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青松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胡文傑訴訟代理人 劉玟婕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警長邱連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林昀靜陳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時在監執行中而為受刑人,因
上訴人起訴之105 年度苗簡字第301 號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法警將上訴人提解至本院行言詞辯論庭,上訴人因不滿法警對其上腳鐐,遂稱:你上我腳鐐,等一下到法院我會躺在地上,你們要四個抬我等語。嗣後到本院地下室車道近候審室處,上訴人遂躺在地上不起,被上訴人即本院法警陳政雄即伸入上訴人右後背抓住衣物抓起,將上訴人上銬手臂按在脖背抓起,另一名法警則抓住上訴人右腿,抬起上訴人至候審室,致上訴人痛極大叫:我受傷了等語,並於返回苗栗看守所後,經診斷受有右手腕瘀青3 處且流血、右肩紅腫疼痛之傷害。
㈡其次,上訴人於當日另案庭期結束時,向法警表示欲前往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對被上訴人陳政雄提起告訴,但被上訴人本院法警長、本院政風室主任竟均表示需待上訴人返回苗栗看守所後方可提起告訴;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提起告訴之訴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本院、本院法警長、本院政風室主任:上訴人於10
5 年9 月6 日間為受刑人,於該日上午10時許經提解至本院進行另案言詞辯論。於提解過程中,本院法警認上訴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考量上訴人有多次妨礙公務前科,而對上訴人施以腳鐐,符合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及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嗣上訴人進入候審室前,躺在車道上,本院法警因執行職務而扶住上訴人肩膀並抓住其手,將其攙扶入候審室,以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及防止其脫逃、擾亂秩序,其手段與目的符合比例原則,為合法適當之執行公務行為。又因上訴人為受刑人,本院法警長及政風室主任並無權限及義務將上訴人解送至苗栗地檢提出告訴,而上訴人嗣後已對本院法警提出告訴,自未有訴訟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末者,上訴人對本院法警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以10
6 年度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嗣經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而確定,是本院法警未涉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陳政雄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腳鐐,係依法
警使用戒具要點及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又上訴人於提解到院後橫躺於車道上,基於上訴人人身安全與執行職務考量,將上訴人扶至候審室,手段亦符合比例原則,均屬依法行政,並未有故意侵權之行為等語。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既屬特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仍應以公務員因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不讓上訴人至苗栗地檢提起告訴,而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云云。然查:
⒈按處徒刑,於監獄內執行之;受刑人之外出,須符合同法第
26條之2 之規定,始得為之;又按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或通知受刑人,應用傳票或通知書並通知執行監獄;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6條之2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105 年9 月6 日因受徒刑之執行為受刑人,係經本院因另案言詞辯論而提解到庭;是依上開規定,於另案庭期結束後,應即送還監所,尚無另行至他處之權利。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有構成民法第186 條之侵權行為,但就被上訴人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究竟違反何職務上之義務,均未能為具體陳述。基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有何違反應執行之職務、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事。
⒉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
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觀此法規意旨,對於刑事告訴權之行使,既可以言詞、書狀等方式為之,實未有必須至檢察署親自按鈴申告之限制;且上訴人嗣於106 年3 月3 日向苗栗地檢提起對被上訴人陳政雄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案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權利仍可正當行使,並未有如其主張受剝奪、侵害之權利。
⒊又上訴人另主張其若於事發當日有提起告訴,即得保全相關
監視器畫面云云。惟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第219 條之1 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 項、第
21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縱未能於事發當日逕向苗栗地檢提起告訴,然其於提起告訴前,仍可依上開規定向苗栗地檢聲請保全證據,自不因其於事發當日有無提起告訴,而致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權利受阻。故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權利既得合法行使無礙,即未有權利受侵害之情。
⒋至上訴人雖引刑事訴訟法第88條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之
權利基礎;然刑事訴訟法第88條就現行犯逮捕之程序、定義為規範,尚與上訴人主張提起告訴之訴訟權利無涉,上訴人此部分即有誤會。
⒌從而,被上訴人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既未違背應執行之
職務、上訴人亦未有何訴訟權利遭侵害,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本院法警長、政風室主任與本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次主張上訴人躺在本院地下室車道近候審室旁地上,
被上訴人陳政雄伸入上訴人右後背抓住衣物抓起,將上訴人上銬手臂按在其脖背抓起,硬要抬起上訴人至候審室,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陳政雄應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該
條規定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另有關法警執行勤務時之戒具使用及安全檢查,應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3 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2 點第1 款、第4 點、第7 點第3 款則規定:向監獄、看守所提解之被告,應施用戒具;施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於解送中,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加具腳鐐、聯鎖或捕繩。
⒉經本院審酌偵案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自白
書、患病內外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上訴人固於105 年9 月6 日返監後,陳述其右手臂、右肩疼痛、右手腕瘀青3 處之情,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本院、本院法警長、本院政風室主任所不爭執。然查,上訴人曾有數次妨害公務之前科,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偵案卷附之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考。是本院法警基於上訴人曾有多次妨害公務行使、擾亂秩序之行為,認上訴人於解送過程中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對上訴人施以手銬、腳鐐,應屬合理,未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嗣上訴人經提解至本院時,竟躺在本院地下室車道近候審室
旁地上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誤。而於偵案中經勘驗候審室旁車道環境之結果,本院地下室停車場為院檢共用,上訴人所躺之位置係在本院鐵捲門進來大約5 公尺處,離鐵捲門很近等情,有偵案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案卷第69頁);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躺的位置是在地下室車道要進候審室進來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身躺之位置不會妨礙車輛通行云云;然上訴人所躺之位置既正處鐵捲門旁之車道上,考量該車道係供往來車輛通行,且斯時正逢上班時間,隨時會有車輛進出,地下室車道燈光亦非明亮,又距離鐵捲門僅約5 公尺,則上訴人身躺於車道上,客觀上仍有遭鐵捲門、往來車輛壓傷之危險;另上訴人既為受刑人,則法警即依法負有戒護受刑人安全、維持秩序之義務,故基於保護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並維持戒護安全及秩序之目的,被上訴人陳政雄縱有如上訴人所述伸入上訴人右後背抓住衣物抓起,將上訴人上銬手臂按在其脖背抓起等行為,經衡酌其保護之公共利益及個人利益、欲達成之目的,與被上訴人陳政雄之手段進行比較,應認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是縱使被上訴人陳政雄於上開執行職務之過程,造成上訴人疼痛或受有如其主張之傷害,亦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⒋從而,被上訴人陳政雄之行為既屬依法令行為而阻卻違法,
亦未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政雄與本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同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再請求調閱苗栗地檢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現場,以查明被上訴人陳政雄有無從背後及右肩膀下側抓上訴人起來之行為、及本院法警所攝錄之畫面有無刪減等情。然被上訴人陳政雄縱有如上訴人所述之行為,此部分亦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且上訴人既躺於地下室之車道上,不論其躺於車道之何處,因斯時正逢上班期間,隨時均會有車輛進出,自有可能造成壓傷之危險,已經本院得心證並詳述理由如前;故上訴人聲請勘驗苗栗地檢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現場,尚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申惟中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