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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原 告兼上六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被 告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被 告 陳建綸

鄭素娟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被 告兼上四被告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建綸、鄧為元間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素娟間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⑵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⑶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

105 年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⑷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7 年3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其決議);⑸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9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間不存在;⑹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2月29日間不存在;⑺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

3 月10日至110 年3 月9 日間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志豪為原告,並將前開第⑷項聲明補充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7 年3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7 年3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董事,鄭素娟為監察人之決議應撤銷;另追加陳建綸、鄧為元及鄭素娟為被告,變更聲明⑺為: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間自107 年3 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鄭素娟間自107 年3 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核原告係本於上開4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加以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其所主張之峨美山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峨美山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公司章程之適法性,且被告陳俊英、陳建綸、鄧為元、鄭素娟等人是否為峨美山莊公司合法之董事或監察人,亦與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密切相關,前開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如不明確,自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105 年4 月1 日、107 年3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因前開

4 次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基此,前開4 次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165 萬元,合計為660 萬元。至原告併請求確認前開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陳俊英與峨美山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追加鄧為元、陳建綸、鄭素娟為被告,請求確認渠等與峨美山莊公司自107 年3 月10日起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前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原繳納之裁判費恐有不足,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峨美山莊公司係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由「有

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斯時董事長為訴外人蔡崇哲(即原告陳芳仁夫婿),董事為被告陳俊英及訴外人陳福興(即原告及被告陳俊英之被繼承人) ,監察人為原告陳芳仁,公司資本額為1,000 萬元,股份總數100 萬股,股東分別為陳福興31萬股,蔡崇哲22萬5 千股、原告陳芳仁

7 萬5 千股、原告陳芳蓉15萬股、原告陳俊傑2 萬股、被告陳俊英22萬股,所有股東印章均由陳福興統一保管。詎被告陳俊英明知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之合法董事長係蔡崇哲(蔡崇哲之任期雖至99年1 月29日,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規定,其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竟自行召集峨美山莊公司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未寄發開會通知,其他股東亦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開會,被告陳俊英仍自行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登載出席股東5 人(擅將蔡崇哲除權),代表股數100 萬股,由陳俊英自任主席,陳福興為記錄,決議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等3 人當選為董事、陳芳仁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 年等語,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因前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改選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為董事及陳芳仁為監察人之決議,當然無效,同日所為改選陳俊英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亦失所附麗,故被告陳俊英與峨美山莊公司間於99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㈡峨美山莊公司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既非由有召集權之

蔡崇哲召集,所為改選陳俊英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則峨美山莊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同上公司法規定,仍應由合法召集權人蔡崇哲召集。然被告陳俊英竟又非法召集峨美山莊公司102 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且未寄發開會通知、未經實際開會即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主席為陳俊英、記錄為陳芳蓉,出席股東4 人,代表股數98萬股,決議票選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當選為董事、陳芳仁當選為監察人,任期3 年等語,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前揭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仍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改選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3 人為董事及陳芳仁為監察人之決議,當然無效,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改選陳俊英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失所附麗,故被告陳俊英與峨美山莊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2月29日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㈢嗣陳福興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其所遺之股份31萬股由原

告及被告陳俊英等8 人共同繼承,被告陳俊英又於105 年4月1 日非法召集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且未寄發開會通知、未實際開會即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陳俊英自任主席,鄭素娟任記錄,出席股東6 人,代表股數67萬股,決議照案通過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語,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該次股東臨時會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章程修正之決議,自當然無效。

㈣被告陳俊英再於106 年12月28日,以董、監事任期屆滿為由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於107 年1 月

9 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780110 號函准許其自取得許可3 個月內完成召開,被告陳俊英乃定於107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惟當時峨美山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仍為蔡崇哲,被告陳俊英未向董事長蔡崇哲請求召開股東會,自與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合,該次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被告陳俊英召集,所為改選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董事及鄭素娟為監察人之決議,當然無效,渠等4 人與峨美山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失所附麗。退步言之,如認本次股東臨時會係被告陳俊英合法召集而決議成立,然被告陳俊英僅於107 年2 月23日通知股東即原告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開會之事,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前10日通知股東蔡崇哲及共同繼承陳福興股份之原告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顯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接獲通知後,於107 年

3 月5 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俊英107 年3 月10日適為姪兒陳韋翔行相親及過禮儀式日,請求延期開會,卻遭被告陳俊英拒絕。被告陳俊英企圖取得峨美山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控制權,排除其他股東取得董事經營權,已積極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不符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所稱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股東會決議。又原告已於107 年3 月23日召開陳福興遺產管理人及共有股份行使人之選任會議,當日除被告陳俊英未參加外,原告全體已選任原告陳俊彥為遺產管理人及公同共有股份(31萬股)之股東權行使人,故陳福興所遺之31萬股,已於107 年3 月23日依公司法第160 條規定推由原告陳俊彥代表行使股東權利。

