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30號聲 請 人 唐傳青即歐阿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歐阿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歐阿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歐阿冉之遺產管理人,而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許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後,並無人於期限內向聲請人為債權及受遺贈之主張,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994,44
0 元,聲請人擬將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價金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規費(2,695 元)後,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已代墊費用明細表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1
5 號確認界址等事件和解筆錄、開庭及鑑界通知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5 年度繼字第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參酌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1.5%。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於訴訟程序中出庭或於勘驗時到場、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繳納稅捐、辦理相關登記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3,994,440 元及聲請人管理期間迄今約3 年、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雜程度,且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60,000元,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2,695 元,亦據其提出已代墊費用一覽表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62,695元(計算式:60,000+2,695 =62,695)。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