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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吳東衡相 對 人 苗栗縣○○○區○○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相 對 人 徐欽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具狀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 月18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

9 月27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擔任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農會)理事長時,曾以相對人大湖農會之名義而以自己之款項依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提存案號:本院10

5 年度存字第240 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徐欽志為假處分。嗣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 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448 號裁定廢棄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嗣經相對人大湖農會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徐欽志行使權利,相對人徐欽志逾期未行使,本院乃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大湖農會確定。惟聲請人事後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大湖農會取回系爭擔保金並返還聲請人,相對人大湖農會竟以該款項乃聲請人自行以理事長身分辦理,非屬農會款項不便領回為由拒絕。相對人大湖農會既已承認系爭擔保金屬於聲請人所有,又故意不向本院提存所取回系爭擔保金,堪認其怠於行使權利。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大湖農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代位相對人大湖農會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司法事務官曾於108 年7 月25日發函命相對人大湖農會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大湖農會均未表示意見,足證其確實怠於行使權利,然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大湖農會為金融機構有足額資金可供清償,認異議人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相對人大湖農會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40 號提存事件相對人大湖農會所提存之擔保金525,000 元,准予返還。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經查,相對人大湖農會於106 年間即已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見原裁定卷第17頁),難認相對人大湖農會有何怠於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情事。縱相對人大湖農會事後遲不取回系爭擔保金,且異議人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衡以異議人主張之金錢債權僅525,000 元,而相對人大湖農會為農會法所規範之法人,具相當之組織規模,並有多項經費來源及收入(農會法第38條參照),依常理判斷其應有足額之資金可供清償525,000 元債務。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大湖農會有何因不領回系爭擔保金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異議人自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之代位聲請於法不合,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