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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基丞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徐志朋訴訟代理人 劉宥諄被 告 陳瑞豐

張國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志朋、張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成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徐志朋、邱立騰(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 萬元,被告徐志朋、張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333 萬元,被告徐志朋、劉振霖(業與原告和解成立)應連帶給付原告172 萬元,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3,621,540元,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劉振霖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被告徐志朋、邱立騰、陳瑞豐、張國成、劉振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8,46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徐志朋、張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8,710元,暨其中11,170,8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餘7,839 元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6,618,855元,暨其中13,621,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997,315 元自108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65頁、第109-111 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瑞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均為址設苗栗縣○○市○○路○○○ 號原告公司頭份廠之員工,並擔任技術員,被告張國成則為從事公司營業廢棄物處理之業者。詎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⑴被告徐志朋先與被告張國成約定每公斤鎳金屬原料之價格後,其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國成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25,997公斤轉售牟利。⑵被告徐志朋、陳瑞豐事前謀議,並與被告張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國成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38,648.5公斤轉售牟利。被告等人竊取之鎳金屬,係原告向國外採購,欲在原告公司頭份廠生產硫酸鎳產品之用,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期間,總計向國外採購進口鎳粉或鎳錠53次,平均價格每公噸43萬元以上,以每公噸43萬元計算,原告遭被告徐志朋、張國成共同竊取25,997公斤鎳金屬部分,所受損害為11,178,710元(計算式:43萬元×25.997公噸=11,178,710元);另原告遭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共同竊取38,648.5公斤鎳金屬部分,所受損害為16,618,855元(計算式:43萬元×38.6485 公噸=16,618,85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志朋、張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8,710元,暨其中11,170,8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餘7,839 元自108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6,618,855元,暨其中13,621,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997,315 元自108 年3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徐志朋: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但

伊實際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瑞豐: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但原告之求償金額要再研究看看等語。

㈢被告張國成:系爭鎳金屬物料均置放在原告之廠區,係在原

告管領支配範圍內,該廠區與一般廠區相同,有眾多監視攝影機,24小時有門禁警衛管制進出。伊駕駛3 噸半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由警衛管制之大門正常進出,依規定登記車籍資料,此在回收業並無異樣。況收買鎳金屬廢料者尚有其他廠商,伊買賣廢料須為報價、競價,且在警衛監督並依指示填寫資料及領、交放行條之情況下進出廠區多次,主觀上確信本件並非竊盜侵權行為,故伊並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侵權行為,然原告之管理行為顯有疏失,肇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另本件鎳金屬之數量雖依刑事判決之附表,惟損害金額之計算亦應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或以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價格認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徐志朋、陳瑞豐為原告公司頭份廠之員工,並

擔任技術員,被告張國成則為從事公司營業廢棄物處理之業者,詎被告徐志朋、張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國成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25,997公斤轉售牟利;另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國成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38,6

48.5公斤轉售牟利等情,為被告徐志朋、陳瑞豐所不爭執。被告等人並因此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19 號、106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號、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竊盜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59 頁、卷二第71-10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張國成固不否認伊有至原告公司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鎳金屬原料轉售,但辯稱伊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㈡經查,有關被告張國成參與前述行為之經過,據被告徐志朋

