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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漢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祥彥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 月6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5,274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 元,及其中71元自108 年5 月3日起,73元自108 年6 月3 日起,73元自108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1日起至不再使用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0日法字第78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2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9.1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 日給付被上訴人14

7 元,及自次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7% ,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8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295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2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9.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利,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之通行償金7 萬5,65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 元×259.10平方公尺×5 年×8%=7 萬5,65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及利息,及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自108 年4 月2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償金1,261 元(計算式:75,657÷60=1,260.9 )及利息。又系爭通行範圍之下方,另有第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設置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系爭管線係供391 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私人灌溉用途,非屬水利法之公共設施,上訴人既非設置系爭管線之人,其就系爭管線之使用權自不存在,應予確認。此外,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管線供其租用之土地灌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6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之管線使用償金共計3 萬8,54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

0 元×系爭管線占用面積132 平方公尺×5 年×8%=3 萬5,

844 元)。㈡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公路,袋地通行權則係供

袋地所有人個人特定通行而設,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卻仍主張系爭通行範圍為既成道路,於法不合。

㈢本案係利用農地作為設置管線及袋地通行,為灌溉、耕作等

農業用途,原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租地建屋之租金限制計算償金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依同法第11

0 條規定計算方為適法。㈣有關酌定償金數額考量之因素部分:

⒈訴外人謝其堂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承租系爭

土地3 年半期間,因上訴人一再干擾,將機車推倒、以耕耘機阻擋汽車、破壞水桶管線,不讓其耕作,故謝其堂自108年7 月起已不再承租耕作,原儲備灌溉用水之不鏽鋼水桶亦已撤除,系爭土地荒蕪一片,自108 年7 月起迄今呈廢耕狀態。且系爭土地與公路相連,訴外人即363 地號土地所有人邱仕銀之363 地號土地亦與公路相鄰,其上增建房屋亦裝設二處鐵門與公路相連,均無袋地通行權問題,亦無通行之必要,況363 地號土地雖建築房屋,但預留空間通行至道路,均與本案無關。

⒉上訴人利用系爭通行範圍供袋地通行及設置水管,係全年無

休提供相關耕作及灌溉等利益,繼續使用並收益,且上訴人受益之土地包括386 、388 、389 、390 、391 、393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 萬1,164 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受益面積僅3,018.9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278 平方公尺-系爭通行範圍面積259.1 平方公尺=3,018.9 平方公尺)高出3.7 倍,以7%計算償金不合理。

⒊上訴人提出之銅鑼鄉農會核定收購稻穀數量及面積為本件通

行收益之一部份,尚有其他自用及在自由市場出售之大部分未包含在內。

㈤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上訴人可請求起訴前回溯5 年之償金,上訴人主張僅能自起訴時開始請求,於法無據。

㈥上訴人自68年起即私設水管,自88年起即私設農路,都未給

付償金,經多次交涉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 萬2,333 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足見上訴人根本無意給付償金,且

108 年4 月2 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者均已屆期,上訴人亦未給付,另兩造間宿怨累積數10年,上訴人屢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相關償金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提起108 年度他字第1082號、105 年度偵字第2468號及向本院提起前案以維護權益,更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擬以強制罪追訴並請求賠償,則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㈦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後段、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及使用管線之償金。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5,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管線之使用權不存在;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8,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通行償金1 萬2,333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請求確認管線使用權不存在及請求使用管線之償金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通行償金其餘請求金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 萬3,324 元,及自108 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之日止之償金,並聲明:⒊上訴人應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 日給付被上訴人1,261 元,及自次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業將系爭通行範圍闢作車道,已屬既成道路,上訴

人僅於播種、插秧、收割、施肥或除草時偶爾通行,對被上訴人應不構成任何損害。

㈡系爭通行範圍被上訴人平日汽車亦通行其間,一直在被上訴

人控管之下,未如一般將租賃物全部交付承租人一方使用收益,原審將本案通行償金比照租金標準計給,在法理上及公平性上,顯欠允當。

㈢有關酌定償金數額考量之因素部分:

⒈系爭通行範圍亦供被上訴人與附近居民包括邱仕銀等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與附近產業道路間,具有50公分之落差,且因產業道路與系爭土地間落差側邊復砌有水泥駁坎,以致被上訴人之農用機具無法從產業道路直接進入其田內耕作,必須經由系爭通行範圍,方得以進入其田,且被上訴人之田分為前後2 部,前部之田與後部之田,又有180 公分之高度落差,導致進入前部田地之耕耘機具,無法直接橫向推往後部之田內使用,亦必須經由系爭通行範圍,始能將該耕耘機等農業機具,推入其後部之田內,故被上訴人經常使用系爭通行範圍用以停放汽車及農用機具等物品,被上訴人家族之汽車或機車均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或停放於其上,此為謝其堂在前案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其堂在苗檢107年度偵字第3966、3967號案件中所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稱其未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並非實情。363 地號土地雖臨靠產業道路,惟因臨靠產業道路部分,邱仕銀於其上建蓋房屋,致使其363 地號土地後方耕作部分,與產業道路完全隔絕,無法相通,另邱仕銀之房屋屋後朝向363 地號土地耕作部分之處,雖設有後門,但因該房屋係作住家用,其屋內鋪設有豪華磁磚,從後門出來復有1 條水溝,並與田間具有相當落差,出入不易,以往邱仕銀之農用耕耘機等機具,從未經由該房屋後門進入363 地號土地,此觀諸邱仕銀房屋與其36

