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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邱漢坤被上訴人 謝祥彥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下午

3 時許由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

0 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地為斟酌償金數額所需考量之因素。本件兩造就通行地是否有其他人利用爭執甚烈,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由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