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葉全鄢
葉全琴葉桂香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被 告 葉璁錡
葉瀞雯葉于甄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葉澐諼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藝臻被 告 葉佳憲訴訟代理人 葉珮珊被 告 葉家霖訴訟代理人 葉日欽被 告 葉細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葉日有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被告葉細英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葉璁錡負擔百分之二十。
理 由ㄧ、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日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及被告葉細英為被繼承人之女,被告葉佳憲、葉家霖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之長子葉枝才先於被繼承人於100年8 月11日死亡,遺有4 名子女即被告葉璁錡、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依法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於101 年10月1 日以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6 號至9 號所示之遺產分配予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3 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3 人辦理遺囑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3 人及被告葉細英、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等繼承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經鈞院106 年度重家繼訴2 號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 號至9 號所示之不動產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因被繼承人留有遺囑,是以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則應受遺囑拘束,應依遺囑之分割方法,原物分配予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其餘繼承人應得之特留分,則由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依分得部分之價值,以金錢依比例補償。如不能以金錢比例補償,原告願優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土地,訴訟費用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取得遺囑所分配之土地,並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家霖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並未行使扣減權。又被告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特留分受侵害,金錢補償部分,應由被告葉璁錡負擔。本件估價師所鑑定之不動產價格過高。被告葉家霖20多年前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120 萬元,多年含利息,共158 萬9,712 元。此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返還。被告葉佳憲並未代墊共益費用,這些錢都是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暫放在被告葉佳憲農會之帳戶內,200 萬元是被繼承人為添補被告葉家霖、葉佳憲、葉璁錡家用,所贈與之金錢,不應列入遺產計算。另外200 萬元係用在國稅局繳納遺產稅845,868元、代書費112,745 元、贈與稅281,000 元,所剩760,38
7 元,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各分253,462 元,加上200 萬元,被告葉佳憲之配偶代為發放,被告葉佳憲分得1,253,462 元,被告葉家霖分得913,462 元,被告葉璁錡分得593,462 元。特留分扣減之前案訴訟費用,亦屬遺產費用;被繼承人於81年替葉枝才還清債務29萬元,葉枝才與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協議,將原被繼承人名下苗栗縣○○鎮○○段○○○○段0 ○000 地號土地,持分1/3 (應為若日後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繼承之比例)出售予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枝才若還清向被繼承人之借款29萬元,則得平均分配土地,被繼承人後來賣出此筆土地,以所得價金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土地,葉枝才之繼承人即被告葉璁錡、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等不應分配此筆土地,葉枝才向被繼承人借款之29萬元,亦應由被告葉璁錡、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負責償還,並列入遺產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花了170 萬元興建,鑑定之價格僅34萬元,顯然過低,應以
