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徐耀南
徐宗岳徐子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惠如被 告 徐盛樑
郭香蘭鍾美蓉盧蓉粧張維佑吳乙欣謝佳正謝文舉上8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 告 謝文逸
孫謝瑾洲謝幸洲謝秀珠吳家樑傅東漢傅彩秀謝佳宏謝佳遠謝佳祺邱仕榮謝佳裕謝月雲謝文辰謝瑞洲邱佳榮邱麗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樑、傅東漢、傅彩秀、謝佳宏、謝佳遠、謝佳裕、謝佳祺、謝月雲、謝文逸、謝文辰、孫謝瑾洲、謝幸洲、謝瑞洲、邱仕榮、邱佳榮、邱麗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返還土地部分⒈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以下段別省略)1841、1842、18
43、1844、1849、1850、1857、1858、1859、1860、1861、1867、1868、1870、1871、1872、1886、18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木泉前於64年12月3 日與訴外人三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木泉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與三洋公司合建房屋,嗣徐木泉於66年10月11日死亡,由原告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後因原告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發生爭執,經三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1756號受理,嗣於69年2 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製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第
2 、6 項之約定(下稱系爭和解約款),三洋公司應將該和解筆錄附表一⑹紅色、⑺藍色所示之店舖(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下稱系爭店舖)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應於三洋公司履行第1 、2 項條件完畢(即將系爭店舖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時將附表二A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洋公司。詎料,三洋公司竟於達成和解後,任其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店舖,並於75年10月9 日拍定移轉登記予承買人。之後,三洋公司以系爭和解筆錄第6 項約定,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甲)判決認定:三洋公司依約應先將系爭店舖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該店舖既經三洋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三洋公司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駁回其訴在案,足徵原告無為對待給付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三洋公司之義務,三洋公司即不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⒉又三洋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將
房屋出售與承購戶,而被告係三洋公司之原承購戶,或係承購戶之受讓人或繼承人,惟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曾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惟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乙)判決認定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縱與三洋公司間有房屋買賣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另原告曾訴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240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丙)判決認定原告與三洋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尚有效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已於
103 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三洋公司為解除系爭和解約款之意思表示,三洋公司於同年月16日收受,原告嗣於同年12月22日訴請確認原告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丁)判決確認原告與三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三洋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被告即不得再執其與三洋公司間有房地買賣契約存在為由,而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按占用面積及各期申報地價之10% 為準計算年租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如附件一「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二「租金」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徐盛樑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
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序號13所示、面積137 平方公尺,序號15所示、面積118 平方公尺,序號16所示、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維佑應將如附圖序號14所示、面積1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謝佳正、謝佳宏、謝佳遠、謝佳裕、謝佳祺及謝月雲應
將如附圖序號17所示、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謝文舉、謝文逸、謝文辰、孫謝瑾洲、謝幸洲及謝瑞洲
應將如附圖序號18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謝秀珠應將如附圖序號8 所示、面積1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郭香蘭、邱仕榮、邱佳榮及邱麗蓮應將如附圖序號9 所
示、面積1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⒎郭香蘭應將如附圖序號10所示、面積15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⒏被告鍾美蓉應將如附圖序號11所示、面積1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⒐被告盧蓉粧應將如附圖序號12所示、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⒑吳家樑應將如附圖序號1 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⒒被告吳乙欣應將如附圖序號3 所示、面積168 平方公尺,序
號4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序號2 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⒓傅東漢應將如附圖序號7 所示、面積1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⒔傅彩秀應將如附圖序號6 所示、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至1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件二「租金」欄所示之金額。
⒗第1 至13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徐盛樑、張維佑、郭香蘭、鍾美蓉、盧蓉粧、吳乙欣、謝佳正、謝文舉、謝秀珠抗辯:
⒈另案丁判決屬確認判決,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具有
相對性,被告並非另案丁之當事人,並不受該確認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執該確認判決,謂被告已因此即陷於無權占有;更何況,另案丁之審理,係三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所為,於此,更應認為另案丁判決對於系爭合建契約有否合法解除等重要爭點,在未為實質審理的情況下,更無擴張判決效力於第三人之正當性存在。
⒉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與原告間,就三洋公司與原告間系
爭和解契約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否使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原先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占有使用成為無權占有等情,經另案丙判決認定:三洋公司並非全部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僅是部分義務未履行而已,而系爭和解契約係就該未履行條件為和解,不應因三洋公司不能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即謂原告無交付系爭土地與三洋公司之義務,而主張三洋公司為無權占用,則三洋公司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然原告對此仍有爭執,而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範圍、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與另案丙判決範圍相同,則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
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見解,前訴訟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已發生既判力,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業已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法律關係,違反前訴訟之既判力,顯非適法。
⒊又系爭和解契約係就未履行部分達成和解,並未變更原告與
三洋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且原告對於已履行之部分無解除權,故原告以三洋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主張解除合建關係,自屬無稽。另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縱使認為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具有合法之解除權,然其在另案丁判決前,此一解除權既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則在另案丁判決作成後,因判決之確定,原告即不得再以解除權之行使為由,對於既已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再行爭執。
⒋另原告主張按占用面積及各期申報地價之10% 為準計算年租金,實屬過高。
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家樑、傅東漢、傅彩秀、謝佳宏、謝佳遠、謝佳裕、謝佳
祺、謝月雲、謝文逸、謝文辰、孫謝瑾洲、謝幸洲、謝瑞洲、邱仕榮、邱佳榮、邱麗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之父徐木泉前於64年12月3 日與三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木泉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與三洋公司合建房屋,嗣徐木泉於66年10月11日死亡,由原告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至2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對本件本院之認定有無拘束力?
