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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李林送美

李憲恭李憲明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友旅行社)前於105 年5 月間,以富友旅行社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而訴外人李文勝於105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參與富友旅行社安排之組團旅遊,不幸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亡故。然原告分別係李文勝之家屬,嗣後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竟遭被告以該事故非屬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故原告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依被告旅行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查,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富友旅行社,其總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又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乙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故本件無論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或被告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