於系爭刑案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去康普公司任職沒多久後,邱立騰就跟我說鎳金屬原料有搞頭,可以變賣,後來我上網找到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有在回收金屬,隨即與他們接洽;被告張國成、劉振霖只有在一開始的時候有跟我要回收的鎳金屬原料樣品去看,之後就沒有再要過樣品,我們之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我沒有跟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講我在康普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但他們知道我是一般作業員;我每次打電話聯繫被告張國成、劉振霖後,他們就會開車過來康普公司這邊載運,不管是白天、晚上或半夜,我大都選晚上或假日叫他們過來,因為這時候工程師不在;他們來現場時不會過磅鎳金屬原料之重量,也沒有填寫交易單來記載該次交易多少重量,我說多少公斤,他們就會直接給我相對應之價金,有時候他們在現場會馬上給我錢,沒錢的話,也會隔一、二天給我;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於現場載運鎳金屬原料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把袋子打開來看內容物,他們就是很迅速地搬上車後離開;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有問是要回收什麼樣的東西,我有說是鎳金屬,但是他們沒有問過我鎳金屬之來源,我也就沒有跟他們說是怎麼來的,我只有說是廢棄物;我不會過問他們轉賣了多少價錢,他們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因為每次給他們載運的量很大,他們也沒有問我來源,所以我想他們應該知道是從康普公司裡面偷出來的;被告張國成、劉振霖要來載運時,我會先跟門口警衛講好請他們放行,特別是過了康普公司下班時間時,要特別去請警衛放行等語(見他917 卷二第437 至441 頁、偵5268卷第33至34頁反面、本院刑事卷二第12至33頁反面、187頁反面)。被告陳瑞豐亦系爭刑案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徐志朋找我一起偷竊康普公司之鎳金屬原料出去變賣,通常都是被告徐志朋去聯絡貨車司機,我是負責把鎳金屬原料準備好,用堆高機把鎳金屬原料載到貨車上;貨車司機部分,我有看過被告張國成來載運鎳金屬原料好幾次,基本上每次他來載鎳金屬原料,跟我是沒有什麼溝通,因為時間很緊迫,我們要事先準備好,他來之後,我用堆高機的牙叉將鎳金屬原料插上去貨車後,他車門關起來就趕快開走了;被告張國成、劉振霖過來時,我也沒有跟他過磅鎳金屬原料的重量,他們也沒有拿有填寫品名跟重量之單子給我,基本上被告張國成、劉振霖來現場載運時都沒有把袋子打開來看內容物;他們要過來時,我會去跟警衛講等一下有貨車司機過來,請警衛放行,後來被告張國成、劉振霖比較常進出後,我只要跟警衛打個招呼,警衛就會讓他們進去了;被告張國成有次來載鎳金屬時,剛好鎳粉袋子在他的貨車上破掉,他就顯得很緊張、慌張,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們知道鎳金屬原料是偷來的等語(見他917 卷二第457 至460 頁反面、本院刑事卷二第34至51頁、187 頁及反面)。

㈢復參以被告張國成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其載運鎳金屬原料之變

賣金額表(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0 頁),可知被告張國成因載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鎳金屬原料,歷次交予被告徐志朋之交易金額高達15,079,190元。而被告張國成明知前開鎳金屬原料置放在原告之廠區內,依其從事公司營業廢棄物回收之經驗,應知原告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如欲出售前開鎳金屬,應會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出面簽訂正式契約,並於每次交易時進行數量清點、金額計算及製作交易明細,以免日後爭議。況被告徐志朋係在網路上搜尋到被告張國成,此前兩人並無信任基礎存在,被告張國成卻在未與原告公司簽訂任何文件,亦未現場將鎳金屬原料過磅,確認種類、品質、數量、交易金額之情況下,逕將被告徐志朋等人交付之鎳金屬原料運出轉售,交易價金均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而逕以現金交付被告徐志朋多達1,500 餘萬元,此顯有違一般正常交易情形。復觀原告廠區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他917 卷一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第48至54頁、第60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6至79頁、第81至82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第97至98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4至108 頁、第111 至116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5 至12

6 頁),被告張國成至原告公司載運鎳金屬均為假日或平日之下班時間,被告徐志朋亦稱其大都選晚上或假日叫被告張國成過來等語,業如前述。則若被告張國成係正常進行回收廢棄物交易,豈會集中於原告公司之非上班日,甚至凌晨深夜時段載運?綜上,足認被告張國成對於被告徐志朋等人係無權出售鎳金屬原料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共犯該竊盜行為。

