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1號聲 請 人 湯易友 (即被繼承人詹益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詹益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6,491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詹益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詹益金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茲因被繼承人所有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之遺產,現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中,為維護聲請人權益,以利聲請人參與分配,爰依法請求酌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7,491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 條第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7 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詹益金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進入拍賣程序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工作日誌暨墊付費用明細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8 年5 月14日108 苗金職火字第
2 號通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100 年1 月20日苗院源100 司執人858 字第0214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繼字第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約11月、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7,491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惟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
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詹益金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費用1,000 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詹益金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6,491元(計算式:
20,000+6,491 =26,491)。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