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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被 告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城受告知訴訟人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6,750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嗣於107 年7 月25日第一次具狀變更為黃明雄,並經黃明雄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再於107 年9 月18日第二次具狀變更為王貴鋒,並經王貴鋒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9 、141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系爭支票為受告知訴訟人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錢債權,並以本訴訟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先位聲明部分,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之金額。另生園公司前積欠原告債務屆期無法償還,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生園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生園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生園公司對被告即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生園公司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6,7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生園工程有限公司13,996,7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939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61至113 頁);生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小鳳亦於107 年9 月18日到庭陳稱:因系爭支票跳票,生園公司於107 年4 、5 月份間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又原告以其107 年7 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該書狀於107 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6,7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民國) │├──┼─────┼──────┼───────┼──────┼──────┼──────┤│1 │AG0000000 │1,837,500元 │107年4月25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4月25日││ │ │ │ │公司 │公司 │ │├──┼─────┼──────┼───────┼──────┼──────┼──────┤│2 │AG0000000 │2,241,750元 │107年4月25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4月25日││ │ │ │ │公司 │公司 │ │├──┼─────┼──────┼───────┼──────┼──────┼──────┤│3 │AG0000000 │2,040,000元 │107年4月30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4月30日││ │ │ │ │公司 │公司 │ │├──┼─────┼──────┼───────┼──────┼──────┼──────┤│4 │AG0000000 │3,150,000元 │107年5月7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5月7日 ││ │ │ │ │公司 │公司 │ │├──┼─────┼──────┼───────┼──────┼──────┼──────┤│5 │AG0000000 │2,750,000元 │107年5月7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5月7日 ││ │ │ │ │公司 │公司 │ │├──┼─────┼──────┼───────┼──────┼──────┼──────┤│6 │AG0000000 │1,977,500元 │107年5月15日 │鑫凱工程有限│生園工程有限│107年5月15日││ │ │ │ │公司 │公司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