170 萬元計價。否認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葉佳憲200 萬元,被告葉佳憲於105 年7 月12日,說過只是暫時放在他的帳戶內。並另外主張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5 號所示之遺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9 號所示之遺產,原物分配,原告3 人及被告葉細英、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各分得其特留分比例之土地,被告葉佳憲、葉佳霖各取得1/4 ,被告葉璁錡取得9/56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葉佳憲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葉家霖所稱,替被繼承人償還之貸款120 萬元,其實是被繼承人貸款下來讓被告葉家霖蓋房子用,由被告葉家霖自己慢慢償還,並非被繼承人自己用掉的;被繼承人之子女大多都有向被繼承人借錢,從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而且都沒有還錢。被繼承人受被告葉佳憲夫妻照顧20餘年,遂於105 年5 月16日與被告葉佳憲一同至苑裡鎮農會,提領200 萬元贈與被告葉佳憲;被繼承人過世前,交待被告葉佳憲將農會之存款都提領出來辦喪事,剩下的錢就由被告葉佳憲做主,被告葉佳憲於105 年7 月12日至苑裡鎮農會提領301 萬元,扣除被告葉佳憲之公糧款67,718元,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為2,942,780 元,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922,780 元,餘留現金為2,019,502 元,分給葉璁錡596,865 元,分給被告葉家霖916,865 元,尚餘505,772 元,而贈與稅、遺產稅、代書費等共益費用共支出1,239,613 元,被告葉佳憲墊付共益費用733,841 元,此部分應優先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葉璁錡答辯意旨略以:主張出售如附表一編號6 號、
9 號所示之土地後分配予兩造,被告葉佳憲、葉家霖2 人在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之房屋,被繼承人有出資,該房屋應列入遺產分配;被繼承人於101 年10月23日主持抽籤,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達成分耕約定,如附表一編號6 號之土地歸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各1/
2 ,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土地之國有地承租權則由被告葉璁錡分耕。被繼承人將500 萬元寄託予被告葉佳憲,被告葉佳憲於105 年
5 月16日卻私自將500 萬元挪為私用,否認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葉佳憲。同意與被告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共同償還葉枝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29萬元,並將此筆被繼承人之債權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答辯意旨略以:向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3 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同意與被告葉璁錡共同償還葉枝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29萬元,並將此筆被繼承人之債權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葉細英答辯意旨略以:向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3 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ㄧ)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14日死亡。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細英、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特留分各為14分之1 ;被告葉璁錡、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1 ,特留分各為56分之1 。被繼承人葉日有於101 年10月1 日以代筆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並就如附表一編號6 號至9 號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侵害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3 人之特留分,原告3 人提起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認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9 號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該判決並已確定。
(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院106 年度重家繼訴2 號,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中,訴訟費用289,816 元,由原告葉桂香代墊。原告3 人及被告葉璁錡、葉佳憲、葉家霖均同意由其應繼分數額中,扣減歸還予原告葉桂香。
(五)被告葉佳憲與被繼承人於105 年5 月16日至苑裡鎮農會提領之200 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葉佳憲之款項。
(六)被告葉佳憲於105 年7 月12日到苑裡鎮農會,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301 萬元,其中收割水稻的公糧款67,718元,係屬被告葉佳憲所有,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為2,942,28
2 元。被告葉佳憲自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中支出贈與稅281,000 元、遺產稅845,868 元、代書費112,745 元、喪葬費922,780 元,兩造均同意上開支出均屬共益費用。被告葉佳憲將所餘現金分予被告葉璁錡596,865 元,分予被告葉家霖916,865 元,不足733,841 元。
(七)葉枝才於81年5 月22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9萬元,兩造均同意將29萬元的債權列入遺產分配,並由葉枝才之繼承人葉璁錡、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負責償還,並於本案遺產分割事件中列入計算。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葉細英、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有無行使扣減權?
