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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黃孝霖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凃國慶律師

參 加 人 劉超賢訴訟代理人 葉林彬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黃姝斐吳昌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7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 年6 月28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下稱補充鑑定圖(三))編號L4-M4-N4-T4 連接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L4-M3-N3-T3 連接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因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施行,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而喪失其法人格,業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

(重測前為西山段208-1 地號)、福星段1196-3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583-1 地號)、英才段4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4-1地號)土地,因與上訴人所有坐落英才段1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42-2 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583-3 地號)相鄰。兩造因上開土地及訴外人潘佳慶所有英才段3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42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前向本院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314 號(下稱前案)判決英才段1 地號與文聖段237-1 地號、英才段3 地號、英才段4 地號土地界址,均以英才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認定標準,分別以如前案補充鑑定圖所示J5-K4-L4連接線、C3-D3-E3連接線、E3-F3 連接線為界;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西側界標為U3;福星1197地號與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界址,以地籍圖經界線如前案U3-T3 連接線為界。

㈡上開土地界址尚有部分尚未確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

必要,並依前案確定判決作基準,認定本件界址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文聖段237-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07 年6 月28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L4-M4-N4-T4 連接線。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 所示U3-11-27連接線。⒊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27點號。⒋確認被上訴人所有英才段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27-C3 連接線及F3-55 連接線。

二、上訴人則以:㈠前案補充鑑定圖所示T3-U3 連接線為福星段1197地號與文聖

段237-1 地號土地界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文聖段237-

1 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以文聖段地籍圖經界線即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M3-N3-T3連接線為界。

㈡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 地號(即英才段1 地號)北側地籍線

位置(O3-P3-Q3-A3-B3)為福星段1197地號南側地籍線位置,並無地籍圖重疊之情形,可確定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三)所示70-71-B3連接線;又重測前田寮段583-1 地號(即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下垂對口接合著與重測前社寮岡段14-1地號(即英才段4 號)土地,呈現口對口接合,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以U3-11-27連接線為界,則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下垂對口將與英才段4 地號對口錯開,故非福星段地籍線真實位置。

㈢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 地號(即英才段1 號)東北側地籍線

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A3-B3-C3連接線,且福星段1196-3地號與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 地號(即英才段1 號)土地並沒有相鄰,被上訴人主張福星段1196-3地號下垂口位置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11-27-28連接線,有部分落在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 地號(即英才段1 號)土地(A3-B3-C3)之範圍內,既相鄰又重疊,與地籍圖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英才段4 地號西北側位置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28-27-C3連接線,將使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 地號(即英才段1 號)土地向內凹缺一塊三角形。

㈣英才段1 地號重測前與英才段4 地號重測前之界址為如補充

鑑定圖(三)所示B3-C3 連接線及F3-G4 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理由及兩造聲明: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⒈經上訴人將英才段重測前之社寮岡段地籍圖與福星段地籍圖

接合後,可見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與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 地號(即英才段1 號)土地並無相鄰,而福星段1196-3地號係與重測前社寮岡段14-1地號(即英才段4 號)土地交錯在附件二(即本院卷第67、129 頁)圖示所示B5點,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重測前田寮段583-1 地號(即福星段1196-3地號)與重測前社寮岡段242-2 地號(即英才段1 號)土地相鄰在補充鑑定圖(三)編號27點號,並無訴之利益,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主張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⒉原審判決認英才段1 地號與文聖段237-1 地號界址為L4-M4-

N4-T4 ,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為U3-T3 ,未及於T4點,故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應以文聖段地籍圖經界線即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L4-M3- N3- T3 連接線為界。

⒊前案判決認英才段4 地號、英才段1 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重測

前社寮岡段地籍圖經界線為認定標準,即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故本案應受此拘束,是英才段4 地號、英才段1 地號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三)所示B3-C3 連線。又原審判決認定補充鑑定圖(三)所示27點號為英才段4 地號、英才段1 地號相鄰處,惟27點號並非在B3-C3 界線上,顯見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⒋前案判決認文聖段237-1 地號與福星段1197地號界址為T3,

依該案爭點效,T4顯非界址點,原審據認T0-00-00-00-00連線為福星段1197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土地經界線,顯有不當干涉上訴人所有土地間界址位置,而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土地係以T3-O3-P3-Q3-A3-B3-C3為界,而原審認定福星段1196-3地號之編號27點出現於英才段1 地號範圍內,顯然有誤。又況,原審採以福全段(即福星段重測後段名)套繪所生之連接線11-27 認定福星段1196-3地號界址,然福全段前以因重測錯誤瑕疵,經苗栗縣政府撤銷,原審逕以採用以福全段套繪而生之連接線,顯有違誤。而原審為達使福星段1196-3地號與英才段4 地號土地接口相連,再憑空逕將編號27點往南連接C3點連線作為英才段4 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顯係為被上訴人取得不正利益,以失公平原則。

⒌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土地既係以T3-O

3 -P3-Q3-A3-B3-C3 為界,並以福星段地籍圖作為判定基礎,即參以前案判決認定U3為界標,故福星段1196-3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界址即為U3-70-71-B5 連接線為經界線;而依前案判決爭點效係以社寮岡地籍線作為界址,故英才段4 地號、英才段1 地號界址應為B3-C3 、F3-G4 連線。

