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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文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7 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事件係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宣判,該判決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之鄰近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計得之在途期間4 日(本院在途期間2 日加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在途期間2 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1 月21日前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惟上訴人係於同年3 月12日方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 枚可證,且該案業經本院於同年1月28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載該案於同年月22日確定。

故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