(二)被告葉家霖是否曾幫被繼承人清償120 萬元之借款?是否應自遺產中受償?
(三)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是否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是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否鑑定價格過高?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鑑定價格過低?
(五)本件被告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3 人被侵害之特留分數額是否該由被告葉總錡另外負擔,以符合代位繼承之精神?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各應補償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數額為何?
(六)如何之遺產分割方案始為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並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司法院院字第74
1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本件被繼承人於101 年10月1日以代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6 號、9 號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各取得1/3 ;如附表一編號
7 號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各取得1/2 ;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葉璁錡取得。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又於同年10月23日在被繼承人前抽籤,訂定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各1/2 分管,如附表一編號9 號及11號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葉璁錡分管耕種之分耕約定。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3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遂依上開遺囑及分管契約為遺囑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6 號、7 號所示土地由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各取得應有部分1/2 ;如附表一編號8 號、9 號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及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葉璁錡取得,致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被告葉細英、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之特留分受侵害。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 號至9 號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代筆遺囑、分耕約定書、本院106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3 人雖經分耕約定,就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分管或處分之約定,並依分耕約定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分耕約定為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3 人間之債權或物權歸屬之約定,與上開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無涉,又非全體繼承人就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審酌之範圍。又被告葉細英、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既於本院108 年7 月25日審理時,當庭向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當認其等已合法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遺囑侵害各繼承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二)被告葉家霖固提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擔保放款備忘錄主張伊代償被繼承人120 萬元之債務,而對被繼承人有120 萬元之債權,惟原告與其餘被告均否認,而上開備忘錄僅記載被繼承人葉日有於83年11月26日借款120 萬元,分別於82年2 月4 日償還20萬元,84年7 月22日償還60萬元,84年7 月24日償還15萬元,84年8 月2 日償還25萬元等情,然並未記載係由被告葉家霖所代償,被告葉家霖亦未提出上開金額係由其所代償之證據,是被告葉家霖主張代償被繼承人120 萬元之債務,而對被繼承人有120 萬元之債權,不足採信。
