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宋蘭美相 對 人 張禎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年4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確定判決之反訴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裁定對於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負擔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6 號、107 年度簡抗字第4 號之抗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均隻字未提,竟指係對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費用聲請併裁,顯有違誤。又前開2 抗告費用,均係為上開確定判決反訴部分關於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實應計入該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是原裁定在相對人應負擔低於2,745 元之部分應予廢棄重裁等語。
三、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額745 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對此部分並未提起異議,業已確定,是本院僅於異議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雖主張本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6 號、107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均係為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反訴部分關於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應計入該案之訴訟費用予以確定等語。惟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判決主文第5 至7 項係對於反訴判決之諭知,分別為:「反訴被告應將民國104 年4 月21日本院勘驗筆錄之有使用反訴原告2 樓牆壁之地上物拆除(包括2 樓附著於反訴原告牆壁之鐵皮浪板、三角鐵架及2 樓前方馬路上方附著反訴原告牆壁之鐵皮屋頂)。其餘反訴駁回。反訴原告得提供擔保新臺幣36,463元為假執行,反訴被告得供新臺幣109,390 元,免為假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對反訴裁判費用為判決,屬裁判有脫漏,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觀之,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則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為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自無從確認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既認上開抗告費用為上開確定判決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用之一部,因反訴部分未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自無從確認兩造裁判費用額之負擔,異議人之異議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判決對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既有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異議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