⒍並為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文聖段23

7-1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L4-M3-N3-T3連接線。

⑵確認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跟被上訴人所有1196-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二附圖所示U3-70-71-B5 連接線。

⑶確認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英才段4 地號

土地之界址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B3-C3 連接線,及F3-G

4 連接線。⑷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㈡另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文聖段237-1 地號(重測前為西山段208-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土地相鄰、其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583-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197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583-3 地號)土地相鄰、其所有英才段4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4-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42-2地號)、訴外人潘佳慶所有英才段3 地號土地相鄰;而前案確定判決依該案補充鑑定圖所示,確認英才段1 地號土地與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界址為所示J5-K4-L4連接線,英才段

1 地號土地與同段4 地號土地界址為E3- F3連接線,福星段

11 97 地號土地與同段1196-3地號土地西側界標為U3點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與文聖段237-1 地號界址為T3-U3 連接線,英才段1 地號土地與英才段3 地號土地界址為C3-D3-E3連接線;又前案補充鑑定圖之上開各界點編號及位置,與本案補充鑑定圖(三)各界點及位置相同,此有本案補充鑑定圖(三)及前案確定判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32頁、第42至49頁,卷㈡第3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前開上訴意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文聖段237-1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

4 地號土地與英才段1 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有無共同界址點?英才段4 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之界址為何?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

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是以重測後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㈡被上訴人所有文聖段237-1 地號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L4-M3-N3-T3連線:

經查,文聖段237-1 地號與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相鄰,另該二地又各與所有英才段1 地號土地相鄰,足見三地必交界於一點,而文聖段237-1 地號與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認定界址為U3-T3 連接線,即生既判力,故三地之相鄰點則必為T3,又參酌補充鑑定圖(三)所示L4-M3-N3-T3 及L4-M4-N4-T4 間區塊土地,上訴人稱長年由其耕作使用,而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7 頁),足見依土地現況,L4-M3-N3-T3 以南區域長期由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亦未曾有阻止之情形,準此,文聖段237-1 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應以補充鑑定圖(三)所示L4-M3-N3-T3 為當,不僅與田寮段及社寮岡段地籍圖所示地形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9 、11

5 頁),亦符合長期土地使用現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以L4-M4-N4-T4 為界址,然此將造成英才段1 地號、文聖段237-1地號與福星段1197地號三地未能匯集於1 點,並致福星段1197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有脫開之情形,顯與田寮段及社寮岡段地籍圖所示土地形狀不符,顯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與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U3-11-27點連接線:

⒈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福星段1196-3地號與福星段1197地號土

地經界上之西側界址點為U3點號。又依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

7 年7 月6 日測籍字第1070600256號函略以:「…描繪福星段1196-3地號(重測前田寮段583-1 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套繪福全段西南邊經界線,與本中心106 年3 月24日鑑定圖(四) (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與鑑定圖(三)部分所示相同)所示棕色實線00-0-0-0-0-0-0-0-0-0、藍色點線U0-00-00-00-00-00-00-00-00-00 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2

5頁),足見福星段1196-3地號之位置如以U3點號套繪福星段地籍圖,該地號土地為如鑑定圖(四)即補充鑑定圖(三)所示棕色實線00-0- 0-0-0-0-0-0-0-0 、藍色點線U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範圍;而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於36年辦理登記,標示為「水」地目(見原審卷㈠第

29、43頁),可見上開土地上水道存在已年代久遠,係供灌溉排水之用,且福星段1196-3地號其上東西向水道實際位置亦與上開位置大致相符,有國測中心出具之實地水溝位置圖說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堪認福星段1196-3地號南側與福星段1197地號北側相鄰之界址應為編號U3-11-27點連接線。至上訴人辯稱國測中心以已撤銷之福全段套繪而認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不足採信,然上開套繪結果無論係以福星段地籍圖或已撤銷福全段地籍圖套繪,福星段1196-3地號之位置均相同,亦據證人即國測中心技士鍾昆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 頁),故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稱:應以70-71-B3點連接線為界等語、復於

上訴後改稱:應以70-71-B5連接線為界等語。然查,補充鑑定圖(三) 所示U3點號,業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西側界址點,本件即不可能為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以70點號起為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點,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有違,已不可採;況且,倘依上訴人主張70-71-B5(或於原審主張之B3)套繪福星段地籍圖經界線,將造成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及英才段1 地號二地無法接合,而發生脫開之情形,有補充鑑定圖(二)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53 頁),而與地籍圖所示土地形狀不符,故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並不可採。至上訴人又稱倘界址為U3-11-27連接線,將使福星段1197地號南北寬度不足,斷成東西兩塊地或英才段4 地號及英才段1 地號無法口對口接合等情,然此種情形,係上訴人以英才段1 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間界址為T3-O3-P3-Q3-A3-B3 (或B5)點連接線為前提所致,如依本院前開認定並套繪福星段地籍圖,並不會造成上訴人所指之情形。另上訴人所主張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東側界址點為B5點,係上訴人以英才段1 地號舊地籍圖即社寮岡段地籍圖與福星段舊地籍圖接合製作,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然上訴人自行手工拼接,並無如國測中心係依照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相關規定檢測界址點,且依福星段與社寮岡段地籍圖單純套繪拼接後,亦無法得出上訴人主張之B5點號,此有國測中心出具福星段與社寮岡段套繪後拼接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頁),故其主張界址點為附件二附圖所示之B5點號,並無可採。又上訴人認依國測中心所繪製10

