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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劉瑞芳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上訴人 楊瑞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古建偉(下稱古建偉)為夫妻,共同在苗栗地區經營遊覽車事業多年,並與從事導遊之上訴人有業務合作關係。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招攬遊覽車業務後,由古建偉駕駛遊覽車,若需隨車導遊而被上訴人無法跟車時,便與上訴人接洽,由上訴人隨同古建偉出車載送遊客,若客戶有隔夜行程,上訴人與古建偉即有在外過夜之機會。被上訴人前曾輾轉聽聞古建偉與上訴人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關係,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被上訴人在古建偉之手機中發現上訴人之私密照片,得知古建偉與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 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內有性行為及超越一般友誼之互動。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便用LINE詢問上訴人,經其回覆略以:「姐對不起傷了你,一直以來我都不想破壞你家庭,我對你很愧疚,同樣是女人我也受過外遇對不起傷了妳心,我會退出的」、「對不起我錯了」等語。

(二)嗣古建偉為取得被上訴人之原諒,於108 年2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中,亦承認與上訴人自100 年以來持續產生不法外遇行為,且於108 年1 月2 日在頭份某汽車旅館有不法性行為之事。上訴人自100 年以來,長期持續與古建偉通姦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被上訴人婚姻之裂痕,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之打擊甚大,甚至患有失眠症、焦慮症;事後上訴人雖數次至被上訴人家中欲向被上訴人道歉,然其後卻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古建偉為苗栗地區旅遊業者,上訴人因從事導遊工作而與古建偉有合作關係。在合作關係中,2 人雖依行程需求有在外過夜之機會,但住宿係以2 人各自住1 間房間,或上訴人與其他遊客同住1 間房間之方式分配。古建偉與上訴人因上開合作關係而熟識,偶爾會一起出遊,古建偉於10

8 年1 月2 日邀上訴人一起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散心,期間因上訴人突感身體不適,乃決定就近找汽車旅館休息。上訴人進入汽車旅館後,先至浴室洗澡以消除身體不適,詎古建偉竟乘上訴人洗完澡未穿著內衣走出浴室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偷拍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被上訴人無意間看到上開偷拍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將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知上情。上訴人與古建偉間並無通姦行為,亦無超出一般熟識朋友之互動情事,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二)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08 年

2 月23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下跪道歉,係因上訴人接受古建偉之邀約與其共同出遊,遭古建偉偷拍私密照片,致被上訴人誤會並與古建偉爭吵,上訴人因此感到愧疚所為。又被上訴人所提其患有失眠症、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兵役訴訟無效」,且載有「失眠>六個月」,可見被上訴人早於107 年間即有失眠症狀,無法證明該症狀係因其認為古建偉與上訴人間有外遇所致。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古建偉手機內之偷拍照片後,分別於

108 年1 月18日、21日將照片提供予上訴人之父及友人閱覽,已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依法不得主張,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300,0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勝訴外,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甲證1 之照片均模糊不清,客觀上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抬頭直視拍攝者,並面露笑容等情。且古建偉於偵查中已證述上訴人並不知悉其有拍攝之行為,並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542 號陳稱:伊是不小心按到相機,並沒有要故意偷拍上訴人裸照之意思等語。可知上訴人並不知古建偉拍攝其裸照。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切結書,係古建偉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前並不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及簽立之原因及目的,應係古建偉為求得被上訴人原諒而應其要求虛構上開事實。

2、上訴人係從事導遊一職,收入隨淡旺季、經濟景氣而有所浮動,近幾年來因生意不佳,僅有微薄收入,近期因被上訴人四處造謠其與古健偉有通姦行為等不實情事,致上訴人工作處境更加艱難,而收入銳減,甚至有難以維生之虞。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惟該金額為上訴人106 年年所得之7 倍、107 年年所得之15倍以上,實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如下: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抗辯古建偉拍攝其隱私部位沒有經過她同意,但由照片可看出上訴人是面向鏡頭,且面帶微笑。又古建偉在偵查中已承認有與上訴人為通姦行為,伊等都是一起從事旅遊業,其等如僅相約散心,為何只約被上訴人的先生,而沒有約被上訴人,顯見其等間意圖是相當明顯,還相約到汽車旅館,已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的關係。每次要開庭被上訴人心情就很亂,身體會顫抖,上訴人至今仍矢口否認,對被上訴人打擊很大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古建偉為夫妻,共同在苗栗地區經營遊覽車事業多年,並與上訴人有業務合作關係,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招攬遊覽車業務後,由古建偉駕駛遊覽車,若需隨車導遊而被上訴人無法跟車時,便由上訴人隨同古建偉出車載送遊客,若客戶有隔夜行程,上訴人與古建偉即有在外過夜之機會。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6日,在古建偉之手機中發現有於108 年1 月2 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內拍攝之上訴人全裸照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7 幀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古建偉與上訴人間既有上開業務合作關係,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古建偉為夫妻乙節,應屬知悉,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否認與古建偉間有性行為或超出一般熟識朋友之互動,並稱108 年1 月2 日係上訴人突感身體不適,乃與古建偉就近找汽車旅館休息,古建偉係趁上訴人洗完澡未穿著內衣走出浴室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偷拍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模糊不清,看不出上訴人有對著鏡頭微笑等語。然查:

