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被 告 張永戊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270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36,05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75,568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0,600元,命原告應再補繳1,034,968 元,並諭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7 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亦於107 年8 月29日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卷第43頁)。而原告至今尚未補繳裁判費1,034,968 元,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查詢單在卷可憑,顯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