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寶靈宮法定代理人 李春雄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 上訴 人 連允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具狀追加民法第470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 、A1、A2之建物,及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1、B3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應予拆屋還地,而屬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省略段別,並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坐落於系爭土地,占有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A1(坐落於242 地號土地,占有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A2(坐落於系爭土地,占有面積9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房,除與編號B 、B1、B2、B3之二層樓房相鄰之牆面外,其餘牆面及天花板均係上訴人所興建,故上開編號A 、A1、A2之建物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建物之第一層,顯屬無權占有,應騰空返還與上訴人。退步而言,縱認編號A 、A1、A2一層樓房係被上訴人所有,惟編號A 、A2亦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而應予拆除。又附圖編號B 、B1、B2、B3之二層樓房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中編號B1(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3(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將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鄭岸,於60年間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進興建編號B 、B1、B2、B3之建物等語置辯。惟上訴人否認之,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訴外人鄭岸已於15年3 月1 日死亡,豈有可能於60年間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被上訴人縱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亦僅能證明其向訴外人李進購買附圖編號B 、B1、B2、B3之建物,尚不足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一層樓房,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A1一層樓房,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樓房,面積9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將編號B1二層樓房,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3二層樓房,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一層樓房,占有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樓房,占有面積9 平方公尺內之隔間、水泥及磁磚地板,與編號B1、B3相鄰之牆面拆除,及將編號B1二層樓房,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3二層樓房,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與編號B 、B1、B2、B3之二層樓房),係訴外人李進於6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鄭岸同意後所興建,並於61年1 月起課房屋稅,上訴人係於75年9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前手與訴外人李進間有建築房屋之使用借貸特約存在,並繼續同意訴外人李進使用。
(二)嗣被上訴人於77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李進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亦知之甚稔,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後上訴人於82、83年間為增建辦公室,因知悉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由當時主任委員及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協議,欲於被上訴人一樓房屋上方搭建二樓辦公室。足見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更同意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上訴人當時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以供上訴人自行興建,何需以協議方式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於被上訴人一樓房屋上方興建廟方二樓辦公室。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32年餘後始提起本案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一層樓房,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A1一層樓房,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樓房,面積9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將編號B1二層樓房,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3二層樓房,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一層樓房,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樓房,面積9 平方公尺內之隔間、水泥及磁磚地板,與編號B1、B3相鄰之牆面拆除,及將編號B1二層樓房,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3二層樓房,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由被證五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為貳層樓房,面積38.7坪,而附圖編號B 、B1、B2、B3面積合計為62平方公尺,即18.755坪,以2 層計算即為37.51 坪,與買賣契約所載面積較為相近。倘以附圖編號A 、A1、A2、B 、B1、B2、B3面積加總為111 平方公尺,即33.5775 坪,反與買賣契約所載面積相去較遠。況房屋稅籍資料載明一層面積為
71.7平方公尺,雖略大於二層面積56.2平方公尺,與附圖編號B 、B1、B2、B3總和面積62平方公尺有所差距,且一、二層相差15.5平方公尺,也明顯小於附圖編號A 、A1、A2總合面積49平方公尺,足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無從證明附圖編號A 、A1、A2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附圖編號A1、A2建物之天花板及牆面是由上訴人所興建,原審認為係被上訴人所有,與事實不符。
