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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孟文源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王銘助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鄭宗國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第3 選舉區(通霄鎮、苑裡鎮)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

7 年12月7 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4,747 票,並經由中選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於競選期間以直播方式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告知無償贈送老花眼鏡乙副,被告並在外包裝上貼上自己姓名以及註明是民進黨提名苗栗縣候選人文字,且稱可至年青人眼鏡行免費驗光,被告所提供之老花眼鏡臺灣或大陸網站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0 元及人民幣29元,顯見並非如被告所稱30元,被告提供之老花眼鏡及驗光服務顯係以有對價之贈品即老花眼鏡(下稱系爭老花眼鏡)作為賄賂,而對該選區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該賄賂,而約定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給被告,是被告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第1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鄭宗國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於競選期間,因涉嫌賄選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1、21、2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做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上開不起訴處分,經苗栗地檢署職權送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10 號(下稱系爭再議案)處分書駁回上開再議之聲請,此外被告僅以價格低廉之系爭老花眼鏡,參酌國民生活水準,縣議員選舉之層級,難認其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又系爭選舉係於

107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10月19日抽籤候選人號次,同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而被告致贈系爭老花眼鏡之時間,約在同年6 、7 月左右,距離系爭選舉日尚有4 個月左右,當時尚未完成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程序,且尚未抽籤確定號次,更尚未開始法定正式競選活動,以臺灣社會賄選案件,一般多於選舉投票前選情較為緊繃之中後期為之,已達到賄選之目的,而被告不至於在未確定號次之4 個月前,即先對選民賄選,更不可能以公開方式為之,故此贈送系爭老花眼鏡之行為,僅偏向博取好感,而非要求選民為一定投票之表達,亦非賄選買票合意之對價,應難認達賄選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4,747 票,並經由中選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被告以直播方式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告知無償贈送系爭老花眼鏡,被告並在外包裝上貼上自己姓名以及註明是民進黨提名苗栗縣候選人文字,且稱可至年青人眼鏡行免費驗光等節,有選舉投票結果查詢資料、贈品外觀及老花眼鏡、直播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5-27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贈送系爭老花眼鏡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無償贈送系爭老花眼鏡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對有投票權人之行求其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使其行使一定之投票權?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致贈之時間點等因素,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按前述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另按候選人為求能當選,均會採取各種尋求選民支持之競舉造勢活動,其目的不外乎能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而各有意參選者,除在平日即四處拜訪連絡,用以提高知名度及尋求選民認同外,更會在選舉期間,積極到處拜訪選民,且設法開拓票源,甚至前往所謂競爭對手之地盤尋求選民或椿腳之認同支持,此均為選舉之正常活動,並屬選民可獲得候選人各項資訊並認識候選人之來源。以我國數十年來舉行之各類選舉為例,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通常均會製作各類宣傳物品致贈予選民,以達到上開目的。而所致贈之物品,通常係為使選民經由該身邊常見之事物,即可知悉其參選情事,例如便條紙、原子筆、扇子、菜瓜布、面紙等日常生活中可使用,若價值低微,而不足以動搖或改變選民投票意向之物品,即與賄選尚屬有間。又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本院職權函詢台灣區眼鏡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眼鏡公會),並檢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所扣得之系爭老花眼鏡原物一箱,請眼鏡公會就系爭老花眼鏡市價為何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139頁)。眼鏡公會以108年7月22日(

