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王啓圳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蕭清山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延期清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3 個月更正為自民國108 年11月至109年1月) 。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8 年7 月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因不了解程序,且遲未收到本院裁定,致伊於108 年8 月至10月仍借款繼續履行,聲請變更延長履行期間自108 年11月至109年1 月,並自109 年2 月起繼續履行清償之責,爰聲請異議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自107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於聲請前兩個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847元、23,780元,又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照108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
2 倍即14,866元,再加計負擔其弟弟之醫療費用,其所餘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應履行之金額(10,420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准許異議人依前揭規定延長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3 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另異議人既對履行期限有所誤解,且原裁定於108 年10月25日始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致異議人於原裁定延長期間仍繼續履行,應予更正原裁定延長履行期間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l 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