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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 告 林雅如

巫思萱彭裕良吳美葉林肯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惠如被 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新臺幣(下同)154,900 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8,333元,合計213,233 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

0 元。茲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2,320 元之二分之一即1,160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60 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依前開應負擔之比例向本院繳納,即由原告負擔23元(計算式:1,160 ×2%=23)、被告負擔1,137 元(計算式:1,160 ×98% =1,137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9-07-04