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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楊○○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禁字第58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宣告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因罹患分裂性情感疾患,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禁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經就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自主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禁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規定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裁定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醫師何○○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家庭成員之組成、鑑定當日日期、現任總統為何人、遇到火災時應應撥打119 ,可為簡易數學運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鑑定時能清楚描述與表達此次評估的目的、表達自己的想法。進行測驗時,相對人能運用語言表達、具體回應問題、具體操作圖像提示的分測驗,整體來說,相對人能完全配合全程衡鑑。相對人於衡鑑時接受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中文版(WAIS- Ⅲ),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的智能表現落於中等程度範圍,全量表智商為

100 ,有90% 的可能智商落於97-103之間。相對人記憶力、視覺動作、推理能力與同齡表現相當,能進行數字加減,可仿做簡單色系的圖形拼湊,語言表達正常,複誦數字與記憶亦能維持一般表現水準。在邏輯抽象推理能力、社會成熟度、有關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等與同齡表現相當,而此些能力顯示相對人的社會適應及判斷能力佳,能因應複雜的事物。綜上所述,相對人於106 年因躁鬱症致功能受損而住院治療,出院後相對人目前的智能表現落於中等程度範圍,全量表智商為100 ,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在認知功能具有一定能力與水準,且於生活中能照料年邁父母。目前工作仍以土木為業,亦能維持家庭一般花費。整體而言,之前在躁鬱症影響下住院而影響判斷力,考量相對人目前認知表現、工作能力,能顧及家庭角色責任。建議解除相對人輔助宣告(禁治產宣告),以利相對人權益及照顧年邁父母的責任承擔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禁字第58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