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方世玉
林均澤相 對 人 林文華
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炫方世樑黃詩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 年5 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抗告人林均澤與相對人既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則抗告人林均澤與相對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抗告人方世玉請求本院裁判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本件既有土地法第34-1條第1 項、第43條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方世玉請求抗告人林均澤與相對人依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協同抗告人方世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抗告人方世玉,即屬有據。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違反或消極不適用上開土地法規定,即屬不當,是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方世玉係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抗告人林均澤、相對人林文華、林炫、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方世樑、黃詩怡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登記,而其等之應有部分及共有人人數均過半數,即使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依土地法第34之1 規定、民法第832 條規定,抗告人方世玉得請求其等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惟其他共有人黃宗元、黃造蓉、黃鈴茹業以本件之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地上權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審理中。即使本件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832 條規定,然兩造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先,仍為本案之先決問題。且假使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立場一致,亦不能期待兩造在本件訴訟就此項爭點為攻擊防禦。則系爭土地應否全部設定地上權登記,自以前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之終局判斷結果為據。前開訴訟現仍審理中,既未判決確定,為避免裁判分歧,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原審裁定本件於前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