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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澤民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詹祐維律師被 告 林00(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法法定代理人 歐陽麗敏兼法定代理 林森柏人被 告 林芬蘭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為延續父親林福春之祭祀與家族祠堂及墓園維護,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與被告林00(00年0 月生,即林森柏之子)、林森柏(即原告之小弟)及林芬蘭(即原告之小妹)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林00名下。所有權狀則約定交由訴外人林妤淑(即原告之3 姐)保管,且約定由被告林森柏及林芬蘭負責系爭建物之管理,相關收益則應存入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按約定方式保管支用,同時亦約明被告林00等人應善盡祭祀林福春及管理林福春祠堂及墓園等責任。惟被告林00等人在簽約並完成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後,即拒不履行上開義務,不僅未將所有權狀交由林妤淑保管,且未善盡祭祀林福春之責,並於林福春祠堂遭白蟻侵蛀而有坍塌危險時,亦藉詞拒絕修繕或改建。

(二)原告於106 年5 月間調查系爭帳戶之支用情形時,發現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擅自提領,未依約使用,說明如下:

1、A段期間(即訂約後迄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瑞公司》退租時):

⑴系爭契約簽訂前,系爭帳戶內已有結餘為新臺幣(下同)

1,165,286 元,至105 年7 月31日原瑞公司退租時,除租金外,加計活存利息、原告之國民年金與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等收入,共計存入7,015,547 元。

⑵原告於訂約後與被告口頭約定,在系爭建物全棟出租之前

提下,同意每月自系爭帳戶,分別贈與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各30,000元、20,000元,其2 人期間分別取得1,800,00

0 元、1,200,000 元,計3,000,000 元。又原告為清償興建系爭建物所借貸資金,於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被告林芬蘭交付960,000 元予原告清償貸款。再原瑞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曾支付417,600 元之押租金,於該公司退租時亦曾予返還。是系爭帳戶已知悉去向之支出總計為4,377,600 元(3,000,000+960,000+417,600=4,377,600)。

⑶惟在上開期間內,除上開支出外,並未見被告等人有其他

任何合於系爭契約之支出,但系爭帳戶之總支出卻高達60,556,841元,顯有其中1,679,241 元(6,056,841-4,377,600=1,679,241 )遭到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擅自提領,不知去向。

2、B段期間(即原瑞公司退租後至原告清查帳戶時):在此期間內,系爭建物仍有零星出租,依約應將租金匯入系爭帳內,惟被告等並未將租金收益匯入,致系爭帳戶除原告之國民年金及活存利息外,全無任何其他收入。且除被告於106 年3 月間曾交付原告40,000元供清償建屋之貸款外,均未見任可合於契約約定之使用,卻不斷大額提領金錢,於不到1 年間,已非法提領1,539,211 元。

3、A、B二段期間總支出分別為6,056,841 元、1,579,211元,合計為7,636,052 元,減去已知流向之4,417,600 元,總計遭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提領3,218,452 元(7,636,052-4,417,600=3,218,452 )。

(三)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延續原告父親林福春之祭祀,及家族祠堂及墓園能長久保存,始以贈與系爭建物之方式,藉系爭建物收益確保先人祭祀之延續,被告林00竟未曾參與林福春之祭祀活動,其法定代理人林森柏更於原告提出修整改建祠堂建議時強力反對。且被告林森柏、林芬蘭非法挪用系爭帳戶之存款,亦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給林妤淑保管,顯見其等確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撤銷本件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為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請求。

(四)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應存入專用帳戶(即原告名義之系爭帳戶),且其收益僅得依第3 項所訂之各款用途,使原告得以資金所有人身分,保有查核系爭帳戶之最終權利,確保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是否依約履行。被告林森柏、林芬蘭竟未依委任之本旨執行職務,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於原瑞公司退租後,亦未將後續零星出租之收益匯入系爭帳戶,甚至非法提領與系爭契約無關之原告資金及老人年金,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79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之規定,為聲明第3 項之請求。