(三)被繼承人於88年、89年間,將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土地讓出來給被告葉家霖、葉佳憲蓋農舍,甘登耀負責蓋,我們堂兄弟聚會在葉日汲家裡,大家都會談論這件事,農舍是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出錢蓋的,被繼承人沒有出錢,是房子蓋好,差壹個圍牆,被告葉佳憲、葉家霖錢用光了,被繼承人有說圍牆的錢就幫忙出,房子旁邊增建的車庫是後來,被告葉家霖、葉佳憲出錢蓋的。被告葉璁錡的爸爸在臺北住,不務正業,亂搞,買計程車給他,也賣掉,後來,被繼承人看不下去,要被告葉璁錡的爸爸回苑裡,被繼承人出錢在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土地上蓋了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的農舍,花了180 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葉日欽於本院審理時證據在卷;又證人甘登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家霖、葉佳憲所住,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是被繼承人找伊幫忙蓋,後來是被告葉家霖、葉佳憲跟伊接觸,伊請款都是找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工程款是也是被告葉家霖、葉佳憲給的,伊不知道被繼承人有沒有幫忙出錢,是土木總包,代工性質,材料如磚塊、砂子等是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自己叫的,伊是找師傅來做,師傅的薪資由伊來發,材料的錢是被告葉家霖、葉佳憲自己去廠商那裡付錢的。圍牆的錢也是跟被告葉家霖、葉佳憲請款。反正廠商找伊,伊就找被告葉家霖、葉佳憲付錢等語。堪信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葉家霖、葉佳憲2 人所興建,被繼承人雖出資興建圍牆,惟既已附屬於建物中,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且其出資本有贈與之意,該建物及圍牆不屬遺產範圍,可堪認定。
(四)被告葉家霖、葉佳憲雖認本件不動產估價師所鑑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鑑估之價額過高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惟本件不動產估價師為兩造合意選任,並經國家考試及格,於估價報告中詳列本件不動產之估價條件、使用現況、附近買賣標的成交實例、土地、建物個別條件,以比較法、成本法及差額租金還原法分別鑑定本件土地、建物及租賃權之價值。被告葉家霖、葉佳憲雖舉鄰地實價登錄資料,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鑑估之價額過高云云,惟一地一價格,該實價登錄未能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別條件之差異為比較,難以認定該資料得以作為認定本件不動產價值之標準,況被告葉家霖、葉佳憲2 人未能明確指出該鑑定報告有何謬誤之處,僅空言鑑定價格過高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葉家霖復執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築時花費170 萬元,估價師估定347,000 元,顯然過低云云,然該建物一、二層分別於86年及94年間建築完成,迄今已23年及15年,牆面龜裂有壁癌,估價師以建物成本法計估折舊,認定價額為347,00
0 元,已詳敘理由於估價報告中,被告葉家霖未將折舊因素考量在內,徒言此部分鑑定價格過低,亦不足為採。
(五)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被告葉家霖、葉佳憲2 人雖認被告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3 人被侵害之特留分數額應由被告葉總錡另外負擔,以符合代位繼承之精神云云,惟特留分之侵害既係由遺囑處分遺產而來,與代位繼承之規定無關,況民法第1225條後段已明文規定應由受遺贈人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被告葉家霖、葉佳憲2 人主張被告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3 人被侵害之特留分數額應由被告葉總錡另外負擔,並不足採。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查,本件被告葉佳憲由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中支付喪葬費用為922,780 元、贈與稅281,000 元、遺產稅845,868 元、代書費112,745元,共2,162,393 元,均屬共益費用,此部分扣除上開共益費用之支出後,所餘之金額為779,889 元。
(七)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兩造於108 年10月17日本院整理爭點時,對於被繼承人於105 年5 月16日贈與被告葉佳憲200 萬元乙節,均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頁、第21頁)。惟被告葉家霖、葉璁錡等誤認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遺留有現金494 萬餘元,於105 年8 月18日、同年12月12日與被告葉佳憲協議三房分配此部分現金,被告葉佳憲慮及之前有受被繼承人贈與200 萬元,無法與被告葉璁錡、葉家霖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其實只有294 萬餘元,遂同意分配596,865 元予被告葉璁錡,分配916,865 元予被告葉家霖,並分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予被告葉璁錡、葉家霖,本院向苑裡鎮農會函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後,所提領之存款,確實僅有2,942,282 元,被告葉家霖復再爭執被繼承人於105 年5 月16日贈與被告葉佳憲200 萬元之事項,其他繼承人則不再爭執等情,有切結書2 份、苑裡鎮農會108 年12月4 日苑農信字第1080004217號函所附存提明細資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第71頁至第93頁、第120 頁)是,被告葉家霖既於10
8 年10月17日庭期時,就被繼承人於105 年5 月16日贈與被告葉佳憲200 萬元乙事,表明不爭執,此部分應屬自認,而被告葉家霖又未能就該事項證明與事實不符,被告葉佳憲自毋庸就被繼承人是否贈與其200 萬元乙事舉證。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3號之現金2,942,282 元,支出共益費用2,162,393 元後,剩餘779,889 元,此部分遺產,未經分割,屬公同共有,本不得先為分配,惟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誤為分配,被告葉家霖應扣還所分配之916,865 元,被告葉璁錡應扣還596,865 元,被告葉佳憲應予補償733,841 元(2,942,282 元-2,162,393 元-596,865 元-916,865 元=733,841 元)。