108 )眼同字第16097 號函覆本院:經該會請廠商就系爭眼鏡形式、結構、功能、品質、用料等外在條件給予鑑定價格,研判系爭老花眼鏡是多年前生產之式樣,且多數為中國大陸廠商所製造,目前已無廠商生產這類眼鏡產品,而系爭老花眼鏡之價格,據前開廠商理解當時之價格,每一副眼鏡(包含外盒)約在0.8 美金至1.1 美金之間,因價格可能會按買賣雙方之協議(通常是訂購數量多寡)而有所變動,又外盒與眼鏡之價格約略各佔百分之50(即每一副眼鏡之價格若是1 美金,則外盒0.5 美金,眼鏡0.5美金)等節(見本院卷第219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眼鏡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所載:系爭眼鏡係向大陸地區廣州市越秀區創視眼鏡店所購,每支單價為人民幣5元,運費為人民幣0.68(計算方式為522 ÷757=0.6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09 、211 頁)。又近年來1 美金約可兌換新臺幣29.5-31.5 元左右,1人民幣可兌換新臺幣(下同)4.5 元左右,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眼鏡公會函覆之系爭眼鏡成本價格及系爭出貨單所載之系爭眼鏡之購入價格,均大約為28-30 元上下,可謂與被告辯稱之其購置系爭老花眼鏡成本價格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再觀被告於苑裡鎮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載明:於107 年4 月16日、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7 月19日均自「年青人眼鏡行」存入8,680 元至12,710元不等之4 筆款項乙情(見本院卷第213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胞弟鄭宗權係眼鏡公司股東,並找伊入股,公司會將每月盈餘存入帳戶等語,互核一致,亦堪信實。則被告透過本身即經營眼鏡事業之鄭宗權向大陸地區進貨老花眼鏡,成本得以低廉,與常情並不相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既認其所致贈之眼鏡每支成本既僅30元左右,價值尚微,堪認其主觀上亦不認為此種低廉價值之物,得以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其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而認其無投票行賄之犯意。

(五)按所謂賄選之法律評價,應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及致贈之時間點,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為綜合觀察判斷。而以台灣社會尤其在農村鄉下地區,在競選初期以市值不足200元1片土魠魚片為致贈,依本院上述有關賄選之法律評價判斷觀察基準上,尚難認已達可逾越一般人情世故致贈而可進入具賄選對價之評價程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選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前開判決要旨雖不拘束本院之法律確信,然其所接櫫臺灣社會尤其在農村鄉下地區,市值不到200元,尚非逾越一般人情世故致贈而可進入具賄選對價之評價程度之標準,亦可為本院審酌系爭選舉所在地即苗栗縣通霄、苑裡鎮地區之參考。查本件經司法警察於市場訪價,並於107 年9 月15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英代眼鏡行所購得之同型同款(或近似)老花眼鏡,售價為150 元,此有收據1 紙、相片2 張附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選偵字第21號卷第131 頁)。

是縱認賄賂之客體如非為金錢,其價質之計算自應以市面之一般價格為準,而不以折扣後或廠價或成本價計算,惟系爭老花眼鏡可購得之市價亦僅150 元左右。原告雖提出其所查詢之網路售價之照片影本為辯,然觀其所查詢之Ru

ten 拍賣網照片載明「2013超輕便攜時尚老花鏡,男女品牌高檔高清晰老花眼鏡小巧筆筒老花鏡、正品眼鏡筆筒式老花眼鏡折疊老花鏡男女通用超輕便攜式出行眼鏡」等節(見本院卷第30-31 ),雖載明前開拍賣網之老花眼鏡價格高為310 元及人民幣29元,但原告就其查詢前開拍賣網之時間,所查詢之老花眼鏡與系爭眼鏡是否確實同形式、結構、功能、品質、用料均未能舉證,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原告既無法就此節舉證,則原告以此不知名,不知與系爭老花眼鏡之關連性,可能是更「高檔高清晰」之老花眼鏡網路拍賣價格,推論系爭老花眼鏡之市價,自難採信。縱認原告所查得前開拍賣網之老花眼鏡與系爭老花眼鏡相同,依照眼鏡公會前開回函已載明系爭眼鏡為多年前生產之式樣,佐以原告所查得之前開照片又載明「『2013』超輕便. . 」,兼衡諸常情拍賣網站均多主打推銷當年度或近年度之產品,而不會以長達多年前之產品作為廣告噱頭,則原告或可能係以公元2013年即民國102 年之老花眼鏡拍賣網照片,以該年度之價格作為推論,而被告交付系爭眼鏡已在108 年,時隔6 年,且一般眼鏡均會因款式新舊而降價拋售出清,即使102 年系爭老花眼鏡高達310 元或人民幣29元,迄至108 年亦有高度可能已跌價至150 元以下,則原告以6 年前之價格作為認定系爭老花眼鏡之價格,自難採認,反之,前開司法警察所調查而得之售價