2、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查寶靈宮之管理組織從未決議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縱使83年間時任寶靈宮之主委張木村,自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2、B1、B3之部分,亦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屬無效,不能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3、原審顯係曲解證人沈登祥之證述,而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因寶靈宮廟宇建物已年久失修,並經歷多次地震而有改建之需要,需用系爭土地以規劃及進行改建,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自77年間買系爭建物後,已續占用系爭土地逾30年,顯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已使用完畢,並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為其所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如認有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470 條規定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等語。惟由證人沈登祥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附圖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並不在上訴人所建築圖興建範圍內,且依寺廟建築圖觀之,其右側尚標有鄰房,足認上訴人於83年間改建寺廟時,附圖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確已存有被上訴人所買受之舊建築物,並與證人張木村於原審之請假狀所稱,於83年間寶靈宮重建時有與被上訴人協調,並達成協議相符,否則何以附圖編號
A 、A1、A2之一層樓房之空間,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今。且當時之協議係有利益之交換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其所有之一樓房屋上面加蓋辦公室,並於二層樓房牆壁打設橫柱,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人原使用空間繼續使用,而被上訴人已履行其承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2、上訴人自始即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並未陳明其有何不可預知須使用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況上訴人所欲改建部分僅為「部分欄杆」及「鐘鼓樓」,並非全部廟宇之改建,與附圖編號A 、A1、A2之建物無涉,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1 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70 條、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3、本件爭議並不涉及不動產處分或變更,自與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無關,且該條所指係「所屬教會之決議」,非指「寺廟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況該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2 月27日公布之第573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95年2 月27日失效,上訴人再予援引,亦不足採。
4、又證人鄭武平到院證稱:李進興建有平房及樓房,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層平房與二層樓房均係購自訴外人李進等語。與證人沈登祥在原審所為之證述相互對照,更足以證明附圖編號A 、A1、A2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證人蕭金龍雖先證稱委員間討論欲將占用土地收回。但最後不僅未收回土地,反而保留被上訴人一樓空間於上方搭蓋增建二樓辦公室及將橫打設入被上訴人之二層樓房,其後長達20餘年均由被上訴人持續使用一樓建物空間。可知兩造間應已達成使用利益交換之協議,此與證人沈登祥於原審之證述,及張木村書狀內容,均屬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 、A2相通之一層樓房及編號B1、B3之二層樓房坐落於其上。
2、附圖所示編號B 、B1、B2、B3之二層樓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訴外人李進於61年間興建,訴外人李進於77年
5 月間移轉此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3、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80年4 月9 日以「更名」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手之所有人姓名為鄭岸。
(二)爭執事項:
1、附圖所示之編號A 、A1、A2相通之一層樓房為何人於何時所興建,現在為何人所有?
2、如認為附圖所示編號A 、A1、A2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3、如認為附圖所示編號A 、A1、A2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所有之A 、A2部分一層樓房,及附圖所示編號B1、B3二層樓房,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使用借貸占有權源?
4、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A 、A1、A2部分)或拆屋還地(A、A2部分),及拆屋還地(B1、B3部分)是否構成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編號A 、A2相通之一層樓房及編號B1、B3之二層樓房坐落於其上。
又附圖編號B 、B1、B2、B3之二層樓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訴外人李進於61年間興建,訴外人李進於77年5月間移轉此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80年4 月9 日以「更名」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手之所有人姓名為鄭岸,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87、91至97、13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附圖所示之編號A 、A1、A2相通之一層樓房為何人於何時所興建,現在為何人所有?
1、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與附圖所示編號B、B1、B2、B3之二層樓房相鄰,兩棟房屋共用一牆壁,且中間有一道門相通,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至124 頁)。又附圖所示編號B 、B1、B2、B3之二層樓房為訴外人李進於61年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層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第一層面積71.7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56.2平方公尺,兩者起課年月均為61年1 月(見原審卷第89頁)。可證訴外人李進於61年興建編號B 、B1、B2、B3之二層樓房時,同時建有一層樓房。再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李進間關於系爭樓房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至97、183頁),可認被上訴人係於77年5 月2 日向訴外人李進買受系爭樓房,包括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與編號B 、B1、B2、B3之二層樓房。此由證人鄭武平於本院證稱:寶靈宮的土地是伊曾祖父無條件捐贈的,房子伊等沒有住過,是一個叫李進的老師蓋的,之後賣給連允的爸爸;他蓋平房及改建為樓房時伊等都不知道,伊與李進都是國小老師,他蓋好了沒多久伊就搬到苑裡鎮中正里,他在蓋的時候伊從那邊經過有看到他在蓋樓房,但都沒有跟他說不能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3 、155 頁)。證人張木村於原審具狀稱:83年間寶靈宮重建時,被上訴人的房子在宮廟旁,伊當時係廟方主委,乃和多名委員跟被上訴人協調,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讓廟方在他的一樓房屋上面加蓋辦公屋,增加廟方的使用空間,及加強辦公室穩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益證上開一層樓房及二層樓房係被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附圖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之所有權人,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沈登祥,以證明上訴人於83年改建廟宇同時興建附圖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等語。惟證人沈登祥於原審雖先證稱:伊是擔任83年間改建寶靈宮廟宇之監工,是建到原審卷第31頁照片汽車右側牆壁,旁邊也沒有舊房子等語。但亦證稱:伊有看過原審卷第
