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劉志權
劉徐滿妹劉鳳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花淑妙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劉福松
林繡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6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 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許上訴人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維修道路,設置安全設備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劉福
松、林繡妍對被告共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4 月18日成果圖㈠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起,按年依當年度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以供反訴被告通行之面積62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後,給付償金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鍾炳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起訴(簡上卷第88頁),故鍾炳永已非本件當事人,該部分訴訟繫屬亦消滅,原判決就其所為之判決亦因此失其效力,故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繡妍係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劉福松則為同段167-423 、167-1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予鍾炳永),而上開土地(下合稱需通行土地)為袋地,先前均經由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67-1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然上訴人竟以混凝土塊阻擋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適用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維修道路與設置安全設備,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最終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林繡妍所有坐落同段167-787 、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劉福松所有、鍾炳永承租之同段167-177、167-423 地號土地,對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民國108 年4月18日成果圖㈠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維修道路,設置安全設備,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需通行土地後方有如原判決附圖丁所示路徑可通行,並非袋地,且縱屬袋地,亦得經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將駁坎填土造路與原判決附圖乙所示之道路乙連通而至苗55縣道,無須通行原判決附圖乙所示之道路甲(即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況道路甲係由被上訴人前手向上訴人借用開路供整理上方土地之用,已約定使用完竣後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劉志權將於退休後居住之用,故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補充上訴理由:同段167-787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67-424 地號土地,而同段167-424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得主張通行權之土地應為上述土地,又被上訴人亦得經由同段167-215 地號土地通行,僅係遭該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上蓋滿違建,故意阻斷同段167-787 地號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未請求該土地所有權人除去妨害,反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已屬權利濫用,再系爭土地通行現況係由被上訴人前手謝瞬賢開挖造成,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任意行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通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517 至518 頁),並請求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大湖地政108 年
4 月18日成果圖㈠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利用現有已鋪設水泥道路通行,及得養護道路與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第二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簡上卷第455 至456頁)。
四、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91至9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同段167-787 、000-0000(於101 年8 月31日分割自167-78
7 地號)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繡妍所有;而167-423 、167-177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劉福松所有,現由鍾炳永承租(苗簡卷第39至41頁、第71至81頁、簡上卷第55頁);另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苗簡卷第83頁)。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除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外)。
⒉原判決附圖乙所標示之道路甲、乙部分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後
,道路甲於系爭土地上現況擺放正方形混凝土塊3 個,而道路甲、乙間有坡坎落差,最小落差達2 公尺(苗簡卷第225至227 頁、第239 頁),另道路乙道路路邊護欄距離南湖溪岸約5 公尺(苗簡卷第289 、297 頁)。
⒊經函詢苗栗縣政府,該府表示系爭土地不符合興建農舍要件
,至於可否建築作其他用途使用,應視該府農業處審查法令而定,又倘欲施作道路,請洽大湖鄉公所申請(苗簡卷第35
5 至364 頁)。⒋原判決附圖丁之路徑,經原審履勘後,現況雜草竹林叢生,
部分水泥路面、部分碎石路面、部分路面有坍塌凹陷,惟需通行土地均可由該路徑通往苗55縣道(苗簡卷第371 至381頁、387 頁)。
㈡爭執事項⒈需通行土地是否為袋地?該等土地可否由原判決附圖丁所示
路徑與苗55縣道有適宜之聯絡?⒉若需通行土地為袋地,則原判決所確認之附圖甲系爭土地上
3 公尺寬通行路徑,是否為侵害最少之方案?上訴人所提附圖丙通行方案是否為侵害最少之方案?⒊若原判決所確認之通行路徑適當,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
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鋪設、維修道路及設置安全設備,有無理由?再請求上訴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妨害通行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判決附圖甲(苗簡卷第297 頁)、附圖丁(苗簡卷第38
7 頁)所示,需通行土地與聯外道路苗55縣道並未直接相連,而現狀可經由系爭土地、南湖溪旁未登記土地連接至苗55縣道(即附圖甲),抑或經由同段167-412 、167-425 、167-629 、167-630 、南湖溪旁未登記土地連接至苗55縣道(即附圖丁)。然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附圖甲所示通行路徑於系爭土地上有經擺放正方形混凝土塊3 個(簡上卷第239至242 頁現場照片),故需通行土地現況已無法以該路徑連接至苗55縣道;又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原判決附圖丁之通行路徑現況雜草竹林叢生,部分水泥路面、部分碎石路面、部分路面有坍塌凹陷,且經本院再次至現場履勘,自同段167-423 地號土地連接至同段167-412 地號土地開始,該路徑前段坡度時而平緩、時而較陡,並鋪有水泥舖面,然後段坡度漸陡,水泥舖面時而破碎、時而完整,然坡度較為傾斜(簡上卷第230 頁勘驗筆錄、第277 至320 頁現場照片),則本院審酌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需通行土地除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屬農牧用地,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路被阻斷之前有整地,未來將種植樹木及作物,有農用機具進出等語(簡上卷第90頁),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使用需通行土地,既有因農作而有操作農用機具進入土地之必要,則原判決附圖丁所示路徑後段顯然過於陡峭(簡上卷第302 至312 頁現場照片),而無法供農用機具安全通行,依需通行土地使用現狀,該路徑非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礙難依被上訴人使用目的順利通行。
⒊綜上,需通行土地依現況所得通行之原判決附圖甲之路徑已
經混凝土塊阻擋而無法通行,又原判決附圖丁之路徑後段過於陡峭,無法供農用機具通行,礙難認可與聯外道路苗55縣道為適宜之聯絡,故需通行土地自均屬袋地無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⒈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所述,需通行土地本即不與聯外道路苗55縣道相連,需通行其他土地方得至公路,礙無因分割而造成袋地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自陷袋地之情狀,而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納。
⒉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另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經查:
⑴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甲通行
