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胡紹琳被上訴人 馬大元 苗栗縣○○市○○里○○○0號
何仁琦游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馬大元、何仁琦、游雅惠分別為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大千醫院)之前院長、醫師、社工人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胡光崴在該院住院治療,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處置不當,乃對其等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717、27
18、2719號案件受理。上訴人於該案並未提及胡光崴之醫療費由何人支付,然被上訴人卻以胡光崴之醫療費是由訴外人即胡光崴之母劉鴻英支付為由,藉機脫罪而獲不起訴處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為胡光崴支出之醫療費共新台幣(下同)19萬0,295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0,295 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馬大元部分:上訴人非胡光崴之保護人,被上訴人係依胡光崴之保護人劉鴻英之要求才讓胡光崴住院,並依規定收取醫藥費,其無返還醫藥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游雅惠部分:被上訴人為醫院社工師,醫療費係胡光崴之住院費用,與其業務無直接關係。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0,295 元。並補充略以:上訴人執有胡光崴之醫療費收據,該醫療費是上訴人支付給大千醫院。上訴人與前妻劉鴻英互不干擾,且未聯絡,不可能是劉鴻英將收據交給上訴人。既然大千醫院一直說醫療費是劉鴻英所支付,那請大千醫院向劉鴻英要醫療費,上訴人已支付之醫療費則請求返還。又告醫院與告醫生是相同的,所以包含醫生、社工,上訴人一併告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略以:上訴人之子目前仍在大千醫院住院,大千醫院社工都是與劉鴻英聯絡,劉鴻英繳費時均明確告知其繳費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一年來不到兩次,故可確定是劉鴻英繳納醫療費。退萬步言,如醫療費是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之子確實在大千醫院療養,醫院依契約收取費用亦是合理,無退費義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為其子胡光崴支出大千醫院醫療費共19萬0,
295 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胡光崴自102 年7 月6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27至5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費用為胡光崴住院之醫療費,惟否認係上訴人所支出;然上訴人執有醫療費收據,該收據係醫院開立給支付費用者,作為醫院已收取費用之憑證,依一般經驗法則,收據多由支付費用者取得並保管;上訴人主張與前妻劉鴻英未聯絡,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鮮少到院探視胡光崴,倘若上開醫療費係由劉鴻英支付,應無特將收據交由上訴人執有之理,是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上開醫療費係由其支付乙節為真實。
(二)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醫療費是繳給醫院,收據也是醫院開給上訴人(卷本院卷187 頁),且觀之上訴人所提醫療費收據,均係大千醫院所開立,為胡光崴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洗衣費、其他款項費等,足見上開費用係大千醫院本於與胡光崴間之醫療契約所收取。被上訴人雖分別為大千醫院之醫師或社工,惟與大千醫院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其等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收受上訴人繳納之醫療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醫療費等情,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19萬0,2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