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均澤相 對 人 黃宗元
黃造蓉黃鈴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 年7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2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抗告人、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炫、方世樑(下稱抗告人等8 人)既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則抗告人等8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相對人是否主張取得所有權登記無涉,抗告人等8 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方世玉請求本院裁判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本件既有土地法第34-1條第1 項、第43條規定之適用,則方世玉請求抗告人等8 人協同方世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方世玉,即屬有據。本院以民國108 年7 月26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21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違反或消極不適用上開土地法規定,即屬不當,是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方世玉以抗告人等8 人為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之
1 規定、民法第832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等8 人履行地上權設定登記乙情,經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214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黃宗元、黃造蓉、黃鈴茹於本案審理中,復以本件方世玉及抗告人等8 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地上權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且另案向本院對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炫、方玉玲、抗告人(下稱林文華等7 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故有關另案訴訟之判斷,即林文華等7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係決定本案被告林文華等7 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34之1 規定、民法第832 條規定請求之先決問題,故原裁定認本案之審理,係以另案事件所涉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林文華等7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為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