㈤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⑶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⑷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7 年3 月10日股東臨

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

7 年3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董事,鄭素娟為監察人之決議應撤銷。

⑸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9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間不存在。

⑹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

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2月29日間不存在。⑺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間自

107 年3 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鄭素娟間自107 年3 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合法召集,

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則係被告陳俊英經經濟部許可召集,均有實際開會,所改選之董事均有出具願任同意書,並於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出席簿上簽名,其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事項亦均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事。原告等人曾以上開前3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為由,對被告陳俊英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雖主張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蔡崇哲,惟蔡崇哲早於99年8 、9 月間即向被告陳俊英稱其不想再做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當時被告陳俊英請蔡崇哲自己向陳福興面報此事,後來蔡崇哲親自到被告陳俊英及陳福興住處,表達其不想再做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福興乃與被告陳俊英會議改選董監之事。另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雖未通知原告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及陳映余,惟其等均非峨美山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而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故峨美山莊公司按股東名簿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時,原告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及陳映余等並不與焉。況原告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及陳映余係繼承陳福興之31萬股,縱峨美山莊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渠等4 人,且渠等均出席會議,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仍不得就公同共有之31萬股行使表決權,是其4 人有無出席,對於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仍得駁回其請求。此外,本件撤銷訴權既為繼承陳福興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使,原告陳俊彥、陳映汝及陳映余3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107 年4 月9 日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不合法;而原告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及陳志豪等4 人遲至107 年6 月始追加為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之訴亦不合法。上開4 次股東臨時會既無決議不成立或應撤銷之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其餘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本件實因原告陳俊傑、陳俊彥長期負債累累,為爭奪家產填補財務漏洞,始拋棄手足之情對被告興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峨美山莊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由「有

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當時之董事長為蔡崇哲(22萬5 千股),董事為陳福興(31萬股)及被告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原告陳芳仁(7 萬5 千股),另有股東即原告陳芳蓉(15萬股)及陳俊傑(2 萬股)。

⒉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2 月間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⒊峨美山莊公司曾以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

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

⒋峨美山莊公司曾以102 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於103 年1 月9 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2月29日。

⒌陳福興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芳仁、陳芳

蓉、陳俊傑、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及被告陳俊英等8 人。

⒍峨美山莊公司曾以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於105 年4 月8 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

⒎被告陳俊英於106 年12月27日以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

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於107 年1 月9 日許可於3 個月內召開。被告陳俊英有通知原告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傑於107 年3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但未寄發開會通知給原告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嗣107 年3 月10日原告等人均未到場,當日作成改選被告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峨美山莊公司董事,被告鄭素娟為監察人之決議,經濟部並於同年

4 月13日准予變更登記,任期自107 年3 月10日至110 年3月9 日。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

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99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間不存在,有無理由?⒉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2月29日間不存在,有無理由?⒊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有效成立?⒋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有效成立?如有效成立,其改選被告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董事,被告鄭素娟為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原告訴請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間自

107 年3 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鄭素娟間自107 年3 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在法律上有一定之程序,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而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並非合法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為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以下均同)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2 條所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

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再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

⒈經查,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1 月30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

,其董事長為蔡崇哲,董事為陳福興及被告陳俊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蔡崇哲早於99年8 、9 月間,即向被告陳俊英及陳福興表示其不想再做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云云;然證人蔡崇哲於本院證稱:伊並無講過不做峨美山莊公司董事長的事,伊僅向陳福興表達名下的股份要轉回去,因為伊要從中國焊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了等語(見卷一第495-499 頁),此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告未提出蔡崇哲確有請辭董事長之具體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所述屬實。況且,縱認蔡崇哲當時曾表示不想再做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然其既未一併請辭董事一職,自未喪失董事身分;而董事長辭職,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峨美山莊公司既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職,即應由董事蔡崇哲、陳福興及被告陳俊英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人依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後,始能合法召集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然被告自承:蔡崇哲親自到陳俊英及陳福興住處,表達其不想再做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福興乃與陳俊英會議改選董監之事等語(見卷二第156 頁)。可知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應係由董事陳福興及陳俊英自行決定召開,而非先由蔡崇哲、陳福興及陳俊英互推1 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由該人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通知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至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主席: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見卷一第57頁),惟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峨美山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結果,峨美山莊公司原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係經濟部於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貴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會由董事陳俊英擔任主席,是否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原董事長指定或董事互推代理,請於前開股東會議事錄中載明。」,峨美山莊公司始依經濟部函文意旨,在會議紀錄中補充記載「由董事互推代理」字樣。且觀被告陳俊英於苗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43 號刑案偵訊時稱:99年那次股東會是父親陳福興召開的,102 年以前的開會都是陳福興在處理,陳福興往生後,伊才真正擔任公司董事長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867 號影卷第106 頁);更可佐證被告陳俊英於99年間,並無經峨美山莊公司董事互推代理董事長職務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可信,堪認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成立。又本院既認前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不成立,則該次會議有無實際召開,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⒉承上,峨美山莊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票選陳俊

