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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劉福松

林繡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劉志權

劉徐滿妹劉鳳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花淑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民國

109 年4 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興隆段」之記載,均屬「興榮段」之誤載,此觀諸原審判決自明,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附表】┌──┬────────────────────┬─────────────────┐│編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錯誤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 │├──┼────────────────────┼─────────────────┤│ 1 │主文第三項「…對被告共有苗栗縣大湖鄉興隆│應更正為「…對被告共有苗栗縣○○鄉○○ ○段○○○○○○○ ○號土地…」 │興榮段167-174 地號土地…」 │├──┼────────────────────┼─────────────────┤│ 2 │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興隆段」 │應更正為「興榮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