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鄭嘉銘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代理人 高郁婷被 告 鄭嘉藤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二七三.
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一地號(面積四九.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六地號(面積一六三.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七地號(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一、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二七三.
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二、苗栗縣○○鎮○○○段○○○○號(面積四九.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苗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六三.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七地號(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 ○號、同段231 地號、同段236 地號、同段237 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苗栗縣○○鎮○○段○○○ ○號、同段140-1 地號、同段140-3 地號、同段140-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上開土地原為1 筆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因政府之都市計畫、土地重劃分割致成4 筆地號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又原告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225 土地)有已辦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下稱原告建物),被告則在同段236 、237 地號土地(下各稱236土地、237 土地)建車庫供親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大致成南北向之狹長地形,若系爭土地各筆均區分所有,將為畸零地而無法使用。又225 土地之北側,需通行他人土地始得通行龍山路二段,估價報告書以「假設無通行疑慮之條件下」所為鑑定,顯失公允,225 土地實際價值應僅為新臺幣(下同)14,169,714元,估價報告書顯有將原告興建房屋之現況計入225 土地原有價值,其估價應非可採。再兩造母親於民國83年間曾有達成將原告當時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43 /120 持分(下稱560 土地)贈與被告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找補、將225 土地分歸原告及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等協議,原告並遵家母之囑,將560 土地贈與被告,依83年間公告現值計算,受贈價值為3,465,840 元,依108 年之土地現值計算,受贈價值達9,531,060 元,原告主張應以上開贈與土地價值抵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補償費。為此,爰請求予以原物分割,並將225 土地分割予原告,236 土地、
237 土地分割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225 土地、236 土地、237 土地、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231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225 土地(面積273.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36 土地(面積16
3.91平方公尺)、237 土地(面積21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231 土地(面積49.67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本件分割共有物補償費用應以鑑定報告作為補償標準,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母親於83年間達成以贈與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找補費用之事實,亦否認兩造母親於83年間曾作成將225 土地分歸原告及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於30年間均未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可徵無此分割協議,且被告未授權其母為上開協議,縱認有上開分割協議存在,迄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同意履行;原告建物大門面靠龍山路2 段,自74年間建造完成迄今,均由其建物大門進出,顯見原告建物至龍山路2段之通行權並未受到任何阻礙等語。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兩造之應有部分各
為2 分之1 ,且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於審理中主張系爭土地曾由兩造家長分配由原告取得
225 土地建築房屋,並指定原告將560 土地贈與被告作為價差之補貼,而主張兩造間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有協議之方法(下稱系爭協議)等語。惟查,系爭協議經被告否認存在,觀以原告原起訴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認兩造間無分割協議存在,而與原告前揭已有系爭協議之主張矛盾,益徵原告嗣後改稱有分割協議存在乙節,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由兩造母親於83年間所為(見本院卷第252 頁),然斯時兩造母親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復經被告否認曾授權其母為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357 頁),則兩造母親縱有成立協議,要難認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為協議。再系爭土地縱曾協議分割,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且經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堪認有拒絕履行之意,而被告亦否認系爭協議存在及陳稱:如認系爭協議存在,不同意履行,迄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可徵系爭協議縱認存在,已因消滅時效完成經拒絕履行,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配偶鄭林秀鳳以證明系爭協議存在,及被告雖聲請傳喚郭鄭密子以證明兩造母親未為系爭協議,然兩造母親縱有成立協議,仍難認屬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且系爭協議縱屬存在,業因消滅時效完成經拒絕履行,均如前述,故認無再依兩造聲請傳喚證人鄭林秀鳳及郭鄭密子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225 土地上現為原告所有建物,為雜貨店使用,該土地後側
有鐵皮棚架及曬穀場,231 土地將規劃為都市○○道路土地,現況上並有被告姊姊搭建之車庫,236 土地、237 土地現供養雞,地面上現況多為雜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72 頁)。又兩造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22