3 地號土地間未曾留有農業機具行走之痕跡即明,故邱仕銀之耕耘機等農具仍須經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至363 地號土地後方耕作部分,別無其他途徑可通往產業道路,足見邱仕銀之363 地號土地平日均常通行系爭通行範圍甚明。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僅得作農耕使用,系爭通

行範圍緊鄰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未將土地從中割裂,被上訴人就其餘土地仍可完整利用,原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核定通行償金,殊屬偏高。

⒊系爭通行範圍面積僅259 平方公尺(合78台坪),即便全部

用以種植水稻,1 年實際收益所得亦不超過1,500 元,依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所示,位於系爭土地旁,由上訴人所承租之386 、388 、389 、

390 、391 地號水田,合計面積共9,122 平方公尺,其1 年之三七五租額,總共為稻穀2,405 台斤,茲以此換算得知上開5 筆土地1 年稻榖總收穫量為6,413 台斤,亦即每平方公尺土地之稻榖年產量為0.7 台斤,系爭土地面積為259.1 平方公尺,如以每平方公尺年產稻穀0.7 台斤計算,則系爭土地1 年之稻榖總收穫量為181.4 台斤,依銅鑼地區一般糧商稻穀收購價平均每100 台斤,約為1,100 元,亦即每1 台斤11元計算,以此計算,系爭土地年稻穀收穫量折合後為1,95

5 元,惟其尚須扣除成本及費用,實際之盈餘約只剩一半即1,000 元左右,原審僅因上訴人偶爾因農事通行系爭土地,即命上訴人1 年須給付2,466 元償金,未能體恤上訴人務農之辛苦及收入之菲薄,疏欠合理。

㈣以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未要求給付償金

,故縱使須給付償金,亦應自起訴之日起算,方符規定,且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不無變動,原審追溯至起訴之日前5年,並按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申報地價計算,已欠公平,於法顯有違誤。

㈤若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即會依判決內容履行,亦會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償金,故被上訴人上訴後所提追加之訴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且68年埋設水管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父所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父並未要求上訴人給付償金,故亦不能以此作為上訴人拒付償金之佐證。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39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上訴人前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確認其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93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9、21、425 至431 、4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是可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僅能舉證系爭通行範圍現況有供其與邱仕銀通行使用(詳後述),故其主張系爭通行範圍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可免給付通行償金,並非可採。

㈢所有人,於法令所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即為民法第765 條所定對所有人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法定限制,一旦確認鄰地所有人有通行權存在,對土地所有權於通行權所在範圍內將產生全面、持續性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隨時提供通行範圍內土地供有通行權人使用之義務,已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自不能以通行權人僅偶爾通行使用,即認對所有權人不生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僅偶爾通行,對被上訴人不生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㈣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並非全部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故通行償金比照租金標準計給,在法理上及公平性上,顯欠允當云云,惟是否將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全部交付有通行權人獨佔排他使用收益,應僅為審酌通行償金高低時考量之因素,非謂將通行償金比照租金之方式計算在法理與公平性上有欠允當,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與39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上訴人利用系爭通行範圍之目的係在袋地通行,以供393 地號土地耕作之農業用途使用,與土地法第四章第110 條耕地租用限制租金最高額以保護耕民之目的相合,自應受該條規定之租金最高額限制,原審誤引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租地建屋之規定,確有未洽。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通行權償金之最高限額自應受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㈥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通行範圍共有哪些人通行使用?⑴邱仕銀縱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事實,惟其並無權利可資通

行,被上訴人得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排除侵害,不能列入通行人數計算分擔償金①依392 、393 、363 地號土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本院現場

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 、

281 至282 、293 至295 頁)顯示,邱仕銀所有363 地號土地前方臨產業道路處現況有門牌號碼興隆156-5 號建物座落,該建物庭院擺放1 台耕耘機,雖該建物前方設有鐵捲門,後方設有2 扇鋁門,惟後方鋁門外設有水溝,水溝後方有種植作物,鋁門與水溝後方之耕地高度有相當落差,且鋁門外之耕地上亦無遺留耕耘機通過之車轍痕跡,本院審酌耕耘機之重量甚重,邱仕銀所有之耕耘機若係經由興隆156-5 號建物前後留設之門扇通行,則建物後方水溝後方之耕地必須留下通路以供耕耘機通行,不可能栽種作物,且地面上必留有耕耘機通行所遺留之車轍痕跡,然現場並未留設通路亦無車轍痕跡,另因高度落差必須搬運耕耘機多費氣力,顯見邱仕銀應確非由此路徑通行,而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至其36

