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劉佩聰被上訴人 林禮成
邱春蘭林為加葉林美娥林英美林英鑀林為帥林為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禮成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然嗣未依約按期還款,至民國106 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786 元及利息未清償。然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相關資料,查得被上訴人林禮成、邱春蘭、葉林美娥、林英美(原判決均誤載為林美英,應予更正)、林英鑀、林為帥均為被繼承人林錦榮之繼承人,於102年間繼承林錦榮遺留之遺產;然被上訴人林禮成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還,恐其繼承之遺產為上訴人所追索,遂與其他被上訴人(除林為加、林為正外)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上訴人邱春蘭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及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就撤銷177 地號土地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苗簡卷二第6 至7 頁);而被上訴人邱春蘭並嗣於102 、103 年間,再將取得之部分遺產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林為加、林為正。是被上訴人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邱春蘭,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林為加、林為正均係被上訴人林禮成之子,被上訴人邱春蘭於繼承後再將被上訴人林禮成原應繼承之遺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為加、林為正,明顯係為避免遺產遭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林為正、林為加與邱春蘭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林為正、林為加並應將其等受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邱春蘭所有。另應撤銷被上訴人林禮成、邱春蘭、葉林美娥、林英美、林英鑀、林為帥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被上訴人邱春蘭取得之遺產部分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春蘭、林為加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為加應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3 年3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回復為被告邱春蘭所有。㈢被告林禮成、邱春蘭、葉林美娥、林英美、林英鑀、林為帥就林錦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邱春蘭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邱春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 年3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邱春蘭、林為正就如附表編號9 、13、14、16、19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㈥被告林為正應將如附表編號9 、13、14、16、19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 年3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回復為被告邱春蘭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禮成、邱春蘭、葉林美娥、林英美、林英鑀、林為帥就訴外人林錦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邱春蘭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邱春蘭應將被繼承人林錦榮所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 年
3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為加應就苗栗縣○○鄉○○段○○○ ○○○○ ○號之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林為正應就如附表編號8 、13、14、16、19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3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得否撤銷?原審認定該協議並非被
上訴人林禮成之單獨行為故無法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無償行為若有害於債權人債務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經查,上訴人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支付命令,
其中記載被上訴人林禮成應向上訴人清償32萬786 元及利息(苗簡卷一第9 至11頁),是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林禮成之債權人無疑;又被繼承人林錦榮死亡後,被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邱春蘭、子女即被上訴人林禮成、葉林美娥、林英美、林英鑀、孫子即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為帥(林禮忠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苗簡卷一第73至85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再被上訴人邱春蘭、林禮成、葉林美娥、林英美、林英鑀、林為帥有於102 年2 月27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現金均分由被告邱春蘭單獨繼承(苗簡卷一第171 至173 頁),並於同年月3 月8 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苗簡卷一第166 至17
9 頁),足認被上訴人邱春蘭、林禮成、葉林美娥、林英美、林英鑀、林為帥確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錦榮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⒊然依前所述,上訴人雖因屬被上訴人林禮成之債權人,而得
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被上訴人之共同行為,且性質上無法單獨分離,應非上訴人得訴請撤銷,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未合,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正確。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係被上訴人林禮成之無償行為?上訴
人據以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亦分別有所明文。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應就該協議係屬被上訴人林禮成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又上訴人合併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應就轉得人轉得時知悉有上開得撤銷之原因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協議分割附表所示遺產部分,雖將被繼承人林錦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分由被上訴人邱春蘭繼承,然被上訴人邱春蘭既係被繼承人林錦榮之配偶,又為被上訴人林禮成之母親,依法即得先行就被繼承人林錦榮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待分得雙方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後,再行與其他繼承人均分繼承,是渠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及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而將附表所示遺產均分配予尚生存之被上訴人邱春蘭,符合社會常情,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協議分割附表所示遺產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林禮成之無償行為,上訴人復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協議分割附表所示遺產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林禮成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礙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
⒊再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 、3 、8 、13、14、16、19所示
不動產分別已由被上訴人邱春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為加、林為正,因而被上訴人林為加、林為正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上訴人不僅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協議分割附表所示遺產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林禮成之無償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為加、林為正於轉得該等不動產之際,主觀上知悉該等得撤銷之事由,是亦難請求渠等回復原狀。
五、綜上,上訴人雖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協議分割附表所示遺產部分,屬被上訴人邱春蘭、林禮成、葉林美娥、林英美、林英鑀、林為帥之共同行為,無法單獨分離而撤銷,且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協議分割附表所示遺產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林禮成之無償行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林為加、林為正知悉該等得撤銷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1 │ 土地 │苗栗縣○○鄉○○段○○○○○○○○號 │ 1/5 │├──┼───┼─────────────────────┼──────┤│ 2 │ 土地 │161地號 │ 全部 │├──┼───┼─────────────────────┼──────┤│ 3 │ 土地 │162地號 │ 全部 │├──┼───┼─────────────────────┼──────┤│ 4 │ 土地 │163地號 │ 全部 │├──┼───┼─────────────────────┼──────┤│ 5 │ 土地 │164地號 │ 全部 │├──┼───┼─────────────────────┼──────┤│ 6 │ 土地 │165地號 │ 全部 │├──┼───┼─────────────────────┼──────┤│ 7 │ 土地 │174地號 │ 全部 │├──┼───┼─────────────────────┼──────┤│ 8 │ 土地 │178地號 │ 全部 │├──┼───┼─────────────────────┼──────┤│ 9 │ 土地 │319地號 │ 全部 │├──┼───┼─────────────────────┼──────┤│ 10 │ 土地 │320地號 │ 全部 │├──┼───┼─────────────────────┼──────┤│ 11 │ 土地 │321地號 │ 全部 │├──┼───┼─────────────────────┼──────┤│ 12 │ 土地 │322地號 │ 全部 │├──┼───┼─────────────────────┼──────┤│ 13 │ 土地 │370地號 │ 1/5 │├──┼───┼─────────────────────┼──────┤│ 14 │ 土地 │371地號 │ 全部 │├──┼───┼─────────────────────┼──────┤│ 15 │ 土地 │388地號 │ 1/5 │├──┼───┼─────────────────────┼──────┤│ 16 │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鄰○○街○○號 │ 全部 │├──┼───┼─────────────────────┼──────┤│ 17 │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鄰○○街○○號 │ 全部 │├──┼───┼─────────────────────┼──────┤│ 18 │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鄰○○街○○巷○ 號 │ 全部 │├──┼───┼─────────────────────┼──────┤│ 19 │ 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鄰○○街○○巷○ 號 │ 全部 │├──┼───┼─────────────────────┼──────┤│ 20 │ 現金 │新臺幣1,500,000元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