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成登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謝申伯公育英財團法定代理人 謝清敏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2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業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28日依法調解、調處而未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該府106 年3 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600616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兩造前業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5 年1 月7 日調解成立,確認兩造間僅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746 平方公尺之部分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餘部分並無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僅0.1746公頃;但上訴人現竟爭執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亦成立租賃關係,顯屬無理。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考量土地利用、耕作方法,應以如原審附圖方案一之範圍為妥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承租範圍為如原審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46 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謝連湧前於3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耕地,並簽立贌耕契約書,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則為0.3725甲(即0.3613公頃)。嗣經雙方於37年間配合三七五減租政策改簽立平字第5 號租約,而實際承租面積應與贌耕契約書相同;僅因土地可耕作面積配合當時之河堤舊路拓寬,而減縮為1,746 平方公尺,故兩造僅就1,746 平方公尺部分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但兩造實際上應係對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再者,河堤舊路於68年間因高速公路施工無法使用,上訴人遂於69年間進行整地、耕作,被上訴人亦有派員協同進行測繪、調整佃租,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就系爭土地除1,746 平方公尺外之其餘面積為耕作使用,並成立租約之合意;且上訴人歷年繳納之租谷均有多繳,則多繳之77.19 公斤顯屬耕地租約登記面積以外之其餘面積所應繳納之租谷數量,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其餘面積應存有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又原審附圖方案二不影響整體耕地地貌,不會造成農業機具耗損、操作困難之問題,耕地仍得保有其經濟價值與效益,較原審附圖方案一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補陳:兩造確有以77.19 公斤作為系爭土地其餘範圍耕地租金之合意,並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續耕之合意;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陳,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依照兩造所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頁),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0.1746公頃;且據苗栗縣造橋鄉公所107 年6 月19日造鄉民字第1070005398號函說明二:

「經查本所造橋段742-16地號原分割自造橋段742 地號,造橋段742-16地號僅有平字第5 號之私有耕地租約。又私有耕地租約:平字第5 號租約自民國37年11月起即已續訂至今」(見原審卷第625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書面租約,僅有系爭租約,並係自37年沿用迄今。另審究上訴人於92年1 月10日、98年1 月13日、104 年1 月14日出具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51 、157 、75頁),亦係切結就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為0.1746公頃。是遍查卷內客觀事證,均足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1746公頃。

㈡上訴人雖提出贌耕契約書,主張其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耕

作;但被上訴人已否認贌耕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贌耕契約書之原本以證明其真正。再細究贌耕契約書係於35年11月15日所簽立,而兩造又於37年11月間簽立系爭租約;則依兩造簽約之始末,系爭租約及贌耕契約書均係約定有關系爭土地承租之事,則兩造既於簽立贌耕契約書後再行簽立系爭租約,並以系爭租約之內容沿用迄今,顯見有以系爭租約作為拘束兩造間租賃關係法律效果之意。故本件應以系爭租約作為認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方屬合理。

㈢上訴人再提出野溪整治工程地形圖影本、照片與航照圖(見

原審卷第353 至357 、559 至562 頁),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沿革云云。然縱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曾有耕作之事,此情既已與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上訴人提出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自不能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對於其餘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又上訴人另主張有就其餘土地多繳租谷,並以77.19 公斤作為系爭土地其餘範圍耕地租金之合意云云;然細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就系爭租約承租之0.1746公頃(即1,746 平方公尺),其既已自陳104 年前、105 年應繳納之租谷數量分別為950.41、882.85公斤(見原審卷第526 、527 頁之計算式),而多繳77.1

9 公斤之租谷,上訴人則主張其係就系爭土地其餘1,515 平方公尺亦有成立租賃關係,則就其主張此部分之承租面積1,

515 平方公尺,上訴人竟僅多繳77.19 公斤之租谷,與系爭租約承租面積1,746 平方公尺依據耕地減租條例所繳納之95

0.41、882.85公斤相較,其比例及計算基礎亦顯失衡,更足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其餘範圍之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並繳納租谷之事非真。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達成以77.19公斤作為系爭土地其餘範圍耕地租金之合意,但此情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僅空言陳述兩造間有達成此合意之默契,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真,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㈣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邱明雄、陳琦芳到庭

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與被上訴人達成續耕之合意。然證人陳琦芳業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耕作,但並沒有參與兩造之簽約過程,亦不清楚兩造間之關係、或是否有簽立租賃契約,就交租的情形,是聽聞附近農民陳述的,實際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證人邱明雄則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耕作,且兩造間係租賃關係;但對於租約之內容、筆數、面積均不清楚,也不清楚上訴人繳納多少租金給被上訴人,亦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有到上訴人耕作之土地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觀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僅知悉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耕作,但對於租約之範圍、面積或租金之數額均不清楚,則其等之證述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述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續耕之合意、或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其餘1,515 平方公尺耕作及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從而,自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所辯為可信。

㈤基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1,515 平方公尺之面積

有與被上訴人成立三七五減租之合意、或成立一般租賃關係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僅就系爭土地其中1,74

6 平方公尺之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即屬有據。㈥末就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審附圖

方案二為適當、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原審附圖方案一為適當。本院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7 年6 月28日農試工字第1072146657號函文之說明四:「本案方案二區塊C相較方案一較為狹長且寬度較均一之土地,較適用來回耕法,且迴轉次數較少,但因屬狹長地型,應注意耕寬與迴轉空間之限制,另區塊B 之寬度大小差異頗大,應尋求合適耕作機具與方法,方案一之區塊B 可選用耕作之方式相對較為彈性,區塊C 雖同樣有土地寬度不一之情形,但寬度上應不至於過於狹長,應可尋求合適之耕作機具與耕作方法」(見原審卷第641 至643 頁)。是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言,若採原審附圖方案一,則耕作人對於耕作方法之選擇較具彈性,且寬度亦不致過於狹長,佐以一般農業耕作為求降低成本、增加產值,若耕作區域過於狹長,則迴轉空間過小、耕作寬度不足,顯然將致耕作成本、所需之人物力增加,顯不利於農業發展及土地利用。再者,原審附圖方案二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自中間被上訴人之承租範圍切割為左、中、右三塊,而右側土地更為狹長,顯不能供土地通常使用;而原審附圖方案一之結果,將系爭土地區分為上、下二塊,上方土地亦有充足之寬度可供農耕使用,顯然更利於系爭土地農耕價值之展現。故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附圖方案一相比於原審附圖方案二,應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而為妥適。

五、從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其中1,746 平方公尺,且實際耕作之範圍則為原審附圖方案一所示;另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三七五減租或一般租賃關係,應堪認定。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