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黃孝霖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3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0,000 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
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審既據當時標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8,000 元,上訴人亦經同意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即不得再行主張交易價額已逾銀元8,000 元,藉為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因重測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仍有部份界址不明情形,致生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之爭執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起訴時就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均有爭執,應以被上訴人所爭執減少之土地面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88,505 元如附表所示,此亦據本院原審以105 年度補字第794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8,505 元,並該裁定均送達兩造,亦未據兩造抗告而確定在案。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 地 號 │重測前面積│重測後面積│爭執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號│(苗栗縣苗栗市)│(㎡) │(㎡) │ (㎡) │(元/ ㎡) │(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1 │英才段4 地號 │280 │279.72 │0.28 │ 3,577 │ 1,002 │├─┼────────┼─────┼─────┼────┼───────┼───────┤│2 │福星段1196-3地號│421 │381.89 │39.11 │ 5,300 │ 207,283 │├─┼────────┼─────┼─────┼────┼───────┼───────┤│3 │文聖段237-1 地號│2307.83 │2334.57 │26.74 │ 3,000 │ 80,220 │├─┴────────┴─────┴─────┴────┴───────┼───────┤│ 合 計 │ 288,50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