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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陳秀環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告 宏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佳貴被 告 陳盛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盛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盛興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張銘榤(原名張昭宣)、張池蓮(下合稱地主2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5 、2/5 。地主2 人為以系爭土地與被告陳盛興合作興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房屋,雙方遂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簽定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地主2 人就合建房屋之分配樓層為第1 層、地下層及第3 層【地主2 人內部並約定張銘榤取得第1 層及地下層(下合稱系爭房屋),張池蓮取得第3 層】,其餘樓層則分配予建方即被告陳盛興所有。嗣被告陳盛興為履行興建合建房屋之義務,於102 年8 月8 日設立被告宏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再以被告宏觀公司之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嗣於104 年1 月6 日,地主張銘榤以其就系爭合建契約預期可分配系爭房屋之權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約定張銘榤出賣前開權利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同日,原告、張銘榤再與被告陳盛興簽立同意承受書,約定原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關於張銘榤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陳盛興無條件同意等語。又原告因認系爭合建契約就預期分配房屋之內容不明確,經與被告陳盛興協商後,被告陳盛興於同日指示被告宏觀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用以補充系爭合建契約之疏漏,而被告宏觀公司即視為加入系爭合建契約,與被告陳盛興共同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建方當事人,併負同一債務,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被告2 人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系爭合建契約經以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後,約定:系爭房屋面

積共273.74平方公尺,其中專有部分246.6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233.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13.34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7.06 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3 者,買方得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本契約總價款合計1,

200 萬元整(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建方應在104 年元月15日之前開工,105 年7 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 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違反賣方瑕疵擔保責任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買方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價款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總價款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詎被告遲至106 年9 月2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計逾期420 天,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之6 個月內(即107 年3 月25日前)通知原告受領系爭房屋,顯有違反「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情形。此外,被告於

106 年11月2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不符,有短少專有部分面積206.18平方公尺之重大瑕疵。而被告為圖矇混,竟盜刻原告私章,於同年12月27日逕將不符約定本旨之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被告2 人出面解決,被告卻拒不出面,因系爭合建契約具互易之性質,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2 人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經補充之合建契約經原告依法解除後,雙方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原告既承受張銘榤之權利義務,自等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 出資向被告陳盛興換取系爭房屋,佐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總價額1,200 萬元,可視為系爭土地3/5 應有部分經兩造合意確認之價額。因系爭土地已作為合建房屋之基地並分割移轉予各樓層所有人,被告無從返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1,200 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第25條第3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420 天之遲延利息252 萬元(計算式:

1200萬元×0.0005×420 =252 萬元),及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180 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0.15=180 萬元)。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未於取得使用執照之6 個月內(即107 年3 月25日前)通知原告受領系爭房屋,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已逾期

130 日,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8萬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1200萬元×0.0005×130 =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盛興與地主2 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旋即著手進行建物之繪圖、建照之申請及興建。嗣於104 年1月6 日,張銘榤偕同原告、代書及介紹人等到被告處所,張銘榤表示其欲向原告借款,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由原告承受,三方隨即簽訂同意承受書。同日交談中,原告得知系爭土地已交付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信託,原告因為想受信託機制保障,並確保未來可直接對被告宏觀公司請求產權移轉登記,遂要求被告陳盛興以被告宏觀公司名義與之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簽約後,張銘榤隨即與原告至農金公司辦理信託,惟農金公司以原告並非真正之買方,而係取代原地主張銘榤之身分,與信託約定保障消費者之機制不符為由,拒絕受理。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僅是形式上簽立,並非真正之買賣,更非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約定,兩造並無受其內容拘束之意,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對被告請求。何況原告亦不曾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完工期限、房屋專有坪數等約定,向被告為任何催告主張。原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時,對其權利性質及範圍已有所了解,嗣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陳盛興於106 年9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請原告協助聯絡張銘榤辦理後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原告並表示非常高興要過戶了等語。被告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點交,原告隨即允諾。其後係因原告不願負擔契稅、水、電、瓦斯、代書費等20餘萬元費用,始拒絕點交系爭房屋。被告陳盛興既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已通知原告交屋,自無違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銘榤(原名張昭宣)及張池蓮共有,

權利範圍分別為張銘榤3/5 、張池蓮2/5 。前開地主2 人於

102 年6 月15日與被告陳盛興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銘榤、張池蓮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被告陳盛興為房屋建築基地,由被告陳盛興負責規劃設計、施工興建地上7 層及地下1層之房屋。合建房屋分配樓層為地主分得第1 層、地下層及第3 層(地主內部並約定張銘榤分得第1 層及地下層),其餘第2 、4 、5 、6 、7 層為被告陳盛興取得。⒉嗣張銘榤為向原告借款,欲將其就系爭合建契約可分配之房