(五)被告林00等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0

6 年10月7 日發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

7 日內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還房屋及建物權狀、歸還遭非法挪用之款項予原告。又被告林森柏、林芬蘭非法挪用系爭帳戶款項,已違反系爭契約,顯未履行所負之負擔,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表示撤銷先前對其2 人每月贈與生活費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訴。

(六)並聲明:⑴被告林00應將附表所示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點交歸還予原告。⑵被告林森柏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被告林芬蘭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應連帶付原告3,218,452 元,暨自10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00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各自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森柏、林芬蘭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00未依約使用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由,撤銷系爭契約,然又主張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擅自挪用用以儲存租金之系爭帳戶存款,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聲明第3 項云云。惟如認為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之利益歸屬被告林00,則無論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如何運用,均不致原告受損,如認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之利益歸原告,則無論如何運用,與被告林00均無關,而無從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即無從據以撤銷系爭契約,是原告之主張容有矛盾。

(二)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及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共同出資興建,原告並無全部之權利。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他,及請求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因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林00前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起造人原為被告3 人,於98年7 、8 月間建竣時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坐落基地苗栗縣○○鎮○○段○○○ ○號原告並無任何應有部分。是系爭建物實際上是由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出資興建,僅將其等分得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無所有權,系爭建物之孳息應由原告及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共同受益。

(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00後,林妤淑即將所有權狀交被告林芬蘭保管,被告林芬蘭並租用金融機構保險箱保管。雖林妤淑未親自保管,而交由被告林芬蘭保管,然此係林妤淑保管之方式,被告林00無權干預。又林福春亡故後以土葬方式埋葬,嗣於103 年8 月30日與母親一起撿骨後,一同安奉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普覺堂之納骨塔,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林00均依例每年祭祀,並無未盡祭祀之事。且原告主張之林福春祠堂,究何所指,並不明確,因神主牌位所在之處非可即得謂係祠堂,祠堂應係專供祀奉先人之建物,被告林芬蘭雖將先父母之牌位供奉於自己住處,乃為對父母之悼念,不得謂其住處即為祠堂。是原告以前揭事由撤銷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四)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每月自系爭帳戶各支領3 萬元、2 萬元,並非基於系爭契約,而係系爭契約約明被告林森柏、林芬蘭負責共同管理收益系爭建物,故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所支領之費用,應為管理之報酬贈與。是被告林森柏、林芬蘭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使用租金收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係被告林00所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僅約定由被告林森柏、林芬蘭管理、收益系爭建物,並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收益,而非由原告指定,且未約定被告林森柏、林芬蘭須如何向原告報告使用收益情形,或如何受原告指揮監督,難認其等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原告依債權不履行及委任契約請求其等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分別係以被告林00之法定代理人、見證人之身分,於系爭契約上簽章,顯非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又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林00,並移轉登記,被告林00即已取得系爭建物,自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契約既約定由被告林森柏、林芬蘭管理、收益,應解為係被告林00委由被告林森柏、林芬蘭管理、收益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如認原告主張與被告林森柏、林芬蘭間有委任關係,則其等縱有管理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林00,而據以撤銷系爭契約。

(六)又系爭契約第5 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林00)必需終生善盡祭祀林福春之責,惟並未約定以何方式祭祀,是原告主張應以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為之,並以被告未以上開方式祭拜為由撤銷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出之101 年5 月3 日贈與契約書為真正。立契約書人欄甲方由原告簽名用印、乙方由被告林00用印、被告林森柏及訴外人歐陽麗敏簽名用印於法定代理人項下、被告林芬蘭簽名於見證人項下。

2、原告及被告林森柏、林芬蘭父母之遺骸已於103 年7 月7日撿骨,並於103 年11月9日遷入普覺堂供奉。

3、被告林森柏、林00於103 年6 、7 月間改信基督教。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是否為上開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2、系爭建物是否先由被告林00借名登記予原告?