150 元,較為合理。是以,系爭老花眼鏡市價既未超過

200 元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為綜合觀察判斷。以台灣社會尤其在農村鄉下地區即系爭選舉所在地苗栗縣通霄、苑裡鎮而言,在競選初期以市值不足200 元之系爭老花眼鏡為致贈,依本院上述有關賄選之法律評價判斷觀察基準上,尚難認已達可逾越一般人情世故致贈而可進入具賄選對價之評價程度,亦即被告此項贈與系爭老花眼鏡行為,仍未達可認定為已達賄選對價之強度,而僅屬被告為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所製作各類宣傳物品致贈予選民,以達到上開目的,再者,被告所致贈之系爭老花眼鏡,亦係為使選民經由該身邊常見之事物,即可知悉其參選情事,與一般選舉贈送之日常生活中可使用用品,均價值低微,而不足以動搖或改變選民投票意向之物品,即與賄選尚屬有間。

(六)按選舉之態樣不同,或屬全國或屬地方性選舉,且選區大小亦有差異,另參選人數多寡、競爭是否激烈、選舉類別、選民結構等,均屬關係並影響候選人能否當選之因素。則候選人所給予選民利益之態樣,亦勢必因上開各項影響因素而有不同之判別空間。在某一選區之某類選舉,可能以某些利益(或物品),即可達動搖或改變該區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而相同之利益(或物品),在另一選區之另類選舉,亦可能無法達到動搖或改變該區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又候選人給予選民利益之時點,亦係可供審酌判斷之基準,一般而言,在選舉初期(例如登記參選、抽取號次等期間),因各項能否當選資訊均非明確,縱有意賄選者,仍無從正確評估賄選之成功機率及有無賄選必要,甚且尚須考量檢警調人員及競選對手就賄選之查緝、監控及舉報,故通常尚未實際進行賄選而僅在評估預謀階段;而在選舉中後期(例如法定正式競選期間內),因可經由較明確之資訊為評估賄選之可能性,且可具體掌握選民接與否之動向,故通常在此期間內較為可能。則在賄選行為之法律評價及判斷基準,自應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致贈之時間點等因素,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為綜合觀察判斷,此為本院就本案所持之法律意見。經查,系爭選舉為地方性議員選舉,可見非屬全國性大型選區之選舉,並於107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10月19日抽籤候選人號次,同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而被告致贈系爭老花眼鏡之時間,約在同年6 、7 月左右,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見被告致贈系爭老花眼鏡時點係距系爭選舉投票日尚有4-5 個月左右。當時尚未完成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程序,且尚未抽籤確定號次,更尚未開始法定正式競選活動,應屬選舉初期階段。則以目前台灣社會賄選之案件,對一般選民之賄選買票,通常於選舉投票前選情較為緊繃之時間(即選舉活動之中後期)為之,以達到該賄選目的觀之,被告當不致在尚未抽籤確認自己號次,且在距投票日尚有4-5 個月之前,即先對選民為賄選之必要。又一般賄選買票之對價,固非以金錢為限,而以具有賄選對價性之商品為已足,但因金錢本身具有流通性及不特定性,相較於特定物品之屬性(如賄選實務上曾出現高單價茶葉、毛毯等),自較具不易被查獲之特性,而為一般賄選買票時所使用,則被告若欲賄選買賣,衡情亦應不致採用系爭老花眼鏡,更遑論以公開直播之方式,作為向賄選買票之對價,其價值相對性明顯不足,亦與一般賄選買票之常態行為有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系爭老花眼鏡尚難具有賄選之對價性,既無對價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認為被告贈送系爭老花眼鏡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自難認被告有何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事實。至原告提及被告贈送免費驗光部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購置老花眼鏡本即會免費贈送驗光服務,否則若無驗光,如何使用所購置之眼鏡,因此免費驗光與贈送老花眼鏡應屬同一事件。則贈送系爭老花眼鏡既非賄賂亦無對價關係,系爭老花眼鏡所附之免費驗光,自亦非賄賂,亦無對價關係。況原告自己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賄賂為贈送系爭老花眼鏡,則自不可能單獨認被告贈送驗光部分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

(七)系爭偵查案件及再議案之見解與本院本件認定亦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及再議案全卷查核無訛,原告另引剪報資料主張檢警調已接獲多件老花眼鏡等禮品之賄選檢舉案等節(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推論被告該當賄選之證據,顯然與系爭偵查案件及再議案最後認定相悖,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具投票權人賄選行為,尚不足採;被告抗辯不符賄選要件,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該當選罷法第99條之罪,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鄭宗國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