1.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除依前揭規定,及形成判決與身分判決外,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案丁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與三洋公司,被告並非該案當事人或三洋公司之繼受人或為三洋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故不在該案既判力主觀範圍,不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
2.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嗣「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始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另案丁並不相同,業如前述,亦無從依爭點效拘束被告。
3.另案丁並未對被告告知訴訟,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故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發生參加效力。
4.綜上所述,另案丁所為之認定,不能依既判力、爭點效或判決之參加效力及於被告,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未能提出該案認定可拘束被告依據之說明(見本院卷第633 頁),則本件本院之認定,自不受該案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系爭和解約款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1.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寄發苗栗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1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三洋公司,內容略以:「…貴公司應依上開和解筆錄移轉登記予本人等之上開二店鋪,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而確定已成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貴我雙方前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所載,其中貴公司已確定不能給付之部分,即和解條件㈡所載應移轉登記予本人等之『附表㈠6 紅色所示及附表一⑺藍色所示店鋪』,(亦即編定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號及85號店鋪),及與和解條件㈡相對應之和解條件㈥部分,向貴公司為解除該部分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查照。」,系爭存證信函並經經濟部90年2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031731500 號函命令解散前之三洋公司董事李蔡淑於
103 年10月16日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回執證明、三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另案丁卷第54至57、60至61頁)。嗣原告並據此提起另案丁訴訟。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
6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若欲解除契約,應援引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作為依據。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援引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欲解除契約,顯然有誤,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之後原告據此提起另案丁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法院本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卻誤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和解約款,顯然尚未經合法解除,兩造自仍應受該和解約款之拘束。
㈢系爭和解契約並不等同於系爭合建契約,不論系爭和解約款
有無經原告合法解除,均不能據此否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力系爭和解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為不同之標的,且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三洋公司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其他權利均拋棄,故不論系爭和解約款是否有經原告解除,均不影響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此由另案丙二審之判決理由所述:「三洋公司係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再分別為原審被告向三洋公司買受或繼受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合建迄未解除,亦為原審原告自認之事實,則原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至於原審原告所謂三洋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約定,應移轉登記之二棟店鋪已為執行法院拍賣與第三人,三洋公司就該約定陷於給付不能之主張;按依系爭合建三洋公司在合建土地上共建三批房屋,原審原告就已取得合建房屋六戶及店鋪一棟,顯然三洋公司並非全部未履行系爭合建之義務,僅係部分義務未履行而已,而系爭和解契約,係就該未履行條件為和解,並未變更原審原告與三洋公司之合建契約,因此縱然三洋公司有未履行系爭合建約定,僅是三洋公司違反該約定,對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存在,並無改變,換言之,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原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木泉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三洋公司占有建屋之情形,尚無變更,此種占有自難謂為無權,因此不應因三洋公司不能履行系爭和解約定,即謂原審原告無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與三洋公司之義務,而主張三洋公司為無權占用。復三洋公司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源自三洋公司,則原審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可以採取。」(見本院卷第438 至439 頁),即足明悉。㈣本件原告與除傅東漢、傅彩秀以外之其他被告間,應受另案
丙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件與另案丙之被告,均包括原告與傅東漢、傅彩秀以外之其他被告或其前手(其中吳乙欣原名吳阿雪,盧蓉粧原名盧玉美,郭香蘭、邱仕榮、邱佳榮、邱麗蓮為邱乾勳之繼承人,謝文逸、謝文舉、謝文辰、孫謝謹洲、謝幸洲、謝瑞洲為謝邱玉梅之繼承人,謝佳宏、謝佳正、謝佳遠、謝佳裕、謝佳祺、謝月雲為謝劉玉妹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 、275 、307至363 頁)。而另案丙原告係向本件被告或其前手請求至85年間其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見原告所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相較,僅有請求之期間不同,兩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差異。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主張與新訴訟資料僅係依系爭確定判決主張系爭和解約款業經解除,然依本院前開說明,系爭和解約款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故難認原告有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另案丙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對本院並無拘束力,系爭和解約款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丙相較,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且系爭和解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乃不同之標的,解除系爭和解約款或和解契約均不足以同時產生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故不論系爭和解契約或和解約款是否經解除而失效,均不足以變更另案丙所為之判斷。系爭合建契約既仍存在,三洋公司即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另可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三洋公司主張有權占有,則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自亦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