經驗法則推論,衡情被告應知悉鍾富華之買票賄選行為。是被告透過其助選人員鍾富華以交付賄賂賄選獲致當選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銅鑼鄉第2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鍾富華並非被告之助選人員或選務工作人員,縱鍾富華有為被告買票賄選之行為,然均非受被告指示所為,此經鍾富華於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接受訊問時,明確表示係因被告曾為其排解糾紛,出於感激而主動出錢請求他人支持被告;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非鍾富華所指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不能僅因鍾富華於其手機通訊錄就上開門號設為「賴鄉民代表」,即認被告有指示其買票之行為;另鍾富華所為賄選行為,涉犯者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若供出共犯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有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倘係受被告指示所為,當無為被告隱瞞之理由,揆諸上情,足見鍾富華之賄選行為確非被告授意所為。被告既無買票行為,亦未授意他人為其買票,自不構成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又倘鍾富華係出於個人意願希望被告當選,認為自己並非參選人,自願出錢出力為被告拉票應無不法,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致當選票數可能不實,然因影響之票數不多,亦不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自無當選無效之情形。且被告平時熱心地方事務,在地服務風評甚佳,上屆又為第一高票當選,原本即預估可當選,實無買票賄選之必要。末參照政治觀察家公孫策「最廉價的篤定當選法—幫對手買票」一文,鍾富華為被告買票賄選之行為,並非係受被告之指示,恐為競選對手為使被告當選無效之選舉手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鍾富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1,000 元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邱月英、吳永宏、鍾永豐收受,並央求渠等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而渠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鍾富華上開交付賄賂賄選之犯罪行為,業據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6、8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有前開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系爭刑案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推出其競選團隊之鍾富華,授意其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被告,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故求為判決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有無授意或參與鍾富華之行賄行為?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致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此固提出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正本、系爭選舉得票數資料、前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8頁)。惟觀系爭案件起訴書正本記載: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僅有「鍾富華」,並不包含本件民事被告賴碧雲;起訴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授意鍾富華之情節,且未記載鍾富華為被告之競選團隊,亦無記載鍾富華與被告有何特殊情誼等節(見本院卷第17-18 頁)。是尚難以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遽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與鍾富華有特殊情誼,更遑論將鍾富華作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又或據此認定被告有無指示鍾富華行賄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前開得票數資料、公告,均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中當選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賄選之行為。
(二)觀鍾富華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未協助他人競選或加入他人候選團隊,被告亦未要求伊協助發放金錢給伊認識之村民,以此要求村民投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1頁),佐以其於檢察官前具結證稱:伊自己主動幫被告行賄,並非被告要求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見自鍾富華之證詞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指示鍾富華行賄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可由鍾富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以推知二人有密切聯絡云云,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為證。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 號,並非原告所指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告僅因鍾富華於其手機通訊錄就上開門號所設「賴鄉民代表」,即據以推斷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再以此推斷被告與鍾富華有密切聯絡云云,惟被告既非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則原告上開推斷,即難堪信實,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舉證,又未能提出被告所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富華之相關通聯紀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有無辦法證明被告與鍾富華共謀行賄,或者是被告明知鍾富華去行賄而不加以制止?原告答稱: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足見原告亦知無法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原告僅泛言行賄有隱蔽性,舉證困難,然自不可能因隱蔽性或舉證困難即遽認被告有行賄之事實。原告雖另舉通姦亦具隱蔽性為例,然縱通姦處罰與損害賠償均較行賄投票為輕微,亦不可能單以「隱蔽性」推斷被告犯行,更遑論行賄投票涉及重罪,且影響被告當選是否有效,對整體個人利益及公益影響亦遠較通姦重大,於認定之嚴謹度上,理應更審慎為之,而不能僅依「隱蔽性」一點,即率忽認定被告行賄投票而當選無效。原告另主張鍾富華為被告之競選團隊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鍾富華之行賄行為為被告所授意又或被告有何明知鍾富華行賄之事實而仍默許其為之,即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當選無效。至被告所辯參照政治觀察家公孫策「最廉價的篤定當選法—幫對手買票」一文云云,雖未能此文所撰與本件有何確切關連,又或本件是否有為對手買票之情形,然揆諸前揭判例,此部分並不影響本件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則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受賄人│ 時間 │ 地點 │行賄金額 ││ │ │ │ │(新臺幣)│├──┼───┼────┼────┼─────┤│一 │邱月英│107 年10│苗栗縣銅│1,000 元 ││ │ │月底某日│鑼鄉銅鑼│ ││ │ │ │村33鄰中│ ││ │ │ │正路8 巷│ ││ │ │ │5 號 │ │├──┼───┼────┼────┼─────┤│二 │吳永宏│107 年10│苗栗縣銅│1,000 元 ││ │ │月23或24│鑼鄉銅鑼│ ││ │ │日19時許│村33鄰中│ ││ │ │ │正路8 巷│ ││ │ │ │10號 │ │├──┼───┼────┼────┼─────┤│三 │鍾永豐│107 年10│苗栗縣銅│1,000 元 ││ │ │月底某日│鑼鄉老街│ ││ │ │ │附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