地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張銘榤、被告陳盛興乃於104 年

1 月6 日簽立「同意承受書(即原證6 )」,三方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張銘榤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⒊被告陳盛興以被告宏觀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另就合建房屋中第1 層及地下層之房屋及基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⒋合建房屋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為106 年9 月25日。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協議?或僅是形式

上簽立,實際上兩造無須受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25條第1 、2 項

約定或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經補充後之合建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土地價額1,20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違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252 萬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7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協議?⒈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緣由及經過,據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銘榤證稱:同意承受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在宏觀公

司簽的,當時我的公司週轉困難,所以拿土地與房子的權利去跟原告借錢,本來要借900 多萬元,但原告擔心系爭房屋

1 樓停車位會有公設無法過戶的問題,所以殺價到820 萬元。原告當時還擔心萬一我公司破產,我名下的財產會被查封,怕系爭房屋沒辦法過戶,我跟她表示土地有信託,原告說不然就再訂一個買賣契約當作保障,我去問被告陳盛興是不是能夠簽一個契約,當場就簽了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陳盛興當時說簽這個沒有意義,原告後來拿同意承受書去農金公司登記,農金公司回覆原告算是地主身分,不算買賣,不需要登記,如果要做買賣登記,要將820 萬元存到農金公司的信託帳戶。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是宏觀公司的員工打好,拿出來給原告看,就當場簽立,簽完之後才去三重台中銀行領錢,並在當舖簽借據暨協議書及收據,原告是當舖的金主。系爭買賣契約是應原告要求簽的,原告也知道不是真的買賣,不會有稅的問題,就說買賣價金要寫1,200 萬元,意思是說她將來如果要賣,可以向人家講說她是用1,200 萬元買的,此外沒有談到其他契約條款的問題,反正那是假的。原告要承受合建契約時,有看過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內容,並針對圖面部分講到停車位的問題,提到如果停車位是公設,以後是不是可以變成她的產權,也有講到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除了機電設備是屬於公設,其餘的仍然是原告的產權,及要怎麼認定面積的部分,當時我跟被告陳盛興都有跟原告說明權利範圍是多少。房子快蓋好時,原告有到現場去看,並要求地下室要把機電設備隔開,另外做一個門,其他的範圍產權還是屬於她,到時候可以開卡拉OK或火鍋店,可以獨立使用,樓上的人就不會到地下室,原告有當場要求被告陳盛興,被告陳盛興也有答應等語(見卷第229-235 頁)。⑵證人廖淑英證稱:簽立借據暨協議書、收據、同意承受書及

系爭買賣契約時我有陪原告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是在建商那邊簽的,契約書是建商提供的,借據暨協議書及收據是我拿到現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要保障原告的錢,因為原告借出去800 多萬元,有5 分之3 的土地持分來做擔保,但因地主已經跟建商合建,不能變更起造人,所以原告才去簽了這份買賣契約書。原告分得的坪數原告有說可以,當下只有在看這一份買賣契約書,所以原告應該是指這一份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坪數等語(見卷第289-291 頁、第297 頁)。

⑶證人陳盛業具結證稱:我在宏觀公司上班,是畫設計圖,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我哥哥陳盛興、張銘榤、張銘榤的同學、原告及廖淑英代書在辦公室裡面談,系爭買賣契約是我從網路上下載的定型化契約,裡面的面積是我哥哥算的,因為原告有要求看面積多少,我哥哥算出來就叫我們公司的小姐填進去,契約總價1,200 萬元是原告要求要寫的。雙方在場談話時,沒有提到要在何時取得使用執照、何時交屋及違約如何處罰的問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要增加原告的信心,因為原告是承受張銘榤的權利,也算是地主,如果是買賣的話,原告應該要拿錢出來繳房屋價金,但是都沒有,這個只是要給信託公司看的。系爭買賣契約有關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的期限是我哥哥叫我這樣子寫的,當初只有做1 份給原告拿走,是要應付信託的,我們自己沒有留存等語(見卷第299-303 頁)。

⒉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借據暨協議書、收據、

同意承受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見卷第45-63 頁),可知原告係借款予原地主張銘榤,因張銘榤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參與合建並交付信託,乃將其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作為清償。而原告為確保債權得確實受償,除與被告陳盛興及張銘榤簽立同意承受書,約定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由原告承受外,原告並要求另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利其得以買受人身分受信託保障,並取得向被告宏觀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憑據。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之買賣(見卷第111 頁),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是形式上簽立乙節,自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條款云云,然依證人張銘榤證稱:「原告說買賣價金要寫1,200 萬元,意思是說她將來如果要賣,可以向人家講說她是用1,200 萬元買的,此外沒有談到其他契約條款的問題。原告有針對圖面部分講到停車位的問題,提到如果停車位是公設,以後是不是可以變成她的產權,也有講到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除了機電設備是屬於公設,其餘的仍然是原告的產權,及要怎麼認定面積的部分,當時我跟被告陳盛興都有跟原告說明權利範圍是多少」等語;證人廖淑英證稱:「原告分得的坪數原告有說可以,當下只有在看這一份買賣契約書,所以原告應該是指這一份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坪數」等語;證人陳盛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裡面的面積是我哥哥算的,因為原告有要求看面積多少,我哥哥算出來就叫我們公司的小姐填進去,契約總價1,200 萬元是原告要求要寫的。雙方在場談話時,沒有提到要在何時取得使用執照、何時交屋及違約如何處罰的問題」等語;暨被告陳盛興陳稱:「是於104 年1 月6 日當場解釋停車位及面積位置能不能過戶的問題,當日因為原告提出質疑,我就找我的代書來跟原告解釋公設的問題」等語(見卷第237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陳盛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僅針對系爭房屋之面積及各部分有無獨立產權(即專有或共有)之問題進行磋商,原告並就被告陳盛興計算填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專有、共有部分面積表示同意,此外並無談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交屋期限及違約處罰等事項,至買賣總價則逕依原告之要求填載,無實際價金之交付。是以,於104 年