201 頁所示之寶靈宮壹層平面圖,該平面圖右下角之位置,即是原審卷第31頁現場照片中間靠右之柱子位置,並以紅筆在原審卷第31頁之現場照片上標註及簽名(見原審卷第31、213 、217 、219 頁)。證人沈登祥雖先證稱廟旁並無舊房屋,然上開平面圖右側確有載明鄰房2 字,與其前開所為證述,已有不符。再觀之證人沈登祥在現場照片之圈記處,比對原審卷第201 頁之寶靈宮建築平面圖,可知寶靈宮建築圖之範圍並不包括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部分。是上訴人實未能證明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為其所興建所有。
3、上訴人又主張附圖編號A1、A2建物之天花板及牆面是由上訴人所興建,原審認為係被上訴人所有,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證人沈登祥於原審證稱:屋頂上面樑的右側緊鄰被上訴人的房屋,當時打樑時有與被上訴人協調,得其同意,‧‧‧但如果沒有協調的話,被上訴人怎麼可能讓上訴人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另證人張木村於原審具狀陳稱:83年間寶靈宮重建時,被上訴人的房子在宮廟旁,伊當時係廟方主委,乃和多名委員跟被上訴人協調,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讓廟方在他的一樓房屋上面加蓋辦公屋,‧‧‧要把橫樑打在被上訴人所有二層樓房的牆壁上,‧‧‧被上訴人同意後,廟方也遵守承諾讓他使用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足認上訴人於83年間改建廟宇時,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在其一樓屋頂上面架上橫樑,則必需將屋頂拆下才可能架上橫樑,而架樑即應由上訴人為之,方可在上方搭建辦公室,則上訴人前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得認定附圖編號A1、A2建物為其所有,是其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被證五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面積與附圖建物所載面積不符,且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與附圖編號B 、B1、B2、B3之面積亦有所差距,足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無從證明附圖編號A 、A1、A2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證人鄭武平於本院證稱:寶靈宮的土地是伊曾祖父無條件捐贈的,房子伊等沒有住過,是一個叫李進的老師蓋的,之後賣給連允的爸爸;他蓋平房及改建為樓房時伊等都不知道,伊與李進都是國小老師,他蓋好了沒多久伊就搬到苑裡鎮中正里,他在蓋的時候伊從那邊經過有看到他在蓋樓房,但都沒有跟他說不能蓋等語,已如前述。可認系爭平房及樓房均是訴外人李進當時所建。況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77年5 月2 日所立,惟該二層樓房自61年1 月即開始繳交房屋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應早在61年1 月前即已開始興建。而該樓房第一層面積為71.7平方公尺,與附圖編號B 、B1、B2、B3之面積總和為62平方公尺,雖不相符,惟不符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早在61年間建築該二層樓房時,其旁尚有未加以改建之平房,而為減免稅金,僅將部分面積記載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減少課稅範圍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堪認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為訴外人李進於61年間所興建,經被上訴人於77年5 月2日向訴外人李進買受後,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開一層樓房,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有使用上開一層樓房之合法權源,關於爭點2之部分,即無再予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附圖所示編號A 、A2一層樓房,編號B1、B3二層樓房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使用借貸占有權源?
1、被上訴人以系爭樓房係訴外人李進於6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鄭岸同意後而興建等語置辯。惟鄭岸於日治時期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3 月1 日死亡,有舊戶籍手抄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 頁),自無可能於60年間同意訴外人李進興建系爭樓房,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2、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83年間增建辦公室時,曾同意讓其所有之系爭樓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查證人沈登祥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23 頁之2 幀照片,屋頂上面樑的右側緊鄰被上訴人的房屋,當時打樑時有與被上訴人協調,得其同意。而樑下方的空間有無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伊不知道,但如果沒有協調的話,被上訴人怎麼可能讓上訴人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證人張木村,即寶靈宮當時之主任委員於原審具狀稱:因伊之前住院,行動不便,故不適合到院做證,但83年間寶靈宮重建時,被上訴人的房子在宮廟旁,伊當時係廟方主委,乃和多名委員跟被上訴人協調,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讓廟方在他的一樓房屋上面加蓋辦公屋,增加廟方的使用空間,及加強辦公室穩固,要把橫樑打在被上訴人所有二層樓房的牆壁上,經伊與廟方委員和被上訴人協調後,廟方當時答應如被上訴人同意廟方打樑,廟方則同意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地方都可以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同意後,廟方也遵守承諾讓他使用土地,迄今20餘年均相安無事等語,有證人張木村出具之民事證人請假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7 頁)。證人蕭金龍於本院證稱:伊是寶靈宮重建時的委員,當時廟已經有點敗壞要重蓋,委員會說如果有被占用到就要要回來,被上訴人有占用到廟地,只是委員私下都說被上訴人無條件給廟方搭建在他的牆壁上,但不知道張木村在原審請假狀所寫的事,因沒有正式開委員會,可能是建廟的發起人李春雄私底下跟被上訴人達成某種協議,才會這蓋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春雄於本院陳稱:寶靈宮要改建時,伊是當時的里長,也是建廟召集人,本來要自己設牆來架樑,被上訴人的父親與被上訴人來與伊協調,因他們知道有占用到寶靈宮的地,他們請廟方不用再蓋牆壁,直接利用他的的牆壁來蓋樑使用,當時伊認為有這樣好的協議很好,他說還有存一些錢,要到外面買,暫時讓他住在那裡,等到他們搬走後,看是向他們以向李進購買的價格買回,或由他捐給廟方,伊回答到時候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又系爭一層樓房之上方建有上訴人廟方之辦公室(見原審卷第31頁之現場照片),且附圖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中之天花板樑柱、與廟宇主體相連之牆壁、最東側之牆壁部分為上訴人所興建,此業經原審到現場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 頁之勘驗筆錄)。