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葉○燕相 對 人 葉○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葉○勲於辦理被繼承人謝○輝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葉○勲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兼監護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謝○輝之繼承人,因聲請人擬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表弟王○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輝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審酌關係人王○智為相對人之表弟,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王○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前段亦有明定。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謝廷輝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共5 人,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5 。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