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曾廣棪被 上訴 人 許平上訴訟代理人 徐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坐落苗栗縣○○市○○路○○號敬慈和真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亦為觀自在蘭若道場(下稱蘭若)之信徒。蘭若之住持鄭玉環(慧寂法師)為在市區設置講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2 樓2 戶房屋(下稱系爭2 戶房屋)。嗣鄭玉環曾向上訴人表示,蘭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系爭2 戶房屋之面積均為50坪,實際面積以交屋時實測為準,多退少補,經多次測量後系爭2 戶房屋之實際面積均僅46坪,惟被上訴人仍不服氣,執意要再次測量,不願退還不足坪數之款項。上訴人聽聞鄭玉環轉述前開內容後,深覺不合理,乃於民國107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系爭社區停車場,大聲指摘被上訴人「你應該退道場很多錢,欠他們很多錢,為什麼不趕快還給人家,坪數沒有50坪,還跟人家簽50坪」(下稱系爭言論甲)等不實言論,適木工裝潢師傅詹茂清正於系爭社區1 樓裝潢,聽聞後即前來關心,接著左鄰右舍亦陸續向被上訴人詢問與上訴人爭吵之緣由,足見系爭言論甲已為大眾所知悉。

(二)觀諸鄭玉環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未積欠蘭若款項,鄭玉環更曾於107 年7 月14日在系爭社區管委會開會時公開澄清此事。上訴人介入他人事務本應經合理查證,卻僅憑一己之臆測而為系爭言論甲,因被上訴人為社區建商,社會之良性評價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與工作至關重要,且被上訴人於當地之下包工人與鄰里朋友為數眾多,系爭言論甲業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與信用之莫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聽聞鄭玉環轉述系爭2 戶房屋坪數不足一事後,心生不滿,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實際測量結果較原約定之坪數多半坪,上訴人立即將不足之價款補足。嗣於上開時地上訴人遇到被上訴人,係質問被上訴人「向你買的房屋實測多了半坪,即爽快給你4 萬多,為何蘭若道場少了4 坪不退錢還要再量」(下稱系爭言論乙)。被上人聽聞後勃然大怒,便說他有的是錢,建商名譽很重要,上訴人稱其欠錢不還已損害其名譽,如此爭吵情形約有3次。其後鄭玉環雖有向上訴人解釋被上訴人應退還之款項已與蘭若當時尚未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惟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乙時係就事論事,且上開地點亦非公共場所,上訴人更無到處散布系爭言論乙,無從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且被上訴人曾就此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57號(下稱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不合理。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6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勝訴外,其餘請求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起訴狀載明:「你應該退道場很多錢,欠他們很多錢,為什麼不趕快還給人家?坪數沒有50坪,還跟人家簽50坪」,顯見被上訴人係認為他賣給鄭玉環的房子面積坪數不足契約約定的50坪,要被上訴人退還款項予鄭玉環。況證人詹茂清於原審證稱:但是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故詹茂清對上訴人當時所言是否係斷章取義?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言論有貶抑被上訴人之名譽。

2、由證人鄭玉環在原審之證述可知,其購買之建物面積確有不足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聽聞後向被上訴人稱:「你應該退道場很多錢,欠他們很多錢,為什麼不趕快還給人家?」,與鄭玉環證述之情節相符,鄭玉環主觀上應係認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款項。且被上訴人聽到其以上開言論質疑時,並未否認坪數不足之事,又未告知尚未與鄭玉環結算,是其上開言論並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最早向被上訴人所言應係系爭言論乙。

3、上訴人系爭言論乙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審未予審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建房屋19戶中之12戶,且均是1 樓,其財產總額豈止25,532,100元,而上訴人係老師退休,最近又發覺妻罹癌症,花費日多,且僅證人詹戊清聽聞兩造之爭執,如何會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近現時基本薪資3 倍之多。是原審逕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實屬過高。

4、被上訴人時常向鄰居嘲笑上訴人很窮,且上訴人因公教退休金被大砍,2 個兒子都沒工作,全家靠上訴人供養,生活產生問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理財有方,被上訴人指其理財有方,顯有污辱之情事,此可傳喚鄰居朱瑞珺到庭作證可知。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雖已退休,然傳聞其理財有方,除每月固定有不少退休金外,尚有多筆股票投資,收入斐然,且名下尚有苗栗市電梯大樓住家1 戶,非無資力,是原審判決並未違誤。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居住5 樓,上訴人居住

4 樓。

2、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2 戶房屋予蘭若坪數不足一事質問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質問被上訴人時所講的內容為何?

2、上訴人所言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居住5 樓,上訴人居住4 樓,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2 戶房屋與蘭若坪數不足一事質問被上訴人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質問被上訴人時所講的內容為何?

