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 告 文慧芬代 理 人 王玉如律師被 告 羅泓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㈢系爭車輛欠繳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97,
800 元、燃料費(含罰緩)16,773元、牌照稅(含罰緩、滯納金、執行必要費用等)28,355元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繳清。而依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其係主張因被告拒絕過戶,及持續違反行政法規,致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受有行政罰鍰等不利益,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負擔之稅費及罰款等公法上債務因此得向被告求償,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予汽車駕駛人,其上開請求客觀上所受之利益即為所衍生之稅款及罰單金額,總計242,928 元(計算式:197,800 元+16,773元+28,355元=242,928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2,928 元。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9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則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65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