㈣被告張國成雖辯稱其駕駛貨車由警衛管制之大門正常進出,

依規定登記車籍資料及領、交放行條,並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徐志朋、陳瑞豐於系爭刑案中曾證稱被告張國成要來載運時,其等會先跟門口警衛講好請他們放行等語,業如前述。而大門警衛一般僅負責管制、登記車輛進出事宜,不會實際調查入內之人所做之事,是被告張國成在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安排下,得以正常進出原告廠區,亦不足為奇。況前述車輛進出之登記,無關乎鎳金屬交易之內容,衡以被告張國成從事資源回收業,對於回收之可利用資源來源,依其經驗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辨識能力,其明知與被告徐志朋、陳瑞豐交易之鎳金屬為原告所有,竟在未確認被告徐志朋、陳瑞豐有無處分權,亦未取得原告任何書面契約之情況下,長期、大量向其2 人收購鎳金屬,載運時不曾秤重、清點及製作明細,價金更以大額現金交付予職員個人,種種異常之舉,已堪認被告張國成對於被告徐志朋、陳瑞豐係非法竊取鎳金屬出售等情,有所認識。被告張國成以前詞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志朋、張國成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鎳金屬原料共25,997公斤;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鎳金屬原料共38,648.5公斤,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志朋、張國成連帶賠償遭竊鎳金屬原料25,997公斤之損害,及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連帶賠償遭竊鎳金屬原料38,648.5公斤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遭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鎳金屬原料,係於104年2 月至同年8 月1 日期間,依原告所提採購鎳粉、鎳錠明細分類帳及憑證(見卷一第171-451 頁),原告於104 年1月至7 月間採購單價平均每公斤約459.571 元(以該段期間採購總金額除以總數量計算),則原告主張以每公噸43萬元計算損害,尚屬合理。至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告等人實際獲利之金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本不相同。原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在其起訴或請求被告給付前,該鎳金屬有較高之交換價格,則被告張國成辯稱應以刑事判決之金額或原告起訴時之市價認定云云,尚難憑採。基此,原告主張遭被告徐志朋、張國成共同竊取25,997公斤鎳金屬部分,所受損害為11,178,710元(計算式:43萬元×25.997公噸=11,178,710元);遭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共同竊取38,648.5公斤鎳金屬部分,所受損害為16,618,855元(計算式:43萬元×38.6485 公噸=16,618,855元),應可採信。