5 土地分割予原告、236 土地及237 土地分割予被告,231土地則分歸兩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252 頁),可徵上開分割方法可兼顧當事人意願、利益及維持現在占用狀況之社會經濟效益,應屬適當。
㈢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者,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
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225 土地、236 土地、23
7 土地之市場價值為鑑定,鑑定之結果為:225 土地總值為18,809,220元、237 土地總值為10,863,630元、236 土地總值為793,280 元,225 土地、236 土地、237 土地之價值合計為30,466,130元等情,有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附卷可參〔見卷附估價報告第75頁〕。準此,依兩造應有部分及所取得之共有物價值為計算後,被告所分得之236 土地、237 土地價值僅為11,656,910元,尚不及其就225 土地、236 土地、237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應得價值之15,233,065元(計算式:30,466,130元×1/ 2=15,233,065元),反之,原告所取得之225 土地價值則高於其就225 土地、236 土地、237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應得之價值,故原告應以3,576,155 元之金錢補償被告分得236 土地、237 土地價值不足之部分(計算式:15,233,065元-11,656,910元=3,576,155 元)。原告雖陳稱
225 土地之北側,需經過他人土地始得通行龍山路二段,估價報告以「假設無通行疑慮之條件下」所為鑑定結果顯失公允,估價報告就225 土地之估價金額過高云云,並提出實價登記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97 頁)。然該估價報告係其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及交通運輸概況,並分析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區等項,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基準地之合理單價而得,此觀該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即明,自屬客觀可採。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記載之土地成交單價,雖然較前開估價報告所載
225 土地之價格低,但原告所舉為例之土地價格均非估價師選定作為基準地之比較標的(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97 頁;估價報告書第26頁至第29頁),其土地之條件是否與基準地或系爭土地相同或相似?其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有何差異?均屬不明,即難僅憑該實價登錄資料,即將不動產估價師專業鑑定意見摒棄而不採。又估價報告業已載明其採獨立估價條件,即不考慮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見估價報告書),是原告稱估價報告就225 土地之估價已將原告建物考量在內,顯屬無據。原告復稱225 土地通行至龍山路二段需經過他人土地,認估價報告以「假設無通行疑慮之條件下」所為鑑定結果有疑云云。查225 土地固需經由苗栗縣○○鎮○○○段○○○ ○號○○鎮○○段○○○○○ ○號土地始得通行至龍山路二段,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為國有土○○○鎮○○段○○○○○ ○號土地則為他人所私有,惟坐落22
5 土地之原告建物,自74年建造完成後迄今,未曾改變建物設計,原告尚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搭建門扇、屋頂,而原告建物於74年迄今,其大門方向均面朝龍山路二段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7 頁、第
359 頁至第361 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相關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9 頁、第311 頁至第323 頁,卷附估價報告書第16頁)。堪認原告於74年間迄今,自原告建物大門出入至龍山路二段業已通行無阻逾30年期間,並可自行加蓋門扇,均未遭苗栗縣○○鎮○○○段○○○ ○號○○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任何阻礙,自難認原告有何通行權疑慮之情事,是估價報告以「假設無通行疑慮之條件下」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況參以原告自承尚有透過第三人購買原告建物門前土地私設道路(見本院卷第259 頁)乙節,更徵原告所稱有通行疑慮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鑑價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其執前詞陳稱估價報告就225 土地之鑑價結果過高云云,即無足採。另原告就通行權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動搖上開估價報告之可信性,且上開估價報告就225 土地及237 土地之估價考量事由及依據,業已就土地個別條件、評估過程詳予敘明(見卷附估價報告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64頁),故認無依原告聲請再為補送鑑定或重付鑑定(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61 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於83年間曾有達成將原告當時所有560 土
地贈與被告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找補,且已遵其母之囑將56
0 土地贈與被告,依83年間公告現值計算,受贈價值為3,465,840 元,依108 年之土地現值計算,受贈價值達9,531,06
0 元,應以上開贈與土地價值抵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補償費等語,並舉560 土地之土地登記書、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兩造母親縱有成立協議以560 土地之贈與抵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找補,仍難認屬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且上開協議縱屬存在,業因消滅時效完成經拒絕履行,已如前述。再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屬形成判決,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原告雖稱已將
560 土地贈與被告,得以之與本件應付之補償金抵銷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係因法院判決採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該金錢補償債權既為本件分割方案之一部分,自須俟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原告尚不得以其現有對被告之債權與其將來對被告所負補償金債務抵銷,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原告之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上開主張以贈與560 土地之方式抵為系爭土地分割補償費之協議是否存在,於本件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故認無再依兩造聲請傳喚證人鄭林秀鳳及郭鄭密子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妥適。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即二分之一負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