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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阮氏莎麗被上訴人 余玉瓊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妳用仙人跳騙財騙色,是妳越南妹專長」、「賣麵賣到連身體都賣」、「好好想一想,妳的女兒也跟妳一樣,有樣學樣!」、「別把台灣人當傻瓜,騙別人老公上床,拿了20萬元還來鬧,不知羞恥」、「看不起妳,說要還吳政光16萬元,說到做到,明知道吳有老婆,還要犯賤!」、「不用可憐吳,他在公司都把妳說騙他錢!」等訊息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訊息);並誣指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政光上床等緋聞,導致吳政光之配偶吳欣澐竟於106 年12月底至上訴人開設之牛肉麵店,除瘋狂指責、質詢上訴人外,還打上訴人一巴掌造成傷害。是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徹夜難眠,精神受有折磨,且致他人對上訴人指指點點。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Messenger 」訊息係一對一,且本件事實曾經上訴人另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散布系爭訊息之行為,又吳欣澐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是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且主張諸多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所言均屬不實,系爭訊息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Messenger 」訊息係一對一,然被上訴人不僅到處渲染,尚可轉傳給其他不特定之眾人知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以「Messenger 」功能,互相傳送如原證二至四之訊息(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訊息內容)。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傳送如原證二至四之訊息予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2.上訴人所主張之訴外人吳政光之妻吳昕澐之舉,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被上訴人是否需為他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3.若被上訴人具有侵權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傳送如原證二至四之訊息予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1.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渠等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侵權行為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然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系爭訊息等節,稱此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但就其他侵權行為之抽象法律要件,以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為何,均未細部載明,僅包裹式敘述被上訴人之訊息,即稱侵害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難認上訴人已盡其主張責任,更遑論舉證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貶損,且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數人,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茲屬灼然。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縱有傳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訊息予上訴人,然系爭訊息係透過前開通訊軟體,以訊息之方式單獨傳送予被上訴人,因係通訊軟體,他人並無法於上訴人前開傳送系爭訊息行為中得悉系爭訊息之內容,更遑論因此對上訴人產生名譽上之評價,是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前開傳送系爭訊息行為屬散布之行為。又上訴人於上訴指稱被上訴人尚可能轉傳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被上訴人又到處渲染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詞,則單純由上訴人一言之詞推論被上訴人可能轉傳,或者被上訴人四處渲染云云,難堪信實。再者,上訴人前以系爭訊息內容對被上訴人曾提出之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7 年度偵字第204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前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 至163 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論相同。尚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有何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產生何種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二)上訴人所主張之訴外人吳政光之妻吳昕澐之舉,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被上訴人是否需為他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經查,上訴人僅泛論因被上訴人有於另案證述上訴人與吳政光在一起乙事,致上訴人遭訴外人吳欣澐傷害云云(見原審卷第141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吳昕澐確有對其傷害之行為。縱論吳昕澐確有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然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吳昕澐之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吳昕澐為獨立之人,其行為是否必受被上訴人掌控或操弄,自非無疑,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應就吳昕澐之行為負責,則就其間之相當性,自應詳加舉證。被上訴人既否認訴外人吳昕澐之舉與其具有關,上訴人又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空言欲另被上訴人就他人之行為負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若被上訴人具有侵權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系爭訊息;並誣指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政光上床等緋聞,導致吳政光之配偶吳欣澐竟於106 年12月底至上訴人開設之牛肉麵店,除瘋狂指責、質詢上訴人外,還打上訴人一巴掌造成傷害。是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徹夜難眠,精神受有折磨,且致他人對上訴人指指點點,應損害賠償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來越過份,把其照片貼在路上,在警察局有另外的案子云云,此部分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自難以此與本件無關之情事,認定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理由,上訴人既另已就此部分向警察局提出另案,則自應待其另案處理,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所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