3、被告3 人有無違反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未將贈與之建物所有權狀交第3 人林妤淑保管,亦未盡祭祀之責,並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

4、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有無擅自提領出租上開建物所得租金?

5、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00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點交歸還予原告?

6、原告得否向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分別請求給付1,800,00

0 元、1,2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3 日與被告林00訂立系爭契約,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贈與被告林00,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8頁),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是否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書開頭載明立契約書人贈與人林澤民(以下簡稱甲方)、受贈人林00(以下稱乙方),並於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甲方項下由原告林澤民簽名用印、乙方項下由被告林00用印,而被告林森柏於乙方法定代理人項下簽名用印;被告林芬蘭於見證人項下簽名用印,且訴外人歐陽麗敏亦以被告林00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乙方法定代理人項下簽名用印,訴外人林妤淑以見證人身分於見證人項下簽名用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58頁正背面)。由上開記載,原告及被告林00、林森柏、林芬蘭、訴外人歐陽麗敏、林妤淑等人各以其何種身分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實屬明確,而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分別係以被告林00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及見證人之名義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之上,並無疑義,而無另事探求之必要,無從捨其文義辭句而更為解釋。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非單純針對被告林00之贈與契約,而係兼具委任被告林森柏、林芬蘭之混合契約,故其等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然為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所否認。查:⑴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雖約定:「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由乙方父親林森柏及4 姑林芬蘭2 人共同為之,並應開立銀行帳戶儲存前開收益金額。若林森柏或林芬蘭有無法繼續前開管理及收益行為時,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及收益之行為。」而賦予被告林森柏、林芬蘭管理、收益系爭建物之權限。然此係原告與被告林00間之約定,此由「由乙方父親林森柏及4 姑林芬蘭2 人共同為之」之約定可知。⑵況系爭契約第三條(一)亦約定:「甲方依前條約定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即將該所有權狀交付乙方3 姑林妤淑單獨保管,保管期間至乙方年滿25歲之日止,屆期,前開保管人即應將所保管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乙方。如前開保管人於保管期間有無法繼續保管之原因,得自行指定新保管人接續保管工作。」亦同賦予訴外人林妤淑保管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然訴外人林妤淑於系爭契約與被告林芬蘭同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上,原告亦從未主張訴外人林妤淑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4、又證人林森滄到院證稱:伊有見過系爭契約,契約擬定是伊朋友介紹的律師,是依照原告的意思所擬定,擬定內容是伊照伊母親的遺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5 頁)。由證人林森滄上開證述觀之,系爭契約書顯係由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依據原告之意思所擬定,該律師當不會曲解原告之意,則由律師所擬定之書面契約,就當事人究為何人,豈有不予明確之可能,自會在立契約書人及簽名欄明確載明各該簽名人之身分,以避免疑異。

5、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林00,被告林森柏僅係以被告林00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用印其上;被告林芬蘭僅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用印其上,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森柏、林芬蘭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可採。

(三)系爭建物是否先由被告林00借名登記予原告?

1、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苗栗縣○○鎮○○段○○○ ○號雖為被告3 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惟建物與基地是否為同一人,本非一定。況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支出18,107,034元,而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及其母合計支出8,297,704 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被告林芬蘭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上開計算書是伊寫的,但原告支出之費用是欠伊等的,因為當時原告說要全部出建造費用等語。被告林森柏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對上開計算書伊沒有意見,但原告的部分是他應該給伊等的,他說要全部支付建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足認上開計算書為真正。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支出之金額較之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及其母合計支出之金額2 倍有餘,高出約1 千萬元,且被告林森柏、林芬蘭亦無法證明原告支出之金額係原告應給予其等之金錢,顯見系爭建物非僅係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所有。

2、系爭建物於99年5 月11日第一次登記時,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1 年6 月5 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00所有,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8日南地所一字第1070006940號函送之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377 頁)。又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所支出之費用係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所支出之2 倍有餘,且原告常年旅居於日本國,而被告3 人均居住於國內,被告林芬蘭甚且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何需由住居於國內之人借名登記在旅居於日本國之人。況系爭建物如係林00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其等直接終止借名登記即可,何需再簽定系爭契約,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林00。

