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林乾泰
陳美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被 告 陳境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乾泰新臺幣(下同)135 萬8,198 元,及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岑138 萬7,617 元,及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 項於林乾泰以45萬2,73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5 萬8,198 元,為林乾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1 項於陳美岑以46萬2,539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8 萬7,617 元,為陳美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下稱陳英誠等3 人)於106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苗栗縣○○市○○路○○○ 號「面具」PUB (下稱案發地點)內與訴外人林詠翔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詎被告竟以拳頭、腳踹及持玻璃酒瓶攻擊頭部等方式毆打林詠翔,陳英誠等3 人亦以拳頭、酒瓶毆打林詠翔頭部及腳踢林詠翔,致林詠翔倒臥在地。後林詠翔緩慢起身自行離開現場,嗣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林詠翔在苗栗縣○○鎮○○街○○巷○ 號5 樓住處為林乾泰發現躺在床上昏迷不醒,並有吐血痕跡,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於106 年10月15日晚上9 時38分許宣告不治。原告為林詠翔之父母,因被告與陳英誠等3 人上開行為,造成林詠翔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林乾泰因林詠翔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 萬50元、喪葬費用24萬9,400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林乾泰、陳美岑均係00年出生,於林詠翔死亡時平均餘命為21.5
7 年、25.37 年,依105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1 萬7,755 元計算,林乾泰、陳美岑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17 萬3,340 元、355 萬468元。再者,林詠翔為原告之長男,其正值34歲之黃金歲月,僅於案發地點內與被告及陳英誠等3 人發生肢體衝突即被痛毆死亡,原告甫過完60歲大壽,當係含飴弄孫、安享天倫之樂時,長男突遭逢噩運,實令原告無法接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慟之情難以言表,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
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已與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分別以120 萬元、110 萬元、130 萬元達成和解,林乾泰、陳美岑已受領210 萬元、150 萬元,應自前揭費用中予以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乾泰533 萬2,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美岑605 萬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林乾泰請求醫療費1 萬50元、喪葬費24萬9,40
0 元、扶養費317 萬3,340 元及陳美岑請求扶養費355 萬46
8 元不爭執,且願意給付。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英誠等3 人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與林詠翔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先以腳踹林詠翔,後則持酒瓶攻擊林詠翔頭部,陳英誠等3 人亦以拳頭、酒瓶毆打林詠翔頭部及腳踢林詠翔,致林詠翔倒臥在地,後林詠翔雖緩慢起身自行離開現場,惟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 號5 樓住處經林乾泰發現躺在床上昏迷不醒,並有吐血痕跡,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等傷害,於10
6 年10月15日晚上9 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與陳英誠等3 人前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英誠等3 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
4 年及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見重訴卷第17至32頁),嗣被告與陳英誠等3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陳英誠等3 人部份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並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231 至24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陳英誠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分擔對林詠翔實施傷害行為,造成林詠翔死亡,其等間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林詠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英誠等3 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喪葬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乾泰主張其因林詠翔之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
1 萬50元、喪葬費24萬9,400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永泰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緯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等在卷為憑(見重附民卷第17至29頁、重訴卷第2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林乾泰依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費1 萬50元、喪葬費24萬9,400 元,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林乾泰、陳美岑主張其等均係00年出生,於林詠翔死亡時平均餘命為21.57 年、25.37 年,依內政部統計處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 萬7,
755 元計算,林乾泰、陳美岑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17 萬3,34
0 元、355 萬468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91頁),故林乾泰、陳美岑依前開規定請求扶養費317 萬3,34
0 元、355 萬468 元,亦有理由。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詠翔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時年34歲,原告為林詠翔之父母,經歷喪子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而林乾泰、陳美岑均為46年生,分別係五專畢業、高職肄業,現均無業,106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被告00年生,大學肄業,現被聘僱做幫廚,月薪2 萬8,000 元,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5 萬1,998 元,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重訴卷第191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重訴卷附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係與林詠翔發生口角爭執而毆打林詠翔頭部並造成其死亡之情節,及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0 萬元,尚嫌過高,應認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林乾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 萬50元、喪
葬費24萬9,400 元、扶養費317 萬3,34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共計543 萬2,790 元;陳美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55 萬468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555 萬468元。
㈢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英誠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分擔對林詠翔實施傷害行為,對林乾泰、陳美岑因此所受之損害543 萬2,790 元、555 萬468 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其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各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平均分擔之。又原告前與陳英誠、劉昆明、蔡秉修分別以12
0 萬元、110 萬元、130 萬元達成和解,且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而林乾泰、陳美岑已受領210 萬元、150 萬元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重訴卷第199 頁),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205 至207 頁)。惟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陳英誠等3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其等對林乾泰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4 即135 萬8,197.5 元(計算式:5,432,790÷4 =1,358,197.5 ),則被告就135 萬8,198 元(計算式:5,432,790 -1,358,197.5 ×3 =1,358,19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其等對陳美岑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4 即138 萬7,617 元(計算式:5,550,468÷4 =1,387,617 ),則被告就138 萬7,617 元(計算式:
5,550,468 -1,387,617 ×3 =1,387,617 )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重附民卷第4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林乾泰、陳美岑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