1 月6 日當日,原告與被告陳盛興應僅就系爭合建契約有關原告分得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246.68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面積27.06 平方公尺(見卷第52頁)為具體之約定,以之作為被告陳盛興給付原告之內容,其餘買賣契約條款則難認有補充系爭合建契約之用意。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25條第1 、2 項

約定或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經補充後之合建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土地價額1,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

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是由地主提供土地,讓被告陳盛興設計規劃及出資興建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以地主應分到之房屋與地主交換基地所有權,具有互易契約之性質等情(見卷第111 、155 頁);是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系爭合建契約即應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中,除有關房屋面積之記載外,其餘條

款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25條第1 、2 項有關解除權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固屬無據。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

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可參)。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陳盛興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可分配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為246.6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7.0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惟系爭房屋實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面積,為專有部分40.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48.51平方公尺,且地下1 層均屬共有部分,此有被告所提之登記面積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19-121頁、第65- 69頁)。因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面積多寡,為影響房屋價格之重要因素,被告陳盛興給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短缺達206.18平方公尺,此對系爭房屋之價值影響甚鉅,且無從補正,堪認有重大瑕疵存在。

⒊查原告曾於107 年3 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盛興

傳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陳盛興於同年3 月26日傳真予原告後,原告旋於同年4 月17日向被告陳盛興表示其已嚴重違約,並委託律師於同年4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前開面積不符之瑕疵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陳盛興之LINE對話紀錄、陳清進律師函及被告陳盛興回函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95-197頁、第73-75 頁),足認原告並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而系爭房屋為被告陳盛興負責設計、規劃並出資興建,原告承受地主張銘榤提供之土地應有部分為3/5 ,然分得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僅40.5平方公尺,占全棟公寓大廈專有部分面積840.84平方公尺(見卷第119 頁面積計算表)之比例僅

4.8 %,是前開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難謂不大。又系爭合建契約如經解除,被告陳建興取回系爭房屋後,仍得另行出售,是經比較衡量後,應無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應予准許。

⒋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房屋有專有部分面積短少之瑕疵,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5 ,已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不得與所屬建物分離而為移轉,是被告陳盛興自有不能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應償還其價額。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 之價額,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應為1,200 萬元云云。惟查,前開金額係原告為求高價轉售系爭房屋,片面要求被告陳盛興填載,此經證人張銘榤證述如上,是原告主張該土地價額即為1,200 萬元,尚難憑採。因原告已具狀表明不願支付鑑定費用進行鑑價(見卷第277 頁),是本院參酌原告受讓張銘榤之地主權利,係以820 萬元借款為代價(見卷第47頁收據),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 有800 多萬元之價值等情(見卷第

157 頁),認被告陳盛興應返還之土地價額以820 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宏觀公司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視為已加入

系爭合建契約與被告陳盛興共同成為建方當事人,依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僅是原告為受信託保障,及取得向被告宏觀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憑據,使債權確實受償,而形式上簽立,業如前述,該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宏觀公司承擔合建契約之文字,難認被告宏觀公司已加入承擔被告陳盛興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債務。況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張銘榤及被告陳盛興為使三方關係明確,於104 年1 月

6 日簽立同意承受書1 份(見卷第49頁),如被告宏觀公司有意加入系爭合建契約共同承擔債務,則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立之同意承受書中,何以未一併載明被告宏觀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旨,並由被告宏觀公司在「承建人」欄與被告陳盛興共同簽名用印?是原告主張被告宏觀公司與被告陳盛興間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宏觀公司連帶返還土地價額,不應準許。

㈢另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違約金180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252 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78萬元等節。因系爭買賣契約僅形式上簽立,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盛興係就原告所分配之房屋產權、面積進行商議,並無談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交屋期限及違約處罰等問題,難認兩造均同意受前揭契約條款之拘束,或欲以之補充原合建契約之不足。則原告援引系爭買賣契約前揭條款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陳盛興返還土地價額

8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4日(見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