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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代 理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間因與邱漢坤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價金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而請求返還自特定期日起至終止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占用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故本件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萬0,264 元(計算式:1,26

1 ×24=30,264),加計上訴部分6 萬3,324 元,總計應為

9 萬3,588 元(計算式:30,264+63,324=93,588),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但聲請人卻繳納裁判費總額3,98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應返還1,980 元,請裁定返還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追加請求邱漢坤給付自108 年4 月2 日,按月給付聲請人通行權償金1,261 元至停止行使通行權之日止,及遲延利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推定權利之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為15萬1,320 元(計算式:1,261 ×12×10=151,320 ),應徵裁判費2,490 元;另附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3,32

4 元,應徵裁判費1,500 元,故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

0 元(計算式:2,490 +1,500 =3,990 )。聲請人所已繳納之裁判費僅3,480 元(計算式:1,980 +1,000 +500 =3,480 ),尚有不足,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茲並以本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欠繳之裁判費510 元(計算式:3,990 -3,48

0 =510 ),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