3、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林00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其等抗辯系爭建物是先由被告林00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尚無可採。

(四)被告3 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未將贈與之建物所有權狀交第3 人林妤淑保管,亦未盡祭祀之責,並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

1、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林妤淑保管,違反系爭契約,且林妤淑應自行負保管之責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林芬蘭要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給林妤淑保管,是林妤淑不願保管才由被告林芬蘭保管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妤淑到院證稱:伊沒有保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因為當時處理事情都是由林芬蘭處理,伊想林芬蘭都把所有證件鎖在保管箱,比較安全,就由她去管理;伊保管怕會掉,會有責任,既然都是林芬蘭在處理,就讓她去處理;既然林芬蘭要保管伊就讓她保管等語。雖亦證稱:伊有好幾次跟林芬蘭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但她說鎖在保管箱好好的就不用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9 頁)。然被告林芬蘭當庭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要交由證人林妤淑保管,惟證人林妤淑則當庭表示:還是由林芬蘭保管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5 頁)。足認被告前揭抗辯,尚堪可採。

⑵、又系爭契約書第3 條(一)約定:「甲方依前條約定將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後,即將該所有權狀交付乙方

3 姑林妤淑單獨保管,保管期間至乙方年滿25歲之日止,屆期,前開保管人即應將所保管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乙方。如前開保管人於保管期間有無法繼續保管之原因,得自行指定新保管人接續保管工作。」是依前開條款後段約定,證人林妤淑於有無法繼續保管之原因時,自得自行指定新保管人,其事後既不願繼續保管,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被告林芬蘭保管,被告等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且證人林妤淑既可選擇是否自行保管或指定新保管人保管,則原告主張證人林妤淑應負自行保管之責,即無可採。

2、原告再主張被告等人未以持香祭拜之方式祭拜原告之父母,未盡祭祀之責等語。被告等則以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以何方式祭祀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憲法第7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有信仰某宗教或不信仰某宗教之自由,不得以未以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祭拜祖先,而以其他宗教之方式祭拜祖先,即認未盡祭祀祖先之責,否則即有違前揭憲法規定保障宗教平等及人民信仰宗教之自由。

⑵證人林森滄雖到院證稱:系爭契約是約定要履行伊母親傳

來的祭祀方式,要拿香祭拜準備貢品;伊沒有看過林00參與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7 、639 頁);另證人林妤淑亦證稱:契約有約定林子玄需依照伊母親生前的方式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7 頁)。惟證人林森滄亦證稱:本來伊可以到林芬蘭住處祭拜祖先,但本件訴訟後之106 年12月26日以後,林芬蘭就不讓伊等進去了;伊跟林森柏的感情不好,打電話給他他也不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7 、641 頁);證人林妤淑證稱:本院履勘現場時伊有到場,但被拒絕進入老家(即被告林芬蘭的住處)等語。足認證人林森滄、林妤淑與被告林森柏、林芬蘭間之感情應屬不睦,是其等所為之證述,已有偏頗之疑。再系爭契約書第五點(一)前段約定:「乙方必需終生善盡祭祀林福春之責。」(見新北地院卷第58頁背面),僅係約定被告林00需終生祭祀林福春,並未約定以何種方式為祭祀。況系爭契約係原告委託律師所為,已如前述,如有祭拜方式之約定,為避免爭議,應係會於契約中載明。是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尚不能推定前開條款有約定應以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祖先。

⑶被告林森柏、林00於103 年6 、7 月間改信基督教,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歐陽麗敏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林00之母、被告林森柏之妻,被告林00小時至今都會在年節時帶他回竹南小姑(即被告林芬蘭)住處祭拜祖先,回去時並沒有固定,比如重陽節如沒有放假,就會選擇放假時才回去,伊與被告林00、林森柏都是以基督教的方式禱告唱詩歌來懷念祖先的恩典。被告林森柏與原告之父母原先葬在新北市的金山區私人墓園,現已撿骨放在寶覺寺(應為普覺堂,下同),放到納骨塔後伊與被告林0

