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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黃孝霖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245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367元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繳納裁判費屬訴之程序要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故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依職權更正之(最高法院95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與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性質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00 地號、福星段1196-3地號、英才段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市○○段0 地號、福星段1197地號土地(以下均分稱地號)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起訴請求確認:⒈ 237-1地號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6月28日補充鑑定圖㈢(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4-M4-N4-T4連接線。⒉1196-3地號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U3-11-27連接線。⒊1196-3地號、4 地號與1 地號、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27點號。⒋4地號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27-C3連接線及編號F3-55連接線。並於起訴狀明載「……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界址不明,有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鈞院確認如聲明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 頁),嗣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發問「請說明本件有牽涉所有權爭執?或僅是經界紛爭?」,被上訴人覆稱「……但就本案我們是要確認237-1土地與英才段1號間之地籍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8頁),據上可見被上訴人就兩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之主張,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係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

㈡然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4,635元,是被上訴人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4,245元(計算式:17,335元-3,090元=14,245元)、上訴人尚欠第二審裁判費21,367元(計算式:26,002元-4,635元=21,367元)未據繳納。茲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

㈢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以書狀表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48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