路徑,現況已有開設原判決附圖乙所示道路甲,而道路甲係屬陡坡,於路面放置有混凝土塊3 個(簡上卷第229 至230頁勘驗筆錄),又需通行土地除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均屬農牧用地,且被上訴人主張未來將種植樹木及作物,通行路寬為3 公尺以利會車等語(簡上卷第90頁)。則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該通行路徑係利用現況已開設之路徑通行,且經測量後,該通行方案係使用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面積858 平方公尺(苗簡卷第8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較,使用之面積非多,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影響較小,而因該路徑坡度較陡,考量農用機具進出之安全及便利性,被上訴人主張路寬為
3 公尺,應屬合理。至上訴人雖抗辯道路甲係由被上訴人前手謝瞬賢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所開設,有約定使用後返還,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拘束等語,然被上訴人既係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法定通行權之依據請求,即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之約定無涉,被上訴人自無受拘束之可能。
⑵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得利用原判決附圖丙所示路徑通行
,然經本院再行至現場履勘後,該路徑經過約1 至2 公尺高之擋土牆,現狀無法通行(簡上卷第230 頁勘驗筆錄),礙難認屬可行之通行方案,況經測量後,該通行方案將使用系爭土地達118 平方公尺,顯然較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為大,自非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判決附圖丁所示之路徑,亦因後段過度陡峭,不利通行農用機具,亦難為適宜之通行方案;再上訴人另主張需通行土地得通行同段167-215 地號土地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80、90、
98、107 年度空拍圖(簡上卷第219 至225 頁),合併原判決附圖甲觀察,同段167-21 5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然與需通行土地間並無可見之通路,倘強欲通行該土地,勢將經過該土地上之建物,影響居住權人之安寧及建物完整性,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方案,故被上訴人未請求通行該土地,而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⑶故經綜合比較需通行土地周圍地之通行方式後,足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通行路徑,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爭點三:
⒈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於上開准許通行範圍內,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而經原判決准許(簡上卷第15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更正原審聲明如上,未請求鋪設道路(簡上卷第456 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具體表明撤回此部分之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另請求養護道路與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並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7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89至90頁),然該項規定既屬通行權人於必要時之開路權,與養護道路及設置安全設施之性質不同,無類推適用之可能,且經本院再次至現場履勘後,上開准許通行範圍內業已鋪設水泥、柏油混合路面,且已設有駁坎(簡上卷第22
9 至230 頁勘驗筆錄、第242 頁現場照片),礙無養護道路或設置安全設備之必要,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自不得任意增設地上物影響水土保持,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養護道路或設置安全設備之必要,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⒉又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得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通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求落實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上訴人應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
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上訴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請求於通行範圍土地鋪設道路、養護道路及設置安全設備,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判決除准許上訴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維修道路,設置安全設備部分有所不當,應予廢棄外,其餘部分均無違誤,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 項之一部,駁回其餘上訴,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用語以符法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上開廢棄部分之原判決訴訟費用裁判,雖與廢棄部分相關,然該廢棄部分業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又本件上訴既僅一部分有理由,而大部分均無理由,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上訴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既係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倘有供通行之義務,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即具有償金請求權,足認上訴人對於本訴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故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起本件反訴,符合程序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償金,而依實價登錄標準,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815元,按年以10% 計算為11,253(1,815 ×62×10%=11,253元),而系爭土地距離馬路較近,認為按年以2 萬元為合理,若為永久通行權,則以25年計算,請求5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本訴勝訴為反訴審判前提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勝訴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 萬元或一次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使用通行土地之償金,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規定,應按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不超過年利率10%之方式計算償金為當,反訴原告主張以需通行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計算,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45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面積858 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7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109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苗簡卷第83頁、簡上卷第157 頁)。
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為62平方公尺(苗簡卷第335頁)。
㈡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2 萬元或一次給付50萬元之償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衡諸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㈡經查:
⒈本院於本訴部分既認定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中面積6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是反訴之審判條件已成就,本院即須就反訴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中面積6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係單純供通行之用,且該處位置偏遠,並無商業活動(簡上卷第237 至239 頁現場照片),是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償金,較為恰當,反訴原告主張以實價登錄計算租金,於法未合,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償金應以定期給付為當,礙難一次請求。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於本訴勝訴確定日即109 年4 月22日起(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280,010 元確定,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故於本院宣判日即109 年4 月22日即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按年依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以供反訴被告通行之面積62平方公尺計算後,給付償金予反訴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既屬終局判決,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