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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萬東平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之姓名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泛以「臺灣銀行總經理」為被告,並未具體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該被告之訴訟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之姓名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