5 年3 月18日補充鑑定圖(一) (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造成福星段及英才段地籍圖重疊,而認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不可採云云,然上開二地段地籍圖重疊,係因該鑑定圖係以英才段1 地號重測後致發生與重測前福星段1197號重疊,有國測中心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41 頁),並非係套繪不準確,故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 地號土地與英才段1 地號、福

星段1197地號土地,有共同界址點,如補充鑑定圖(三)編號27所示:

⒈查福星段1196-3地號與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相鄰;福星段11

97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土地相鄰;英才段4 地號與同段1 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2至76頁),且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所提出之苗栗地政事務所宗地資料查詢界址坐標資料圖(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亦可見,福星段1196-3地號西南角與福星段1197地號東南角匯於一點,即原審卷㈠第75頁所標示之點26,上訴人亦於原審中自承:福星段1196-3地號與英才段4 地號呈口對口接合,對口左側邊線為連接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即原審卷㈠第76頁上訴人所標示點41、點26、點C3,而英才段4 地號、福星段1196-3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既均交會於同一點,則英才段1 地號與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 地號均相鄰,自亦於同點交會,至為甚明。

⒉而福星段1196-3地號與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界址為U3-11-27

連接線,已如前述;而福星段1197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界址,依福星段地籍圖經界線為如補充鑑定圖(三) 所示00- 00-00-00連接線。故可證明福星段1196-3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英才段1 地號、英才段4 地號四土地界址之交會點為如補充鑑定圖(三) 所示27點號。是以,上訴人上訴稱上開四筆土地無共同交會點,並無可採。至證人鍾昆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福星段1196-3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沒有相鄰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證人所述僅是就相鄰「邊」證述,並非指福星段1196-3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無共同界址點,併此敘明。

㈤英才段4 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編號27-C3 、F3-55 連接線:

⒈前案判決已確認英才段1 地號與英才段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C3-D3-E3連接線,且英才段1 、3、4 號均交會於C3點號,足認C3點號為英才段1 、4 、3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而27點號為英才段1 、4 地號與福星段1196-3、1197地號之交會點即界址點,已如前述,則英才段4地號西側與英才段1 地號東北側土地相鄰界址,即應以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27-C3 連接線為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B3或於本院主張之B5點既無可採,則辯稱上開界址應以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B3-C3 連線,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英才段4 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界址為E3-F3點連接線,故應有爭點效,然C3點向北延伸,已涉及英才段

4 地號、英才段1 地號、福星段1196-3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等不同段別土地之交界,不僅確認界址之土地標的不同、亦為不同位置之界址,難認有何爭點效。

⒉又前案判決就英才段4 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之南邊界址,係

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E3-F3 連接線為界,而F3點號已生既判力,自應以F3點號向南定界址,參以前案係以英才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69 頁),並佐以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有英才段33地號土地業已重測完成,則本件英才段4 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之南邊界址,應以補充鑑定圖(三) 所示F3-55 連接線為界為當。至上訴人雖請求確認英才段4 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之南邊界址為F3-G4 之連接線,然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英才段

4 地號與英才段1 地號之南邊界址,而未請求確認與英才段33地號土地界址,況且,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有英才段33地號土地業已重測完成,足見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英才段1 號及33號界址亦無爭執,是其主張應無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又稱:若依被上訴人上開指界,則上訴人所有

英才段1 地號及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甚多;如依上訴人上開指界,上開土地面積較接近登記面積云云。然而,面積然依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本件既已確認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文聖段237-1 地號、英才段4 地號、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應以該等認定之界址計算面積,不得倒推謂面積不符,故界址有誤等情。況且,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等語,有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卷可憑(見原審㈢卷第51頁),本件界址糾紛係因土地重測而產生,本可能產生面積之增減。故上訴人所辯,亦難憑採。

㈦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履

勘現場並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及聲請本院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履勘,並通知證人鍾昆峰到場配合,或聲請函請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補充鑑定,或聲請專家證人鑑定本件界址判斷形成方法及爭點效範圍等情。然而,本院已囑託國測中心鑑定,國測中心既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且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另證人鍾昆峰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明確,且本院就本案界址之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兩造之指界及土地之地形及利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有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L4-M3-N3-T3 連接線;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 所示U3-11-27連接線;被上訴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土地、英才段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補充鑑定圖(三) 所示27點號;被上訴人所有英才段4 地號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

(三) 所示27-C3 連接線及F3-55 連接線。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有文聖段237-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英才段1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L4-M4-N4-T4 連接線,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其餘界址之認定,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其原判決就其餘界址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