(八)又本院106 年度重家繼訴2 號特留分扣減等案件訴訟費用289,816 元,由原告葉桂香墊付,該案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負擔2%,被告葉璁錡、葉佳憲、葉家霖負擔98% ,兩造同意本院106 年度重家繼訴2 號訴訟費用,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計算找補,該案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32 元(289,816 ×2%÷3 =1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葉璁錡、葉佳憲、葉家霖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4,673元(289,816 ×98 %÷3 =94,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70,896,129元,被告葉佳憲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中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益費用2,162,393 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得分配之遺產數額為68,733,736元(70,896,129元-2,162,393 元=68,733,736元);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被告葉細英特留分之數額為68,733,736元÷14=4,909,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特留分之數額為68,733,736元÷56=1,227,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被告葉細英、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特留分,應分得之總額為23,320,376元(4,909,553 元×4 +1,227,388 元×3 =23,320,376元)。被告葉璁錡依遺囑分配之數額為19,447,333元(26,270,000元÷3 +14,504,000元÷3 +5,856,000 元=19,44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葉佳憲、葉家霖依遺囑分配之數額各為23,304,333元(26,270,000元÷3+14,504,000元÷3 +19,426,000元÷2 =23,30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經遺囑分配之數額為:2,677,73
6 元(347,000 元+1,256,000 元+4,847 元+779,889元+290,000 元=2,677,736 元)。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3 人應再補償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葉細英20,642,640元(23,320,376元-2,677,736 元=20,642,640元)。被告葉家霖、葉佳憲、葉璁錡3 人依遺囑共分得之數額為66,055,999元(23,304,333元+23,304,333元+19,447,333元=66,055,999元),被告葉家霖、葉佳憲按遺囑分得數額比例扣減,扣減之比例各為35.28%( 23,304,333元÷66,055,999元=
35.28%,小數點2 位後四捨五入)被告葉璁錡按遺囑分得數額比例扣減,扣減之比例為29.44%(19,447,333元÷66,055,999元=29.44%,小數點2 位後四捨五入)。被告葉家霖、葉佳憲各應再扣減予其餘繼承人7,282,723 元(20,642,640元×35.28%=7,282,7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葉璁錡應再扣減予其餘繼承人6,077,193 元(20,642,640元×29.44%=6,077,1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葉璁錡應分配之數額為13,370,140元(遺囑分配數額19,447,333元-特留分扣還6,077,194 元=13,370,139元);被告葉佳憲、葉家霖應分配之數額為16,661,421元(遺囑分配之數額23,304,333元-特留分扣還7,282,723 元=16,021,610元),兩造應分配之數額及所占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土地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2 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 樓為加強磚造,2 樓為鐵皮加蓋建物,該建物目前為被告葉璁錡所使用,內置祖先牌位,逢年過節祭拜,建物旁之土地有種植稻米及蔬菜,目前為被告葉佳憲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土地,土地前方有未保存登記建物2 棟,兩側並有鐵皮屋,外側有圍牆,後方有耕地。2 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二層樓加強磚造,門牌號碼均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面向建物的左側棟為被告葉家霖使用,右側棟則為被告葉佳憲使用。面向建物的左側後方有一鐵皮屋,目前供被告葉家霖作為車庫使用。面向建物的右側有一鐵皮屋,靠近未保存登記建物的2/3 為被告葉佳憲使用,內堆放雜物、農具,靠近圍牆的1/3 為被告葉家霖使用,目前作為養雞用。未保存登記建物後方有耕地,面向建物的左側耕地為被告葉家霖使用,右側耕地則為被告葉佳憲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土地,以田埂為界,道路面向土地之左側為被告葉家霖使用,右側則為被告葉佳憲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 號、11號所示土地,種植水稻,由被告葉璁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之土地,目前為河川地,無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與該筆土地相連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號所示之土地部分供道路使用,其餘則為河川地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參。