0、林森柏也會到納骨塔裡面以基督教上開方式禱告,也會回到被告林芬蘭位處以基督教方式祭拜,因為在納骨塔內祭拜,一般臺灣習俗是不在納骨塔內拍照的,所以沒有照片;伊在90年間結婚前就是基督教徒,婆婆生前就知道,結婚時婆婆、大哥、三姐還有小姑都有參加,也是以基督教的方式由牧師證婚,但伊知道林家傳統是持香拜拜;婚後伊回家也會幫忙打婦、整理環境,每年還會以獻花代替上香的方式祭拜祖先,大哥、小姑也曾看過,伊與林森柏回竹南時也會帶被告林00一起回來祭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7 頁)。由證人歐陽麗敏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歐陽麗敏、被告林森柏於年節或放假時有帶被告林00回竹南被告林芬蘭住處及至普覺堂以基督教之方式追思林福春夫妻,此與一般常情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主張未以持香之方式祭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然祭祀祖先係以何種宗教之形式,均係對於祖先之追思,被告林00、林森柏既係信仰基督教,則其等以基督教之方式追思林福春夫妻,對於祖先並無不敬之情事,難認有未盡祭祀之責。

⑷況被告林芬蘭亦陳稱:伊現在住處是91年繼承,神明廳是

伊個人信仰,祖先牌位原是伊母親在祭拜,母親過往後由伊接續祭拜;在母親喪禮,她的導師有問伊佛祖是由何人祭拜祖先,伊就說是伊啊,因為伊的信仰與母親一樣都是持香祭拜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院會同兩造到被告林芬蘭住處履勘,確實有供奉神明廳及祖先牌位,並以香枝祭拜祖先(上下香爐均插有燒盡之香枝),有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7 頁)。足認被告林芬蘭確以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祖先。

⑸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林00並未約定以何種宗教儀式祭

祀祖先,被告林00、林森柏雖以基督教之方式追思林福春夫妻,然不得謂其等即未盡祭祀之責,而被告林芬蘭確以道教持香祭拜之方式祭祀林福春夫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盡祭祀之責,尚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3 人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主張之林福春祠堂,究何所指,並不明確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後段規定:「乙方‧‧‧,並善

管理維護林福春祠堂與墓園。」(見新北地院卷第58頁背面)然採土葬之方式依我國民間習俗,凡經過一定時間即會撿骨重新遷喪或移至納骨塔供奉,而林福春及其妻原係土葬於新北市金山區某私人墓地,業於103 年7 月7 日撿骨,並於103 年11月9 日遷入普覺堂供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堂規費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林福春已無墓園需被告林00維護、管理,自無再為維護、管理之責。

⑵原告雖另主張將父母遺骸遷入普覺堂僅係暫厝,擬再擇日

遷回墓地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已主張要將原來之墓地出賣,亦有其line對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9 頁),且其既主張要興建祠堂祭祀祖先,又何以再擇日將父母遺骸遷回墓地,足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芬蘭住處係「祖厝」,即為「林福春祠