3 地號土地後方作為耕作使用部分。②惟依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

)所示,363地號土地前方有面臨產業道路,故36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邱仕銀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且被上訴人亦陳稱從未同意邱仕銀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邱仕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已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可依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邱仕銀排除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對其所有權所產生之侵害,故邱仕銀並無合法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權利,自不能計入通行人數計算。

⑵謝其堂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間共3 年6 月期

間亦曾通行系爭通行範圍①謝其堂與被上訴人簽訂農地轉作休耕契約書,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謝其堂種植農作物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農地轉作休耕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 、355 頁),謝其堂於前案審理時亦自承:(你在392 土地上耕作,就原告主張通行的區域也是你用來當作392 的道路?)是。伊灌溉用水需要從外面裝8 噸的水,也是行經附圖方案2 的道路到水塔裝水以供灌溉等語(見前案卷第397 頁),核與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39

2 地號土地於謝其堂耕作期間在系爭通行範圍內確曾放置箱型車、機車等物品(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相符,足見謝其堂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確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事實。②上訴人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記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因無水灌溉,故而多年來一直讓其荒廢,包括系爭通行範圍在內,從來未有耕作(見本院卷第367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還有設水源灌溉,被上訴人沒有設,連改良的設施都沒有,所以他們才會廢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廢耕(見本院卷第281頁)相符,足認除謝其堂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以外,系爭土地一直處於廢耕狀態,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之必要。

⑶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其他附近居民亦有使用系爭通行範圍,

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且除邱仕銀部分外,僅空言主張,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之數額為何?⑴起訴回溯5 年內部分①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

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償金與租金類似均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依前開判決意旨,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之時起回溯5 年尚未罹於時效之償金,自屬有據。

②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1

0 條第1 項所謂之「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之基準云云,與法不合,洵非可採。

③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該地缺乏灌溉水源,必須從外地載運水源方能耕作,現況廢耕,西北邊有產業道路經過,周遭環境多為農田,僅有零星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近區域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於前案卷可佐(見前案卷第25至27、131 至13

5 、275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287 至289 頁),復經謝其堂陳述明確。又系爭通行範圍緊鄰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籍線,未將土地從中割裂,被上訴人就其餘土地範圍仍可完整利用,另參酌系爭通行範圍與393 地號土地之連接位置,可知該通行範圍係供上訴人之393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至上訴人所提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乃為體恤、培植佃農,基於社會政策立法減免其承租耕地之租金,與一般市場行情存有相當落差,上訴人據該租金行情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所得產出之稻穀收穫量,並進而計算系爭通行範圍之產值,應顯有低估,本件就系爭通行範圍兩造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據該地租減免證明書所列之租金行情計算系爭通行範圍之產值,主張原審核定之償金數額過高,應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較屬公平適當。

④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2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則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期間為103 年2 月15日至108 年2 月14日,惟其中

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2 月14日期間,系爭通行範圍係由上訴人與謝其堂共用,故此段期間之償金應由上訴人與謝其堂共同負擔,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 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依此以申報地價5%計算,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償金應為5,274 元{計算式:【10

4 ×(1+319/365 )+136×(3+44/365)÷2 】×5%×259.1=5,273.8 },原審疏未考量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較低,逕以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全部5 年期間之償金,及此段期間上訴人係與謝其堂共用系爭通行範圍,尚有未當。

⑵起訴後之108 年4 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期間

此段期間亦係由上訴人與謝其堂共用系爭通行範圍,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償金數額應減半計算,依此計算,108 年4月得請求之數額為71元(計算式:136 ×5%×259.1 ÷12×29/30 ÷2=70.9),5 至6 月得請求之數額為每月73元(計算式:136 ×5%×259.1 ÷12÷2=73.4)。

⑶108 年7 月後則得按月請求147 元(計算式:136 ×5%×25

9.1 ÷12=146.8)。㈦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供通行使用,迄今未曾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償金,且仍主張系爭通行範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或通行對被上訴人無損害,無庸支付償金,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之虞,應認被上訴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償金預為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遲延利息部分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起訴回溯5 年內之償金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於108 年4 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41頁),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本件償金之性質與租金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9 條規定以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月屆滿時即次月1 日給付前月之償金,是被上訴人請求各期償金,及自次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 年之償金5,2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 萬2,333 元,其中逾5,274 元部分,未考量系爭土地102 年以前之申報地價較低,系爭通行範圍於105 年1 月

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間係由上訴人與謝其堂共用,及誤引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未引用該法第110 條作為酌定償金上限之依據,均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逾1 萬2,333 元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請求如主文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