㈥被告張國成另抗辯本件因原告之管理行為有疏失,致損害發

生及擴大,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國成自承系爭遭竊之鎳金屬置放在原告廠區內,該廠區有眾多監視攝影機,且24小時有門禁警衛管制進出。依前開情形,堪認原告就系爭鎳金屬原料之保管,實已採取相當之防盜措施。而本件係因被告等人之故意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在其公司廠房內如何管理鎳金屬原料,不當然致失竊之結果發生。是原告之管理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國成辯稱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05 年6 月12日(見附民卷第46、49、50頁)。則原告就其請求11,178,710元部分,主張其中11,170,871元自105 年6 月13日起,其餘7,839 元自被告知悉更正聲明後之108 年3 月8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請求16,618,855元部分,主張其中13,621,540元自105 年6 月13日起,其餘2,997,315 元自被告知悉更正聲明後之108 年3 月8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志朋、張國成連帶給付11,178,710元,暨其中11,170,871元自105 年6 月13日起,其餘7,839 元自108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連帶給付16,618,855元,暨其中13,621,540元自105 年6 月13日起,其餘2,997,315 元自108 年3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張國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即刑事判決附│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經過 │得手轉售數量(即刑事判││ │表二之編號 │(民國)│ │ │決附表三所載之數量) │├──┼──────┼────┼────┼──────────────┼───────────┤│1 │1 │104 年2 │苗栗縣頭│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粉644 公斤 ││ │ │月3 日前│份市中華│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塊381 公斤 ││ │ │1 、2 天│路440 號│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之某時 │「康普公│,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司」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 ││ │ │ │ │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 ││ │ │ │ │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 ││ │ │ │ │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 │ │ │ │,於104 年2 月3 日載往不知情│ ││ │ │ │ │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2 │2 │104 年2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2000公斤 ││ │ │月9 日前│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 ││ │ │1 、2 天│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之某時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 ││ │ │ │ │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 ││ │ │ │ │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 ││ │ │ │ │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 │ │ │ │,於104 年2 月9 日載往不知情│ ││ │ │ │ │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3 │3 │104 年2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2049公斤 ││ │ │月16日前│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 ││ │ │1 、2 天│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之某時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 ││ │ │ │ │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 ││ │ │ │ │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 ││ │ │ │ │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 │ │ │ │,於104 年2 月16日載往不知情│ ││ │ │ │ │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4 │4 │104 年2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949 公斤 ││ │ │月24日前│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塊357 公斤 ││ │ │1 、2 天│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之某時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 ││ │ │ │ │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 ││ │ │ │ │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 ││ │ │ │ │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 │ │ │ │,於104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 ││ │ │ │ │2 日載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 ││ │ │ │ │牟利。 │ │├──┼──────┼────┼────┼──────────────┼───────────┤│5 │5 │104 年3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1350公斤 ││ │ │月10日前│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塊461 公斤 ││ │ │1 、2 天│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之某時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 ││ │ │ │ │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 ││ │ │ │ │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 ││ │ │ │ │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 │ │ │ │,於104 年3 月10日載往不知情│ ││ │ │ │ │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6 │6 │104 年3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粉1000公斤 ││ │ │月14日18│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塊2000公斤 ││ │ │時45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 ││ │ │ │ │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 ││ │ │ │ │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 ││ │ │ │ │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 │ │ │ │,於104 年3 月16日載往不知情│ ││ │ │ │ │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7 │8 │104 年3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1100公斤 ││ │ │月19日18│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粉1000公斤 ││ │ │時48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 ││ │ │ │ │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 ││ │ │ │ │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 ││ │ │ │ │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 │ │ │ │,於104 年3 月20日載往不知情│ ││ │ │ │ │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8 │9 │104 年3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696公斤 ││ │ │月20日18│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 ││ │ │時49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 ││ │ │ │ │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 ││ │ │ │ │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 ││ │ │ │ │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 │ │ │ │,於104 年3 月30日載往不知情│ ││ │ │ │ │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9 │10 │104 年4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985 公斤 ││ │ │月3 日17│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粉405 公斤 ││ │ │時39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 ││ │ │ │ │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 ││ │ │ │ │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 ││ │ │ │ │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 │ │ │ │,於104 年4 月7 日載往不知情│ ││ │ │ │ │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10 │16 │104 年5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2000公斤 ││ │ │月29日18│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粉1000公斤 ││ │ │時46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5 月30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11 │17 │104 年5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3000公斤 ││ │ │月30日18│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粉1000公斤 ││ │ │時53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6 月1 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12 │19 │104 年5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 ││ │ │月31日12│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 ││ │ │時53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並駕駛堆│ ││ │ │ │ │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 ││ │ │ │ │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放置│ ││ │ │ │ │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 ││ │ │ │ │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 ││ │ │ │ │開,於104 年6 月1 日載往不知│ ││ │ │ │ │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13 │21 │104 年6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1620公斤 ││ │ │月6 日4 │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粉2000公斤 ││ │ │時5 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徐志朋駕駛堆高│ ││ │ │ │ │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太空包包│ ││ │ │ │ │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包放置於│ ││ │ │ │ │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 ││ │ │ │ │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 │ │ │ │,於104 年6 月6 日載往不知情│ ││ │ │ │ │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合計數量:25997公斤 │└──────────────────────────────────────────────┘附表二:

┌──┬──────┬────┬────┬──────────────┬───────────┐│編號│即刑事判決附│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經過 │得手轉售數量(即刑事判││ │表二之編號 │(民國)│ │ │決附表五所載之數量) │├──┼──────┼────┼────┼──────────────┼───────────┤│1 │12 │104 年4 │苗栗縣頭│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2000公斤 ││ │ │月27日23│份市中華│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粉1000公斤 ││ │ │時34分許│路440 號│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康普公│,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司」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4 月28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 ││ │ │ │ │豐朋分。 │ │├──┼──────┼────┼────┼──────────────┼───────────┤│2 │13 │104 年4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2000公斤 ││ │ │月30日21│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粉1000公斤 ││ │ │時19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鎳塊1888公斤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鎳塊1167.5公斤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5 月4 日、│ ││ │ │ │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載往不│ ││ │ │ │ │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徐志│ ││ │ │ │ │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豐朋│ ││ │ │ │ │分。 │ │├──┼──────┼────┼────┼──────────────┼───────────┤│3 │14 │104 年5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2000公斤 ││ │ │月20日19│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粉1000公斤 ││ │ │時6 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5 月22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 ││ │ │ │ │豐朋分。 │ │├──┼──────┼────┼────┼──────────────┼───────────┤│4 │15 │104 年5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塊4545公斤 ││ │ │月24日19│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 ││ │ │時17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5 月25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 ││ │ │ │ │豐朋分。 │ │├──┼──────┼────┼────┼──────────────┼───────────┤│5 │22 │104 年6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粉2000公斤 ││ │ │月15日3 │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塊48公斤 ││ │ │時16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6 月15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 ││ │ │ │ │豐朋分。 │ │├──┼──────┼────┼────┼──────────────┼───────────┤│6 │23 │104 年6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粉3000公斤 ││ │ │月20日2 │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塊2000公斤 ││ │ │時44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6 月22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 ││ │ │ │ │豐朋分。 │ │├──┼──────┼────┼────┼──────────────┼───────────┤│7 │24 │104 年6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粉3000公斤 ││ │ │月23日7 │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 ││ │ │時16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6 月27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 ││ │ │ │ │豐朋分。 │ │├──┼──────┼────┼────┼──────────────┤ ││8 │25 │104 年6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 ││ │ │月26日2 │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 ││ │ │時16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6 月27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 ││ │ │ │ │豐朋分。 │ │├──┼──────┼────┼────┼──────────────┼───────────┤│9 │26 │104 年7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粉2000公斤 ││ │ │月11日6 │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 ││ │ │時41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7 月11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 ││ │ │ │ │豐朋分。 │ │├──┼──────┼────┼────┼──────────────┼───────────┤│10 │27 │104 年7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粉2000公斤 ││ │ │月12日6 │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鎳粉2000公斤 ││ │ │時45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7 月13日、│ ││ │ │ │ │同年月14日載往不知情之立蓮公│ ││ │ │ │ │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 ││ │ │ │ │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 ││11 │28 │104 年7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 ││ │ │月13日23│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 ││ │ │時29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7 月13日、│ ││ │ │ │ │同年月14日載往不知情之立蓮公│ ││ │ │ │ │司販賣牟利。徐志朋再以前揭所│ ││ │ │ │ │得贓款與陳瑞豐朋分。 │ │├──┼──────┼────┼────┼──────────────┼───────────┤│12 │29 │104 年7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粉3000公斤 ││ │ │月19日19│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 ││ │ │時6 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7 月21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 ││ │ │ │ │豐朋分。 │ │├──┼──────┼────┼────┼──────────────┼───────────┤│13 │31 │104 年8 │同上 │徐志朋與張國成聯繫,約定由張│鎳粉3000公斤 ││ │ │月1 日2 │ │國成以每公斤鎳金屬原料200 元│ ││ │ │時1 分許│ │至260 元之代價給付予徐志朋後│ ││ │ │ │ │,由張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6 號自用小貨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往康普公司,由陳瑞豐向不知情│ ││ │ │ │ │之警衛交代放行進入廠區後,並│ ││ │ │ │ │駕駛堆高機將康普公司所有,以│ ││ │ │ │ │太空包包裝之鎳金屬原料1 、2 │ ││ │ │ │ │包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 ││ │ │ │ │之。得手後,由張國成駕駛前揭│ ││ │ │ │ │車輛離開,於104 年8 月1 日載│ ││ │ │ │ │往不知情之立蓮公司販賣牟利。│ ││ │ │ │ │徐志朋再以前揭所得贓款與陳瑞│ ││ │ │ │ │豐朋分。 │ │├──┴──────┴────┴────┴──────────────┴───────────┤│ 合計數量:38648.5公斤 │└──────────────────────────────────────────────┘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