堂」等語。證人林森滄亦證稱:祠堂就是指竹南民生路88號的老家,這裡等於是公廳,就是被告林芬蘭的現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7 頁)。然依文化部臺灣大百科全書所載,所謂祠堂,係臺灣建築類型之一,祭祀祖先的場所,又作宗祠、祖廟、家廟、公廳,各地用法不一。有謂祖厝神明廳分房後供各房輪祀者改為「公廳」者,有謂無血緣關係的同姓宗親所立祖廟為「宗祠」者;祠堂除了提供過年過節、祖先忌日的祭祀,同時也是族人聚會論事、執行家法或舉行家奠時的家族公共空間(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是「祠堂」係為各房輪祀及族人聚會論事之公共空間。而原告所指之「祖厝」係被告林芬蘭現住處,並無其他人使用,且其神明廳係設於其住處2 樓,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09 頁)。並無由各房輪祀之情事,亦非屬家族公共空間。況證人林森滄亦證稱:被告林芬蘭在去年農曆12月26日起就不讓伊等進去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芬蘭得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他人進入,確非屬家族公共空間,否則被告林芬蘭如何禁止他人進入,足認被告林芬蘭上開住處,確非「祠堂」。又原告於履勘時亦陳稱:神明廳所在之土地及房屋會過戶給林芬蘭,是媽媽喪禮時她的導師問林芬蘭是否會照顧祖先牌位,她有答應,才會過戶給她,伊有計劃將神明廳建立林氏家祠,並將家祠建立在目前的祖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足認迄今並無「林福春祠堂」,而無被告等人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之情事。⑷縱認被告林芬蘭住處2 樓神明廳係原告所稱之「林福春祠

堂」,然被告林芬蘭住處,係其母遺留下來之房產,為其個人所單獨所有,且其2 樓神明廳外觀係磚墻、木造橫蓋波浪瓦屋頂,屋內設神明廳及祖先牌位,由供桌及現場狀況看來,環境整潔,神明廳左側有設置雜物間及小客廳,並以廚櫃隔開,小客廳亦是整齊,室內雜物間天花板有破損並由膠帶固定,房屋外觀並無破損或牆面剝落之情事,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49 頁)。是雜物間之天花板雖有破損,惟尚未到破敗之情形,且該雜物間係被告林芬蘭私人居住之空間,而神明廳及其外墻、屋頂並無破損之情形,尚無修繕或改建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林福春已無墓園需被告林00維護、管理,且

無原告所指「林福春祠堂」之所在,縱認被告林芬蘭之住處2 樓神明廳係原告所指「林福春祠堂」,亦無修繕或改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云云,亦無可採。

4、從而,被告3 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未將贈與之建物所有權狀交第3 人林妤淑保管,亦無未盡祭祀之責,並拒絕修繕或改建林福春祠堂等情,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有無擅自提領出租上開不動產所得租金?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森柏、林芬蘭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所否認。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林00,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森柏、林芬蘭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等與原告間即無存在委任關係之情事。

2、系爭契約第四點(一)雖約定:「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由乙方父親林森柏及4 姑林芬蘭2 人共同為之,並應開立銀行帳戶專門儲存前開收益金額。若林森柏或林芬蘭有無法繼續為前開管理及收益行為時,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及收益之行為。」然此應解為原告與被告林00成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林00尚屬年幼(林00係00年

0 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102 頁,其於訂約之101 年5 月3 日僅為10歲),而由其父親及4姑林芬蘭暫行代為管理、收益,並非係由原告委任被告林森柏、林芬蘭管理,否則何以賦予被告林森柏、林芬蘭不繼續管理時,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之權。

3、又系爭契約並無撤銷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既係替被告林00暫時代為管理收益系爭建物出租事宜,則其等如何管理使用,與原告間即無任何關係,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有無擅自提領出租上開系爭建物所得租金。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22

7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森柏、林芬蘭給付原告3,218,452 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00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點交歸還予原告?

1、系爭契約第五點(四)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林00)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情事,甲方(即原告)得撤銷本件契約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58頁背面)。惟被告林00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行使上開約定之撤銷權。

2、原告既無從撤銷系爭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子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點交歸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得否向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分別請求給付1,800,00

0 元、1,2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1、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撤銷,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應將分別取得自系爭不動產租金之1,800,000 元、1,2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還返原告云云。惟被告林00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撤銷,而得請求被告林森柏、林芬蘭返還上開金額,容有誤會。