英、陳福興、陳芳蓉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起3 年之決議既不成立,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自無法因本次股東會決議當選為新一屆之董事。則被告陳俊英於同日下午3 時以其為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事身分所召集之董事會(公司法第203 條但書參照),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通知另一董事蔡崇哲,召集程序亦不合法,所為選任陳俊英為董事長之決議當屬無效。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參照)。

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1 月30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已合法選任董事為蔡崇哲、陳福興、陳俊英3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該屆董事任期至99年1 月29日屆滿(見卷一第39頁),然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改選董監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不成立,則被告陳俊英依上開規定,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峨美山莊公司合法改選董事並就任為止。故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99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仍繼續存在。

㈢據上,被告陳俊英既非峨美山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自不能

合法召集董事會,且蔡崇哲於99年10月15日以後,均無參與峨美山莊公司董事會之開會,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卷一第

379 頁),堪認峨美山莊公司102 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並無先經合法之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而係由被告陳俊英逕以董事身分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故峨美山莊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改選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任期3 年(即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2月29日)之決議自不成立。因此,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仍無法因本次股東會決議當選為新一屆之董事。則被告陳俊英於同日下午3 時以其為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事身分所召集之董事會,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通知另一董事蔡崇哲,召集程序亦不合法,所為選任陳俊英為董事長之決議當屬無效。惟被告陳俊英既為96年1 月30日合法選任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峨美山莊公司合法改選董事並就任為止。故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5 年12月29日仍繼續存在。

㈣嗣陳福興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後,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僅

餘蔡崇哲及被告陳俊英2 人,且被告陳俊英並非合法之董事長,已如前述,自無權召集峨美山莊公司之董事會,且蔡崇哲於99年10月15日以後,均無參與峨美山莊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堪認峨美山莊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並無先經合法之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而係由被告陳俊英逕以董事身分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從而,被告陳俊英逕以董事身分召集峨美山莊公司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成立有效之決議,原告請求確認此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亦屬有據。

㈤有關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

⒈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公司法第173 條乃有關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其本質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係防止公司不當經營,然為避免股東任意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至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故規定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須受一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率之限制,且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並於自行召集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是少數股東依前揭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須先符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此一前提,經董事會於提出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且前述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而董事會係所謂合議制機關,並由董事長召集,故解釋上自應向為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提出(經濟部101 年

2 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10450 號函、司法院63年10月31日

(63)台函民字第9392號函釋參照)。⒉經查,被告陳俊英前本於峨美山莊公司股東之身分,以其於

106 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董事長陳俊英及董事陳芳蓉,惟董事長陳俊英通知董事陳芳蓉於106 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當日卻僅陳俊英1 名董事出席,未能作成決議,而未於股東提出請求後15日內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為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許可其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嗣經濟部於107 年1 月9 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許可被告陳俊英於3 個月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等情,有峨美山莊公司申復函及經濟部107 年1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73 、479 頁),並經本院調取峨美山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被告陳俊英並非峨美山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陳芳蓉亦非合法董事,已如前述,則被告陳俊英逕向自己及非董事之陳芳蓉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未同時向合法之董事會成員蔡崇哲提出請求,其所為已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陳俊英以股東身分召集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

既未先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合法之董事會提出請求,已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遑論有同條第2 項經合法之董事會收受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情形,是被告陳俊英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因不符公司法第

173 條第1 、2 項之要件,難認其已依前開規定取得合法召集權人之地位。而前述向合法董事會提出請求召集之程序,與報經主觀機關許可,乃先後各自獨立之程序,民事法院非不得就股東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所需具備之要件予以調查審認,判斷是否合於規定。若少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所據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自不能以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為由,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有效之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799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陳俊英以股東身分召集峨美山莊公司107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又原告前揭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前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承上,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所

為改選董監之決議既不成立,被告鄧為元、陳建綸、鄭素娟自無從因前揭決議而與峨美山莊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鄧為元、陳建綸、鄭素娟與被告峨美山莊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然因被告陳俊英為96年1 月30日合法選任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峨美山莊公司合法改選董事並就任為止,故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105 年4 月1 日及107 年3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上開4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及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鄧為元、陳建綸間自107 年3 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鄭素娟間自107 年3 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峨美山莊公司與被告陳俊英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