1、證人詹茂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樓下裝潢,出來有看到兩造,伊看到兩造爭吵很大聲,只聽到上訴人講被上訴人欠佛堂的錢要趕快還。伊有上前對被上訴人講若有欠佛堂的錢要儘快還人家,否則對被上訴人的名譽不好。被上訴人就說是佛堂欠他錢,不是他欠佛堂錢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正本附於苗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14頁)。再於原審證稱:約好幾個月之前,伊是工作下來,在玉維路66號社區後面停車場有聽到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講說,被上訴人有欠人家錢,但是伊沒有聽的很清楚,意思就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欠人家錢,伊有問被上訴人說你欠什麼人錢,他就說上訴人說他欠佛堂很多錢;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的原文為何,伊聽的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會問被上訴人說什麼問題,伊只有聽到有欠錢,欠很多錢而已,沒有聽到欠誰錢,所以才會向被上訴人問清楚上訴人到底是在說什麼。被上訴人才跟伊說上訴人向他質疑他欠佛堂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詹茂清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均證述上訴人係質疑被上訴人欠佛堂錢,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言論甲欠錢之用語相符,而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乙退錢之用語不符,且其證稱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欠很多錢,亦與系爭言論甲之用語相符。是由當場聽聞兩造對話內容之詹茂清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在案發時地,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言論內容應為系爭言論甲,而非系爭言論乙。

2、上訴人雖以證人詹茂清於原審證稱:但是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認係證人對上訴人當時所言是否有斷章取義?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言論有貶抑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證人詹茂清於108 年7 月2 日在原審做證時,距事發時之10

7 年7 月5 日已近1 年之久,記憶應無其於107 年11月5日在偵查中做證時清晰,故所為證述較為保留,並不違常情。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伊看到兩造爭吵很大聲,只聽到上訴人講被上訴人欠佛堂的錢要趕快還等語。且於原審亦已證述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欠他人甚多金錢。足認證人詹清茂之證述,並非無從確認,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所言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信函向社會公眾發布,及部分信函內容係轉述自他人,即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鄭玉環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被上訴人購買房屋2 戶,都是2 樓,一間是蘭若的名字,一間是私人的名字。契約上面約定買賣坪數2 戶都是49坪,坪數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價金之後多退少補,但測量結果2 戶都不到49坪。交屋時被上訴人有說欠蘭若會還給蘭若,但在測量時被上訴人說他沒有欠人的錢,可能只有欠蘭若的錢,所以伊誤以為他真的有欠伊錢,因為坪數確實不足,所以上訴人到道場來時,伊問上訴人是否已交屋,他說交了,但多了1 坪,所以要補差價,並立刻補給被上訴人,伊就說被上訴人不足伊的為何沒補給伊,上訴人被伊誤導,就代蘭若出面向被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說我欠你錢,你馬上就跟我要,為何你欠蘭若的錢不馬上還,但後來伊跟被上訴人結算後,才知道伊還欠被上訴人20幾萬元,伊就跟上訴人講說,被上訴人沒有欠伊錢,是伊還欠被上訴人錢,所以不要再這樣說了,上訴人就跟伊承諾說好,也表示願意跟被上訴人道歉。伊跟被上訴人間的工程合約已經結算完畢,價金結算結果是伊欠被上訴人205,716 元,伊也在107 年7 月24日付清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沒有欠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 、105 頁)。被上訴人有無積欠蘭若款項係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依證人鄭玉環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誤信證人鄭玉環所言,而認被上訴人有積欠蘭若款項,此顯與事實不符。然兩造均住於系爭社區,上訴人仍有向被上訴人查證之機會,而非可即以指摘、質問之方式,去質疑被上訴人,竟在未經合理查證前,即在上開時地公開質疑被上訴人欠蘭若錢而不還,雖未廣布於社會,但已使證人詹茂清親耳聽聞其質疑被上訴人之內容,因而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已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縱係遭證人鄭玉環之誤導,仍不能解免其侵權之責,而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00年生,學歷五專畢業,名下有土地6 筆、房屋5 筆、投資1 筆,106 年所得總計260,116 元、財產總價值25,532,100元,並擔任華嚴營造廠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35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訴人為00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 筆、投資23筆,106 年所得總計257,515 元、財產總價值1,823,210 元,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9日送達給被告(見原審卷第31頁),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5、上訴人雖另以原審未予審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合建房屋19戶中之12戶,且均是1 樓,其財產總額豈止25,532,100元,而上訴人係老師退休,最近又發覺妻罹癌症,花費日多,且僅證人詹茂清聽聞兩造之爭執,如何會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近現時基本薪資3 倍之多,是原審逕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實屬過高等語置辯。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所應斟酌者包括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非單就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聽聞之人為何為審酌,原審已就上開各項綜合審酌,而認定慰撫金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0元,及自108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其理財有方,顯有污辱上訴人之情事,並聲請傳喚證人朱瑞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並無理財有方之情事。惟稱他人「理財有方」乃係讚美他人之言詞,而非污辱他人之言詞。況審酌精神慰撫金包括之內容甚多,並經本院審酌如前,已如前述,非單就兩造之經濟狀況為審究,且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縱認上訴人理財有方,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朱瑞珺以證明其非「理財有方」,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