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繼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古清涼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繼字第5 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惟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2 月25日函所示,聲請人於105 年9 月8 日聲請解任擔任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於提出解任書狀到達法院時,即生解任之效力,聲請人卻不知此點,深覺專業知識落伍,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145 條第

2 項、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為證,然聲請人所述非本院案件、非遺產管理人事件,內容亦與本件無直接關連,難認有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