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羅姵欣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上訴人 曾博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4 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12月31日、票號X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系爭支票非真正,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更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實為其友人即訴外人陳聖明即陳柏成(下稱陳聖明)盜開並交予被上訴人,陳聖明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上訴人。此外,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陳聖明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授權由陳聖明領取支
票簿,並將支票簿交予陳聖明使用,陳聖明亦曾多次持上訴人之支票向他人及被上訴人借款。由於系爭支票及其發票人欄「羅姵欣」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又陳聖明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不識被上訴人,惟其為發票人,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論其與陳聖明間之財務糾葛如何,皆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持之對抗被上訴人。
㈡縱使上訴人未授權陳聖明使用支票,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因陳聖明多次持上訴人印鑑章簽發支票,上訴人均未為否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另補陳:陳聖明未經上訴人同意盜開系爭支票,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屬不法行為,而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上訴人無庸對系爭支票之簽發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上之「羅姵欣」印文為真正。
⒉陳聖明於106 年1 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交付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執原審卷第93頁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親
自領取票據,陳聖明執原審卷第94頁支票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下稱申請票據書)領取票據。
⒋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簿由陳聖明持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陳聖明是否盜蓋系爭支票上之「羅姵欣」印文?⒉上訴人是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聖明,或知陳
聖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陳聖明是否盜蓋系爭支票上之「羅姵欣」印文?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意旨)。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之「羅姵欣」印文為真正,陳
聖明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交予被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以系爭支票擔保其借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訴人主張陳聖明盜用其印鑑章開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除上訴人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陳聖明簽發、印鑑章被盜用外,應推定上訴人有授權簽發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而上訴人僅執陳聖明之陳述及證人羅文舜之證述為證。
①惟查:
⑴陳聖明以被告身分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時陳稱:其與
羅姵欣為男女朋友,於105 至106 年間交往時,我拿羅姵欣之空白支票作資金周轉,當時我開洗車廠、檳榔攤需要資金週轉,因此開票擔保借款;之前我有跟羅姵欣借用過支票1、2 張,之後她覺得麻煩,我可能誤認為她要借票給我使用,我用羅姵欣的支票也用了1 年多了,我想如果她不同意我也不能使用,羅姵欣並不知道我開立的金額是多少;我也曾於106 年4 月18日領取羅姵欣之支票簿使用,而支票已使用完畢,印鑑章歸還羅姵欣等語(見證物袋之偵訊筆錄第4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與陳聖明為朋友,我將我申請的支票簿寄放在陳聖明那裡,用掉後,陳聖明另申請新的支票簿,我支票存款的印鑑章也在陳聖明那裡,陳聖明說要幫我保管支票,並說連印鑑章一起給他,我於105 年12月中旬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陳聖明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 頁、簡上卷第101 、133 頁)互核相符。足認上訴人與陳聖明關係匪淺,陳聖明向上訴人借用過1 、2 張支票後,上訴人嫌麻煩將其支票簿、印鑑章悉交予陳聖明保管,長期未過問,且託予陳聖明保管時,並未限制陳聖明不得使用支票簿、印鑑章。
⑵陳聖明雖於偵查時承認未經上訴人同意,盜領及盜開上訴人
支票,涉犯偽造文書罪(見前揭偵訊筆錄第5 頁)。惟依其所述之事實,其先前有向上訴人借票經驗,主觀上也認為上訴人同意,他才能使用1 年多支票,並婉轉稱其誤認可使用,不無換取與上訴人和解或刑事院檢從輕處置之可能,其上開泛稱認罪之陳述,不足以逕佐認陳聖明使用支票簿、印鑑章未經授權。
⑶證人羅文舜具結證稱:其與羅姵欣交往時,羅姵欣請我載她
上竹北,說要找陳聖明拿票,到場路邊下車停等陳聖明,陳聖明後車駛至,羅姵欣說拿個東西就好,我就上車了;我窗戶沒有關,隱約聽到說什麼還給我,我從後視鏡看到羅姵欣拿了像票本的東西放在包包裡,羅姵欣未與陳聖明爭吵,二人講一下話,羅姵欣就上車了等語(見簡上卷第294-297 頁);又改稱:羅姵欣拿在手上一團,大概手抓的大小,羅姵欣一下子就放在包包,我看不清楚,不確定有無包裝,我只知道有拿東西等語(見簡上卷第296 頁)。證人羅文舜所證上訴人跟陳聖明拿票本乙事,此不僅與陳聖明前述支票簿已用完等語矛盾,亦與上訴人主張聲請調查羅文舜之待證事實為「陳聖明返還印鑑章」乙節矛盾,故證人羅文舜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慮,不足採信,且其上開證詞亦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復查,陳聖明甚至使用完支票簿後,再親執蓋有「羅姵欣」
印鑑章印文之申請票據書請領新支票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9 年3 月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11233號函之說明第2 項:「本行於支票存款戶開戶時即製妥『支存對帳簿』交予客戶,供其可隨時補登交易明細對帳使用,且客戶於開戶時已表明不寄發對帳單。」(見簡上卷第259 頁)。上訴人事前亦不使用銀行寄發對帳單之服務查核陳聖明之支票使用情形,可徵上訴人自始未限制陳聖明支票使用之對象及方式。
③又查,陳聖明於106 年間使用上訴人之支票簿開立數紙支票
,5 張支票兌現,其中4 紙支票均為陳聖明之字跡等情,有原審個資卷附之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8 年1 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00540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個資卷第9-1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自上訴人105 年12月中旬將支票簿、印鑑章交予陳聖明保管之時起至106 年7 月7日支票帳戶遭公告拒絕往來戶之半年期間,陳聖明使用支票之次數高達59張乙節,亦有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8 年12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8540 號函附明細、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47-196 頁),可知陳聖明長期頻繁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及部分支票兌現,若非上訴人授權及容任,豈可能如此?⒊綜上,本院審酌支票簿及印鑑章是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一
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一般人均會妥慎保管,不致於託付無關之第三人。上訴人既將如此重要之支票簿及印鑑章長期交予陳聖明,容任其使用,事前亦不設任何對帳單之控管及追蹤;再參諸陳聖明使用支票期間長達半年、數量多達55張,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有授權之限制,應推定上訴人係概括授權陳聖明使用其支票簿及印鑑章。
⒋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高福燦,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透過高福燦
多次連繫陳聖明未果。惟高福燦屢傳未到,無法調查,且即使可證明上述待證事實,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概括授權陳聖明使用支票簿及印鑑章開票,故陳聖明
非盜蓋系爭支票上之「羅姵欣」印文。是本院即無庸審究爭點⒉上訴人是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聖明,或知陳聖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概括授權陳聖明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真正。又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陳聖明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上述特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更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陳聖明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均無礙於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主張遭陳聖明盜用印鑑章開票而免付發票人之責任,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