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第9 號、第11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或國有地之租賃權,均無取得之意願,此部分爰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土地,遺囑分配予被告葉佳憲、葉家霖2 人,2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 ,其上並有2 人所興建之房屋,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意願,為使房屋與土地同歸2 人所有,此部分爰分配予被告葉佳憲、葉家霖2 人,2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如附表一編號8 號所示之土地,遺囑分配予被告葉璁錡,取得全部,被告葉璁錡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取得該土地之意願,此部分爰分配予被告葉璁錡,取得全部。又該筆土地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目前亦為被告葉璁錡所使用,為使房屋與土地同歸1 人所有,此部分亦分配予被告葉璁錡,取得全部。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之現金,扣除共益費用後,剩餘779,889 元,被告葉佳憲誤為分配,被告葉家霖分得916,865 元,被告葉璁錡分得596,865 元,此部分779,889 元,分配予被告葉家霖取得,被告葉家霖應再扣還予被告葉佳憲136,976 元(916,865 元-779,889 元=136,976 元),被告葉璁錡應再扣還予被告葉佳憲596,865 元。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苑裡鎮農會存款,爰分配予被告葉佳憲取得。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對葉枝才之債權290,000 元,為避免其餘繼承人要再向被告葉璁錡、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催討,此部分爰分配予被告葉璁錡、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4 人,並自其等分配之數額中扣除。而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
6 號所示之土地,均表達取得之意願,並向本院表達前案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於該筆土地計算持有比例時一併處理,爰依附表四計算之比例,將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70,896,129元(扣除共益費用後,可分配
之數額為68,733,736元)┌─┬──┬─────────┬────┬───────┬───────┬─────────────────┐│編│類別│遺產項目 │面積(平│權利範圍、核定│遺囑分配 │分割方法 ││號│ │ │方公尺)│價額(新臺幣)│ │ │├─┼──┼─────────┼────┼───────┼───────┼─────────────────┤│1 │農牧│苗栗縣○○鎮○○段│495 │1/10 │ │原物分割,由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 │用地│山柑小段6-1 地號 │ │0元 │ │桂香、被告葉細英分別取得應有部分71││ │ │ │ │ │ │4/10,000;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分別取││ │ │ │ │ │ │得應有部分2,331/10,000;被告葉璁錡││ │ │ │ │ │ │取得應有部分1,945/10,000;被告葉瀞││ │ │ │ │ │ │雯、葉澐諼、葉于甄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79/10,000。 │├─┼──┼─────────┼────┼───────┼───────┼─────────────────┤│2 │交通│苗栗縣○○鎮○○段│210 │1/10 │ │原物分割,由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 │用地│山柑小段118-22地號│ │0元 │ │桂香、被告葉細英分別取得應有部分71││ │ │ │ │ │ │4/10,000;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分別取││ │ │ │ │ │ │得應有部分2,331/10,000;被告葉璁錡││ │ │ │ │ │ │取得應有部分1,945/10,000;被告葉瀞││ │ │ │ │ │ │雯、葉澐諼、葉于甄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79/10,000。 │├─┼──┼─────────┼────┼───────┼───────┼─────────────────┤│3 │農牧│苗栗縣○○鎮○○段│135 │1/10 │ │原物分割,由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 │用地│山柑小段118-23地號│ │0元 │ │桂香、被告葉細英分別取得應有部分71││ │ │ │ │ │ │4/10,000;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分別取││ │ │ │ │ │ │得應有部分2,331/10,0000 ;被告葉璁││ │ │ │ │ │ │錡取得應有部分1,945/10,000;被告葉││ │ │ │ │ │ │瀞雯、葉澐諼、葉于甄分別取得應有部││ │ │ │ │ │ │分179/10,000。 │├─┼──┼─────────┼────┼───────┼───────┼─────────────────┤│4 │農牧│苗栗縣○○鎮○○段│1140 │1/10 │ │原物分割,由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 │用地│山柑小段118-39地號│ │0元 │ │桂香、被告葉細英分別取得應有部分71││ │ │ │ │ │ │4/10,000;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分別取││ │ │ │ │ │ │得應有部分2,331/10,000;被告葉璁錡││ │ │ │ │ │ │取得應有部分1,945/10,000;被告葉瀞││ │ │ │ │ │ │雯、葉澐諼、葉于甄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79/10,000。 │├─┼──┼─────────┼────┼───────┼───────┼─────────────────┤│5 │交通│苗栗縣○○鎮○○段│284 │1/10 │ │原物分割,由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 │用地│61地號 │ │0元 │ │桂香、被告葉細英分別取得應有部分71││ │ │ │ │ │ │4/10,000;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分別取││ │ │ │ │ │ │得應有部分2,331/10,000;被告葉璁錡││ │ │ │ │ │ │取得應有部分1,945/10,000;被告葉瀞││ │ │ │ │ │ │雯、葉澐諼、葉于甄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79/10,000。 │├─┼──┼─────────┼────┼───────┼───────┼─────────────────┤│6 │農牧│苗栗縣○○鎮○○段│4,644 │全部 │由被告葉佳憲、│原物分割,由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被││ │ │479地號 │ │26,270,000元 │葉家霖、葉璁錡│告葉細英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440/10,0││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00;原告葉桂香取得應有部分1,550/10││ │ │ │ │ │1/3。 │,000;被告葉佳憲取得應有部分1,245/││ │ │ │ │ │ │10,000;被告葉家霖取得應有部分618/││ │ │ │ │ │ │10,000;被告葉璁錡取得應有部分1,27││ │ │ │ │ │ │1/10,000;被告葉瀞雯、葉澐諼、葉于││ │ │ │ │ │ │甄分別取得應有部分332/10,000。 │├─┼──┼─────────┼────┼───────┼───────┼─────────────────┤│7 │農牧│苗栗縣○○鎮○○段│3,148 │全部 │由被告葉家霖、│原物分割,由被告葉家霖、葉佳憲各取││ │用地│524 地號 │ │19,426,000元 │葉佳憲各取得應│得應有部分1/2 。 ││ │ │ │ │ │有部分1/2。 │ │├─┼──┼─────────┼────┼───────┼───────┼─────────────────┤│8 │農牧│苗栗縣○○鎮○○段│1,100 │全部 │由被告葉璁錡取│原物分割,由被告葉璁錡取得全部。 ││ │用地│525 地號 │ │5,856,000元 │得。 │ │├─┼──┼─────────┼────┼───────┼───────┼─────────────────┤│9 │農牧│苗栗縣○○鎮○○段│2,620 │全部 │由被告葉家霖、│原物分割,由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 │用地│797 地號 │ │14,504,000元 │葉佳憲、葉璁錡│桂香、被告葉細英分別取得應有部分71││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4/10,000;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分別取││ │ │ │ │ │1/3。 │得應有部分2,331/10,000;被告葉璁錡││ │ │ │ │ │ │取得應有部分1,945/10,000;被告葉瀞││ │ │ │ │ │ │雯、葉澐諼、葉于甄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79/10,000。 │├─┼──┼─────────┼────┼───────┼───────┼─────────────────┤│10│建物│坐落在苗栗縣苑裡鎮│第1 層:│347,000元 │ │原物分割,由被告葉璁錡取得全部。 ││ │ │田心段525 地號土地│98.7 │ │ │ ││ │ │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 │ ││ │ │( 門牌號碼:苑裡鎮│第2 層:│ │ │ ││ │ │田心里6 鄰田心57號│113.74 │ │ │ ││ │ │如附圖F部分所示) │ │ │ │ │├─┼──┼─────────┼────┼───────┼───────┼─────────────────┤│11│農牧│苗栗縣○○鎮○○段│875 │1,256,000元 │ │原物分割,由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 │用地│800 地號租賃權 │ │ │ │桂香、被告葉細英分別取得權利範圍71││ │ │ │ │ │ │4/10,000;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分別取││ │ │ │ │ │ │得權利範圍2,331/10,000;被告葉璁錡││ │ │ │ │ │ │取得權利範圍1,945/10,000;被告葉瀞││ │ │ │ │ │ │雯、葉澐諼、葉于甄分別取得權利範圍││ │ │ │ │ │ │179/10,000。 │├─┼──┼─────────┼────┼───────┼───────┼─────────────────┤│12│ │苑裡鎮農會存款 │ │4,847元 │ │原物分割,由被告葉佳憲取得全部。 │├─┼──┼─────────┼────┼───────┼───────┼─────────────────┤│13│ │現金 │ │2,942,282 元(│ │支出共益費用2,162,393元。 ││ │ │ │ │支付共益費用後│ │原物分割,由被告葉家霖取得779,889 ││ │ │ │ │,剩779,889 元│ │元(已由被告葉佳憲分予被告葉家霖91││ │ │ │ │) │ │6,865 元,分配予被告葉璁錡596,865 ││ │ │ │ │ │ │元,779,889 元分配予被告葉家霖部分││ │ │ │ │ │ │,被告葉家霖不再返還,被告葉家霖如││ │ │ │ │ │ │附表四編號1 、2 號所示再扣還予被告││ │ │ │ │ │ │葉佳霖136,976 元,被告葉璁錡如附表││ │ │ │ │ │ │四編號1 、3 號所示再扣還予被告葉佳││ │ │ │ │ │ │憲598,865 元)。 │├─┼──┼─────────┼────┼───────┼───────┼─────────────────┤│14│ │對葉枝才之債權 │ │290,000元 │ │原物分割由被告葉璁錡、葉瀞雯、葉澐││ │ │ │ │ │ │諼、葉于甄分別取得72,500元(此部分││ │ │ │ │ │ │原應由被告葉璁錡、葉瀞雯、葉澐諼、││ │ │ │ │ │ │葉于甄4 人平均負擔,將此部分計入附││ │ │ │ │ │ │表四除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各人取得之││ │ │ │ │ │ │數額後,實際上被告葉璁錡、葉瀞雯、││ │ │ │ │ │ │葉澐諼、葉于甄應分配之數額,各減少││ │ │ │ │ │ │72,500元,故不再找補)。 │└─┴──┴─────────┴────┴───────┴───────┴─────────────────┘附表二:共益費用:2,162,393元┌─┬────────────────┬─────┐│ │項目 │數額 │├─┼────────────────┼─────┤│1.