1、上訴人既與古建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衡情其進入浴室時,當知古建偉同在房間內,而依上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裸體在浴室內時,並未將浴室之門關上(見原審卷第25頁左下方之照片),且係自浴室內裸身走出(見原審卷第25頁右下方之照片),並站在床邊穿著內衣褲,穿著內褲之同時,更有抬頭直接望向拍攝者面露笑容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下方之照片),雖上開照片其中面對鏡頭之照片雖較為模糊,但仍能看得出照片中之上訴人係露齒微笑,而非無法辨識,且原審卷第25頁右上方之照片可明確看出上訴人一邊穿著外褲,一邊面對鏡頭露出笑容。足認上訴人對於古建偉當時正在拍攝其裸體照片乙節,應屬知悉,否則上訴人明知與古建偉共處一室,竟能在沐浴時身無寸縷,而不將浴室門關上,且在沐浴後亦身無寸縷,毫無遮掩的從容裸身走出浴室,並當著古建偉之面穿著內衣褲,任由古建偉拍攝其裸體照片而未加阻攔,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及互動關係。至古建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雖先供稱上訴人並不知其持手機拍攝她的身體。然其後再供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知道伊在拍攝她的身體等語,有偵查筆錄及本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91 號卷〈下稱偵他卷〉第

75、81頁,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及本院卷第107 頁)。然由上開照片觀之,顯係由數個角度所拍攝,而非僅由一個角度拍攝,是有意拍攝,而非誤按到手機拍照功能。況其所為陳述,亦與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情形顯然不同,是古建偉之上開供述,應係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採。

2、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照片後,曾以LINE傳訊質問上訴人,經上訴人傳訊回覆:「姐對不起對不起傷了你,一直以來我都不想破壞你家庭,我對你很愧咎(疚),同樣是女人我也受過外遇對不起傷了妳心,我會退出的」、「對不起,就是對你愧疚一直提分手,他不肯說重話我也怕他做出什麼來,現在知道了攤開來,我也深深受傷了對不起我錯了」等語,有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提出由古建偉出具之切結書第1 點亦載明:「本人因經營遊覽車事業,由於工作關係與女子甲○○……須在外過夜共事,自100 年以來持續產生不法外遇行為……妻子於108 年1 月16日在本人手機發現本人與女子甲○○在108 年1 月2 日於頭份某汽車旅館之不法性行為乙事及相關不雅照,本人深感後悔……」、第3 點載明:「本人承諾日後不再與女子甲○○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3頁之3 張照片),古建偉在拍攝上訴人時,其衣服及長褲尚放在床邊之矮櫃上,足認當時古建偉與上訴人均身無寸縷,則依古建偉上開切結書及上訴人傳訊之內容及上開照片,可知古建偉與上訴人實已自承彼此間有外遇交往之行為,且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以來,即持續與古建偉有超越一般友誼之外遇行為等情,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抗辯古建偉應係為求得被上訴人原諒而應被上訴人要求,始虛構切結書所載之事實等語。惟古建偉於被上訴人對其撤回通姦告訴前,於偵查中已供承:切結書是依照伊本人意願所寫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15頁背面,附於本院卷證物袋)。足認古建偉並無虛構切結書之內容,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可參)。是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前開行為人對於受侵害之他方配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古建偉為夫妻,竟於被上訴人與古建偉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與古建偉外遇交往,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與其夫古建偉共同經營遊覽車事業,月收入約5 至10萬元、106 年所得為56,034元、107 年所得為16,822元,名下有1 輛汽車、2 筆投資及470 餘萬元存款;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導遊,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106 年所得為41,930元、107 年所得為19,778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輛汽車等情,除經兩造自陳外,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第73頁、本院卷第97、109 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附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之戕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上訴人另以原審未予審酌旅遊業近幾年來因生意不佳,逕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惟該金額為上訴人106 年年所得之7 倍、107 年年所得之15倍以上,實屬過高等語。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所應斟酌者,包括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非單就兩造之經濟狀況為審酌,原審已就上開各項綜合審酌,而認定慰撫金之數額,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5、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8日、21日將古建偉拍攝之照片提供予上訴人之父及友人閱覽,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等語。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 條所明定。上訴人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而生,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其所稱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