則由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及現況觀之,可證上訴人於83年改建廟宇時,確曾與被上訴人協調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方能於被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上方蓋建辦公室,並在附圖編號B 、B1、B3二層樓房之牆壁上打上橫樑,否則在二樓中間橫樑由外側再架樑,勢必要先將二樓橫樑敲開,再勾上鋼筋才能架橫,對於原二樓之結構當有所損傷,如未有上開協議,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3、上訴人再主張寶靈宮之管理組織從未決議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縱使83年間時任寶靈宮之主委張木村,自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2、B1、B3之部分,亦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不能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爭議並不涉及不動產處分或變更,且上開條文業已失效等語置辯。然查:
⑴按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雖規定寺廟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
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但出租行為,依社會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不因此而致租賃物變更其性質者,仍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例。又借貸與出租行為,在社會交易觀念上,均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標的物,自無上開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之適用。
⑵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2 月27日所作釋字第753 號解
釋意旨認: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應自該號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是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迄今雖尚未刪除或修正,惟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2 月27日釋字第753號解釋宣告於該號解釋公告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至今已逾2 年,應已失效。
⑶從而,上訴人仍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4、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使用目的已完畢,或上訴人改建所需,而終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均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3年間寶靈宮重建時有達成協議,且當時之協議係有利益之交換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已履行其承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⑴由證人沈登祥、張木村、蕭金龍前開證述,83年間兩造間
有達成之協議係互附有使用條件,即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在其所有之一樓房屋上面加蓋辦公屋,增加廟方的使用空間,並把橫樑打在被上訴人所有二層樓房的牆壁上,以加強辦公室穩固,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其後兩造亦已依協議履行。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係屬互附使用條件之借貸,而非僅係一方借予他方使用,上訴人尚難得以片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先予敘明。⑵況被上訴人本件借貸之目的,係建屋居住使用,一層樓房
部分,目前分3 部分使用,靠西側空地,做為車庫使用;中段做為客廳使用,靠東側有一和室臥房,目前為被上訴人一家人所使用,臥房為被上訴人小兒子使用,即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二層樓房部分,目前為被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且與一層樓房有一道門相通,業據原審到場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 115 、123 頁)。是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並無使用目的已完畢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目的已完畢,而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再上訴人所欲改建者為拜亭,即「部分欄杆」及「鐘樓」
、「鼓樓」、「正面出入樓梯」,並非廟宇本身之改建,有上訴人提出之拜亭興建設計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3 、125 頁)。雖依該設計圖所示,建物正面樓梯改由兩側出入,而非由正中間出入,然其出入之處所,均在原廟宇基地之範圍內,此由該設計圖與廟宇現況照片比對,「鐘樓」之位置係在原廟宇基地內,而中間出入之樓梯,尚不及至「鐘樓」一半之位置即知(見本院卷第125 、127頁)。並不會涉及附圖編號A 、A1、A2之建物,更遑論影響到附圖編號B1、B3之建物。又「鐘樓」、「鼓樓」分別設在2 樓右側及左側,即「鐘樓」在原廟宇基地及附圖編號A 之上,現亦已建造完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下方照片),亦不影響附圖編號A 之使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1 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後,請求返還土地,亦無所據。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理由終止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無可採,而不應准許。
5、從而,被上訴人抗辯83年間其已獲得上訴人同意繼續居住,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A2一層樓房、編號B1、B3二層樓房,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且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尚屬可採。
(四)本院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一層樓房為被上訴人所有,暨附圖編號A 、A2一層樓房、B1、B3二層樓房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且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關於爭點4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A 、A1、A2之一層樓房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或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
A 、A1、A2之一層樓房,及將編號B1、B3之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另依民法767 條、第470 條、第
742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 、A2一層樓房內之隔間、水泥及磁磚地板,與編號B1、B3相鄰之牆面拆除,及將編號B1、B3之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