2、況系爭契約第四點(三)3約定:贈與標物收益之使用次序如下:⒊林森柏及林芬蘭2 人之老人照顧與醫療助。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58頁)。上開約定屬第三人之利他契約,而被告林00係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予被告林森柏、林芬蘭上開金額,係依約履行,被告林森柏、林芬蘭取得上開金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3、從而,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森柏、林芬蘭返還上開金額。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00將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點交歸還原告;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應分別給付原告1,800,000 元、1,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森柏、林芬蘭給付原告3,218,452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建號│ 門 牌 號 碼 │面積(平方公尺)│├──┼──┼──────────────────┼────────┤│1 │157 ○○○鎮○○里○○路○段○○巷○○號 │28.42 │├──┼──┼──────────────────┼────────┤│2 │158 ○○○鎮○○里○○路○段○○巷○○號 │27.50 │├──┼──┼──────────────────┼────────┤│3 │159 ○○○鎮○○里○○路○段○○巷○○○○號 │28.10 │├──┼──┼──────────────────┼────────┤│4 │160 ○○○鎮○○里○○路○段○○巷○○○○號 │25.93 │├──┼──┼──────────────────┼────────┤│5 │161 ○○○鎮○○里○○路○段○○巷○○○○號 │25.93 │├──┼──┼──────────────────┼────────┤│6 │162 ○○○鎮○○里○○路○段○○巷○○○○號 │26.39 │├──┼──┼──────────────────┼────────┤│7 │163 ○○○鎮○○里○○路○段○○巷○○號2 樓 │28.42 │├──┼──┼──────────────────┼────────┤│8 │164 ○○○鎮○○里○○路○段○○巷○○號2 樓 │27.50 │├──┼──┼──────────────────┼────────┤│9 │165 ○○○鎮○○里○○路○段○○巷○○號2 樓 │28.02 │├──┼──┼──────────────────┼────────┤│10 │166 ○○○鎮○○里○○路○段○○巷○○○○號2 樓│28.10 │├──┼──┼──────────────────┼────────┤│11 │167 ○○○鎮○○里○○路○段○○巷○○○○號2 樓│25.93 │├──┼──┼──────────────────┼────────┤│12 │168 ○○○鎮○○里○○路○段○○巷○○○○號2 樓│25.93 │├──┼──┼──────────────────┼────────┤│13 │169 ○○○鎮○○里○○路○段○○巷○○○○號2 樓│26.39 │├──┼──┼──────────────────┼────────┤│14 │170 ○○○鎮○○里○○路○段○○巷○○號3樓 │28.42 │├──┼──┼──────────────────┼────────┤│15 │171 ○○○鎮○○里○○路○段○○巷○○號3 樓 │27.50 │├──┼──┼──────────────────┼────────┤│16 │172 ○○○鎮○○里○○路○段○○巷○○號3 樓 │28.02 │├──┼──┼──────────────────┼────────┤│17 │173 ○○○鎮○○里○○路○段○○巷○○○○號3 樓│28.10 │├──┼──┼──────────────────┼────────┤│18 │174 ○○○鎮○○里○○路○段○○巷○○○○號3 樓│25.93 │├──┼──┼──────────────────┼────────┤│19 │175 ○○○鎮○○里○○路○段○○巷○○○○號3 樓│25.93 │├──┼──┼──────────────────┼────────┤│20 │176 ○○○鎮○○里○○路○段○○巷○○○○號3 樓│26.39 │├──┼──┼──────────────────┼────────┤│21 │177 ○○○鎮○○里○○路○段○○巷○○○○號4 樓│28.10 │├──┼──┼──────────────────┼────────┤│22 │178 ○○○鎮○○里○○路○段○○巷○○○○號4 樓│25.93 │├──┼──┼──────────────────┼────────┤│23 │179 ○○○鎮○○里○○路○段○○巷○○○○號4 樓│25.93 │├──┼──┼──────────────────┼────────┤│24 │180 ○○○鎮○○里○○路○段○○巷○○○○號4 樓│26.39 │├──┼──┼──────────────────┼────────┤│25 │181 │共同使用部份 │265.61 │├──┴──┴──────────────────┼────────┤│合計 │914.81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 │276.73坪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