│喪葬費用 │922,780元 │├─┼────────────────┼─────┤│2.│贈與稅 │281,000元 │├─┼────────────────┼─────┤│3.│遺產稅 │845,868元 │├─┼────────────────┼─────┤│4.│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及相關規費 │112,745 元│└─┴────────────────┴─────┘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 │繼承人 │應繼分│特留分│遺囑分得數額│應分得數額 │占全部遺產比││ │ │ │ │ │ │例(單位:萬││ │ │ │ │ │ │分之一) │├─┼─────┼───┼───┼──────┼──────┼──────┤│1.│葉佳憲 │1/7 │ │23,304,333元│16,021,610元│2331 │├─┼─────┼───┼───┼──────┼──────┼──────┤│2.│葉家霖 │1/7 │ │23,304,333元│16,021,610元│2331 │├─┼─────┼───┼───┼──────┼──────┼──────┤│3.│葉璁錡 │1/28 │ │19,447,333元│13,370,140元│1945 │├─┼─────┼───┼───┼──────┼──────┼──────┤│4.│葉全鄢 │1/7 │1/14 │ │4,909,553元 │714 │├─┼─────┼───┼───┼──────┼──────┼──────┤│5.│葉全琴 │1/7 │1/14 │ │4,909,553 元│714 │├─┼─────┼───┼───┼──────┼──────┼──────┤│6.│葉桂香 │1/7 │1/14 │ │4,909,553 元│714 │├─┼─────┼───┼───┼──────┼──────┼──────┤│7.│葉細英 │1/7 │1/14 │ │4,909,553 元│714 │├─┼─────┼───┼───┼──────┼──────┼──────┤│8.│葉瀞雯 │1/28 │1/56 │ │1,227,388元 │179 │├─┼─────┼───┼───┼──────┼──────┼──────┤│9.│葉澐諼 │1/28 │1/56 │ │1,227,388 元│179 │├─┼─────┼───┼───┼──────┼──────┼──────┤│10│葉于甄 │1/28 │1/56 │ │1,227,388 元│179 │└─┴─────┴───┴───┴──────┴──────┴──────┘附表四:繼承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分得數額及取得權利比例┌─┬─────┬──────┬────┬──────┬──────┬──────┬──────┬──────┐│ │繼承人 │應分得數額 │加項 │減項 │遺產應分配之│除附表一編號│於附表一編號│取得之比例(││ │ │ │ │ │數額 │6 以外,所分│6 所示,各人│單位:萬分之││ │ │ │ │ │ │配之數額 │取得之數額 │) │├─┼─────┼──────┼────┼──────┼──────┼──────┼──────┼──────┤│1.│葉佳憲 │16,021,610元│扣還 │前案訴訟費分│16,660,778元│13,391,503元│3,269,275元 │1245 ││ │ │ │733,841 │擔94,673元;│ │ │ │ ││ │ │ │元 │ │ │ │ │ │├─┼─────┼──────┼────┼──────┼──────┼──────┼──────┼──────┤│2.│葉家霖 │16,021,610元│ │前案訴訟費分│15,789,961元│14,166,545元│1,623,416元 │618 ││ │ │ │ │擔94,673元;│ │ │ │ ││ │ │ │ │扣還136,976 │ │ │ │ ││ │ │ │ │元(現金剩餘│ │ │ │ ││ │ │ │ │779,889 分配│ │ │ │ ││ │ │ │ │予被告葉家霖│ │ │ │ ││ │ │ │ │,故再扣還13│ │ │ │ ││ │ │ │ │6,976 元)。 │ │ │ │ │├─┼─────┼──────┼────┼──────┼──────┼──────┼──────┼──────┤│3.│葉璁錡 │13,370,140元│ │前案訴訟費分│12,678,602元│9,340,820元 │3,337,782元 │1271 ││ │ │ │ │擔94,673元;│ │ │ │ ││ │ │ │ │扣還596,865 │ │ │ │ ││ │ │ │ │元。 │ │ │ │ │├─┼─────┼──────┼────┼──────┼──────┼──────┼──────┼──────┤│4.│葉全鄢 │4,909,553 元│ │前案訴訟費分│4,907,621元 │1,125,264元 │3,782,357元 │1440 ││ │ │ │ │擔1,932 元。│ │ │ │ │├─┼─────┼──────┼────┼──────┼──────┼──────┼──────┼──────┤│5.│葉全琴 │4,909,553 元│ │前案訴訟費分│4,907,621元 │1,125,264元 │3,782,357元 │1440 ││ │ │ │ │擔1,932 元。│ │ │ │ │├─┼─────┼──────┼────┼──────┼──────┼──────┼──────┼──────┤│6.│葉桂香 │4,909,553 元│前案墊付│前案訴訟費分│5,197,437元 │1,125,264元 │4,072,173元 │1550 ││ │ │ │訴訟費 │擔1,932 元。│ │ │ │ ││ │ │ │289,816 │ │ │ │ │ ││ │ │ │元。 │ │ │ │ │ │├─┼─────┼──────┼────┼──────┼──────┼──────┼──────┼──────┤│7.│葉細英 │4,909,553 元│ │ │4,909,553 元│1,125,264元 │3,784,289元 │1440 ││ │ │ │ │ │ │ │ │ │├─┼─────┼──────┼────┼──────┼──────┼──────┼──────┼──────┤│8.│葉瀞雯 │1,227,388 元│ │ │1,227,388元 │354,604元 │872,784元 │332 │├─┼─────┼──────┼────┼──────┼──────┼──────┼──────┼──────┤│9.│葉澐諼 │1,227,388 元│ │ │1,227,388元 │354,604元 │872,784元 │332 ││ │ │ │ │ │ │ │ │ │├─┼─────┼──────┼────┼──────┼──────┼──────┼──────┼──────┤│10│葉于甄 │1,227,388 元│ │ │1,227,388元 │354,604元 │872,784元 │332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